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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政行复字〔2020〕85号 北海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浏览次数:23338   发表时间:2021-09-22 15:02


 

申请人:王杰

被申请人:北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覃勇,局长。

申请人王杰不服被申请人北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0917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通知书》(北人社工不认字〔202025号),于2020102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北人社工不认字〔20202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通知书》。

申请人称:201911日,申请人入职北海某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在公司担任业务经理,负责公司在越南地区的旅游业务。由于旅行社业务的特殊性,申请人需要经常公出到越南的各个景点为公司安排游客旅游,接待游客购物等。其中,安排导购是申请人的主要工作之一。越南下龙市某某某某商业股份有限公司购物超市是申请人任职的公司北海某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所投资经营,申请人被公司派往该购物点负责日常管理以及引导游客购物的工作。2019104日,申请人如往常一般接待游客在越南下龙市某某某某商业股份有限公司购物超市导购,由于店内的电灯损坏,影响游客挑选商品,出于工作职责,申请人理当且有义务更换灯泡。但在更换灯泡的过程中不慎从梯子上摔倒受伤,导致全身多处骨折。事故发生后,申请人所在的公司主动为申请人支付了所有治疗费用,并在修养期间照常发放申请人的工资。综上,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与北海某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申请人是在因工外出期间,在履行接待游客购物的工作职责中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应当认定工伤。因此,被申请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与事实不符,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北人社工不认字〔20202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通知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法定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法定职权。二、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的结论事实清楚。(一)被申请人于2020724日受理了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对其提交的材料进行核实调查,查实:申请人为北海某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旅行社)业务经理。2019104日,申请人根据单位安排,陪同团队赴越南下龙市旅游。当天1320左右,申请人在越南下龙市某某某某商业股份公司购物超市(以下简称某某超市)内帮忙更换坏损灯泡时,不慎从攀登的梯子上摔倒地上,导致其右脚受伤。申请人在某某超市更换坏损灯泡不属其工作职责,其受到事故伤害不是因工作原因造成的,不符合法定认定或视同工伤情形。(二)被申请人2020724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20811日向某某旅行社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某某旅行社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相关实质性举证材料。(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认定为工伤的有如下七种情形:“(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视同工伤的有如下三种情形:“(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某某旅行社安排申请人到越南下龙市出差,工作任务是陪同团队旅游(协调旅游团队事宜),并非负责越南下龙市某某超市相关工作。某某超市的法人代表是一名越南人,某某超市的日常管理事务应其法人负责。况且,某某旅行社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某某超市的日常水电维修事务由其跨国管理,并由其跨国派出负责旅游的业务经理维修的证据。因此,申请人在某某超市帮忙更换灯泡的行为与其履行业务经理及陪同旅游工作职责没有任何关联或因果关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应当认定或视同工伤的法定情形。因此,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三、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证据充分,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申请人不予认定工伤的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为:(一)工伤认定申请书、受伤职工身份证明、某某旅行社证明及经营范围、证人证言、调查笔录等足以证明申请人帮忙更换灯泡的行为与其履行工作职责无关。(二)某某旅行社与申请人于20191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申请人的岗位职责是业务经理,约定的工作地点在北海,《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明确某某旅行社的经营范围并不包含水电维修。(三)工伤认定期限举证通知书及调查笔录,证明被申请人办理该案过程中履行了主动查清事实的责任,程序合法。因此,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并结合调查核实后的事实作出的北人社工不认字〔20202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通知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四、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受理申请人工伤认定申请,向用人单位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通知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综上,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作出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

