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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院供稿)李本兵非法持有枪支、寻衅滋事案
来源:北海市人民检察院   浏览次数:114613   发表时间:2021-01-18 16:01


一、案例基本信息采集

案例类型:危害公安安全犯罪

案例报送单位:合浦县人民检察院

供稿:合浦县人民检察院 周葳

审稿:李立新

检索主题词:公共安全、非法持有枪支、寻衅滋事、数罪并罚

二、案例正文采集

案情简介

2020年521 21时许,被告人李本兵在广西合浦县石康镇筏埠村委会塘坎队周绪泰小卖部处,因打牌问题和周德炎发生争执被在场群众劝阻后,李本兵回到合浦县石康镇筏埠村委会江南队11号家中老房子处取出其私藏的一支双管猎枪,再次到周绪泰小卖部,用该枪支指着周德炎进行威胁、恐吓,周德炎和在场群众共同制止并夺下李本兵所持有的枪支。后李本兵被民警抓获,缴获双管猎枪一支、猎枪子弹一枚。

调查与处理

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人李本兵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持凶器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本兵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建议法院判处被告人李本兵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数罪并罚。经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李本兵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合并有期徒刑两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法律分析

(一)非法持有枪支罪的行为如何认定

认定非法持有枪支罪需要从其构成要件入手。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和国家对枪支、弹药的管理制度。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未依法取得持枪证件而持有、携带、私藏枪支、弹药,或者虽有证件但将枪支、弹药携带出依法规定场所,或者在禁止携带枪支、弹药的区域、场所携带枪支的行为。主体要件: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已满十六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单位也可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禁止私人持有的枪支、弹药,而故意隐藏不交。如果不知道自己私藏的物品中,有枪支、弹药,而没有交出的的不构成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2020年521 21时许,被告人李本兵因打牌问题和他人发生争执被在场群众劝阻后,李本兵回到家中处取出其私藏的一支双管猎枪,在公共场合对他人进行威胁。李本兵客观上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主观上故意隐藏不交出,并在公共场合持有枪支;被告人李本兵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二)、寻衅滋事罪的行为如何认定

寻衅滋事罪,必须是行为情节恶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才构成犯罪。对于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寻衅滋事行为,一般不认为是犯罪。在判断行为人是否构成情节严重应当综合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1、行为方式和手段。行为的方式和手段对危害结果的大小具有决定性作用,对社会心理的伤害程度也有很大影响。因此在认定情节是否严重时,应当考察行为人是否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是否采用了公开或者组织的方式等。本案中李本兵在公共场合用枪支对他人进行威胁、恐吓,其行为显然构成情节严重。

2、造成的危害结果。危害结果可分为直接危害结果和间接不良后果。前者是指直接对社会造成损害。间接不良后果是指行为对社会造成的不良影响或者间接引起的损害。例如行为人是否造成被害人自杀,是否引起社会公私财物重大损失,是否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等。本案中被告人李本兵在公共场合用枪支对他人进行威胁、恐吓,最后是在在场群众共同制止才夺下李本兵所持有的枪支,其行为给在场群众造成了严重的恐慌,造成了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3、实施行为的时间和地点。同一行为在不同时间、不同地点、不同场合实施,所造成的的社会影响具有差异。例如白天在公共场合寻衅滋事要比晚上在人烟稀少处寻衅滋的危害性大。本案中虽然被告人李本兵是在晚上21时许持枪闹事,但其所在的场地是在一间小卖部内,且在场的有多数群众,其危害性显然较大。

4、行为人一贯表现作风。行为人的一贯表现表明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大小,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是否容易接受改造等。本案中被告人李本兵曾因犯窝藏罪于200572日被合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李本兵因他人不让其参加打牌,便于他人发生争执,骑车返回家中取出枪支后对他人进行威胁,具有较高的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威胁性。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8号)第一条第二款“行为人因日常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 的规定。被告人李本兵与他人发生争执后,持枪到公共场合恐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危害公共人员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三)数罪并罚如何适用

1、吸收原则。对数罪采取重刑吸收轻刑的处罚原则,在对各罪分别宣告的刑罚中,选择最重的一种刑罚作为应执行的刑罚,其余较轻的刑罚被最重的吸收,不予执行。

2、并科原则。对数罪分别宣告刑罚,然后数刑期相加,各罪刑罚相加的总和即为应执行的刑罚。

3、限制加重原则。对赎罪分别定罪量刑,然后以其中最重的刑罚为基础,再加重一定程度的刑罚,作为应执行的刑罚。或者在数刑中最高期限以上,数刑相加的总和刑期以下酌情决定执行的刑罚,法律同时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不得超过的限度

我国刑法对数罪并罚采取的以限制加重原则为主,以吸收原则和并科原则为补充的折中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本案中被告人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合并有期徒刑两年;其应判处的刑期应在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到两年之间酌情决定,法院综合考虑其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典型意义

该案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案件,并且本案被告人李本兵实施了具体的持枪行为,还因与人争吵生气,持枪威胁、恐吓他人泄愤,其行为给当事人以及人民群众的人身安全带来一定的威胁,引起群众的恐慌,在当地造成一定的影响,必须依法严惩。本案中检察机关坚持以事实为根据,法律为准绳,准确认定案件性质,对被告人非法持枪在公共场合闹事的行为从严惩处,切实维护了社会和谐稳定,提高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和安全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