经审理查明:201911日,申请人与某某旅行社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从201911日起至20191231日止;工作内容为:某某旅行社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安排申请人从事旅游工作,岗位职责是业务经理;工作地点为北海。2019104日,某某旅行社安排申请人跟着旅游团队到越南协调团队的相关事宜。同日,申请人在越南下龙某某某某商业股份公司购物超市内帮忙更换损坏灯泡时,不慎从梯子摔下,导致其右脚受伤,后转回北海市某某医院治疗。20191027日,北海市某某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为:1、右胫腓骨下端骨折;2、右腓骨小头骨折;3、头皮挫伤。202072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20724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NO2020313),受理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将该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2020811日,被申请人向某某旅行社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编号:2020010),并于当天送达给某某旅行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某某旅行社自收到该举证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提交申请人是否为工伤的相关证据材料。某某旅行社在《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申请人为工伤。2020917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通知书》(北人社工不认字〔202025号),认定申请人2019104日在越南下龙市某某某某商业股份公司购物超市内帮忙更换坏损灯泡不属于其工作职责,其受到的伤害不是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造成的,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修订)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可以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通知书》同时告申请人相应的权利救济途径和时限,并于2020928日将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通知书》,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关于购买社保的承诺》《证明》《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通知书》(北人社工不认字〔202025号)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NO2020313)、《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编号:2020010)、《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工伤认定申请表》《北海市某某医院诊断证明书》(1034225)、《北海市门(急)诊通用病历》《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田某、李某、陆某明的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北海市内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本案中,申请人与某某旅行社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为从事旅游工作,且申请人被某某旅行社安排跟随旅游团队前往越南,是作为该旅行社的业务经理前往协调旅游团队的相关事宜,申请人虽属于因工外出,但其在越南下龙某某购物超市帮忙更换灯泡,并非其工作职责。申请人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为越南下龙某某购物超市更换灯泡是受某某旅行社指派。因此,申请人在越南下龙某某购物超市内帮忙更换坏损灯泡不属于其工作职责,其受到的伤害不是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造成的,不符合上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以及第十五条规定的可以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被申请人据此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通知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本案中,申请人于2020722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2020724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并达达申请人,于2020917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通知书》并送达给申请人和某某旅行社符合上述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通知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如下复议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北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0917日作出的北《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通知书》(北人社工不认字〔202025号)。

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北海市人民政府

2021年21

 

 

 

 

 北 海 市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北政行复字〔202085


申请人:王杰

被申请人:北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覃勇,局长。

申请人王杰不服被申请人北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0917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通知书》(北人社工不认字〔202025号),于2020102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北人社工不认字〔20202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通知书》。

申请人称:201911日,申请人入职北海某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在公司担任业务经理,负责公司在越南地区的旅游业务。由于旅行社业务的特殊性,申请人需要经常公出到越南的各个景点为公司安排游客旅游,接待游客购物等。其中,安排导购是申请人的主要工作之一。越南下龙市某某某某商业股份有限公司购物超市是申请人任职的公司北海某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所投资经营,申请人被公司派往该购物点负责日常管理以及引导游客购物的工作。2019104日,申请人如往常一般接待游客在越南下龙市某某某某商业股份有限公司购物超市导购,由于店内的电灯损坏,影响游客挑选商品,出于工作职责,申请人理当且有义务更换灯泡。但在更换灯泡的过程中不慎从梯子上摔倒受伤,导致全身多处骨折。事故发生后,申请人所在的公司主动为申请人支付了所有治疗费用,并在修养期间照常发放申请人的工资。综上,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与北海某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申请人是在因工外出期间,在履行接待游客购物的工作职责中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应当认定工伤。因此,被申请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与事实不符,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北人社工不认字〔20202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通知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法定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法定职权。二、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的结论事实清楚。(一)被申请人于2020724日受理了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对其提交的材料进行核实调查,查实:申请人为北海某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旅行社)业务经理。2019104日,申请人根据单位安排,陪同团队赴越南下龙市旅游。当天1320左右,申请人在越南下龙市某某某某商业股份公司购物超市(以下简称某某超市)内帮忙更换坏损灯泡时,不慎从攀登的梯子上摔倒地上,导致其右脚受伤。申请人在某某超市更换坏损灯泡不属其工作职责,其受到事故伤害不是因工作原因造成的,不符合法定认定或视同工伤情形。(二)被申请人2020724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20811日向某某旅行社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某某旅行社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相关实质性举证材料。(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认定为工伤的有如下七种情形:“(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视同工伤的有如下三种情形:“(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某某旅行社安排申请人到越南下龙市出差,工作任务是陪同团队旅游(协调旅游团队事宜),并非负责越南下龙市某某超市相关工作。某某超市的法人代表是一名越南人,某某超市的日常管理事务应其法人负责。况且,某某旅行社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某某超市的日常水电维修事务由其跨国管理,并由其跨国派出负责旅游的业务经理维修的证据。因此,申请人在某某超市帮忙更换灯泡的行为与其履行业务经理及陪同旅游工作职责没有任何关联或因果关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应当认定或视同工伤的法定情形。因此,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三、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证据充分,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申请人不予认定工伤的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为:(一)工伤认定申请书、受伤职工身份证明、某某旅行社证明及经营范围、证人证言、调查笔录等足以证明申请人帮忙更换灯泡的行为与其履行工作职责无关。(二)某某旅行社与申请人于20191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申请人的岗位职责是业务经理,约定的工作地点在北海,《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明确某某旅行社的经营范围并不包含水电维修。(三)工伤认定期限举证通知书及调查笔录,证明被申请人办理该案过程中履行了主动查清事实的责任,程序合法。因此,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并结合调查核实后的事实作出的北人社工不认字〔20202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通知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四、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受理申请人工伤认定申请,向用人单位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通知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综上,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作出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

经审理查明:201911日,申请人与某某旅行社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从201911日起至20191231日止;工作内容为:某某旅行社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安排申请人从事旅游工作,岗位职责是业务经理;工作地点为北海。2019104日,某某旅行社安排申请人跟着旅游团队到越南协调团队的相关事宜。同日,申请人在越南下龙某某某某商业股份公司购物超市内帮忙更换损坏灯泡时,不慎从梯子摔下,导致其右脚受伤,后转回北海市某某医院治疗。20191027日,北海市某某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为:1、右胫腓骨下端骨折;2、右腓骨小头骨折;3、头皮挫伤。202072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20724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NO2020313),受理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将该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2020811日,被申请人向某某旅行社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编号:2020010),并于当天送达给某某旅行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某某旅行社自收到该举证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提交申请人是否为工伤的相关证据材料。某某旅行社在《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申请人为工伤。2020917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通知书》(北人社工不认字〔202025号),认定申请人2019104日在越南下龙市某某某某商业股份公司购物超市内帮忙更换坏损灯泡不属于其工作职责,其受到的伤害不是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造成的,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修订)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可以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通知书》同时告申请人相应的权利救济途径和时限,并于2020928日将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通知书》,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关于购买社保的承诺》《证明》《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通知书》(北人社工不认字〔202025号)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NO2020313)、《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编号:2020010)、《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工伤认定申请表》《北海市某某医院诊断证明书》(1034225)、《北海市门(急)诊通用病历》《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田某、李某、陆某明的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北海市内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本案中,申请人与某某旅行社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为从事旅游工作,且申请人被某某旅行社安排跟随旅游团队前往越南,是作为该旅行社的业务经理前往协调旅游团队的相关事宜,申请人虽属于因工外出,但其在越南下龙某某购物超市帮忙更换灯泡,并非其工作职责。申请人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为越南下龙某某购物超市更换灯泡是受某某旅行社指派。因此,申请人在越南下龙某某购物超市内帮忙更换坏损灯泡不属于其工作职责,其受到的伤害不是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造成的,不符合上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以及第十五条规定的可以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被申请人据此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通知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本案中,申请人于2020722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2020724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并达达申请人,于2020917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通知书》并送达给申请人和某某旅行社符合上述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通知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如下复议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北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0917日作出的北《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通知书》(北人社工不认字〔202025号)。

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北海市人民政府

2021年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