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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政行复字〔2021〕36号北海市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浏览次数:25821   发表时间:2021-09-22 15:09



申请人:周佳雄。

被申请人:北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地址:北海市四川北路58A区。

法定代表人:杨智军,局长。

申请人周佳雄不服北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202132日作出的《北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改正通知书》(编号:北综执改〔20210007364号,以下简称《责令改正通知书》),于202131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改正通知书》。

申请人称:北海市银海区银滩镇南社区居民委员会为解决转产转业后渔民的就业问题,于2010年将靠近南三婆庙边的集体土地分别划出一块土地作为停车场及供转产转业渔民经营为生的场所。申请人根据南村已形成的旅游环境,为解决转产转业后的生活出路,与居委会签订了租赁经营合同,居委会同意申请人在租赁土地上搭建木棚进行经营。此后,申请人投入58万多元营造经营场所,依法办理了营业执照,依法经营,解决了申请人的就业和生活等问题。该模式取得的良好社会效果得到相关部门的肯定,媒体也作了相关报道。居委会于2011120日向原北海市规划局提交了《申请报告》,请求批准在三婆庙西侧搭建木结构平房,用作摆卖。后又于201852日向北海市银滩镇政府提交《关于南村民在三婆庙周边搭建临时建筑经营的情况报告》,请求予以批准,以解决村民就业和生活问题。但至今北海市自然资源局和银滩镇政府仍未作出任何答复。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的《责令改正通知书》缺乏事实依据,且告知如不自行拆除,则实施强制拆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申请复议,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改正通知书》,纠正被申请人作出的强拆行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具有查处城乡规划领域违法建设的主体资格。1.《北海市机构改革方案》经过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因地制宜设置的机构”中第(2)点明确,将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旅游文体广电、商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领域的行政执法职责整合,组建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作为市政府工作部门。2.《中共北海市委办公室 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北办发〔201941号)第三条第二款明确,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行使市、辖区(不含合浦县、铁山港区、涠洲岛旅游区,下同)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旅游文体广电、商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及相关行政强制权。因此,被申请人具有作出责令改正的主体资格。二、申请人的违法事实清楚。20201230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配合辖区政府对“文旅”大会沿线检查时发现申请人在位于北海市银海区银滩镇南社区居委会南三婆庙西路5号建设的木结构镀锌瓦顶用房、砖混结构平房,涉嫌违法建设。被申请人即向申请人制发了《北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调查通知书》(北综执查〔20200012926号)。申请人拒不配合被申请人执法人员进行调查询问,只口头陈述建设上述建(构)筑物是经村委同意,并提交了与南社区居委会签订的租赁合同等,但未提供相关规划报建审批手续。结合申请人提供的租赁合同及南社区居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表明上述木结构镀锌瓦顶用房、砖混结构平房建于2010年后,用作经营北海市银海区XXX小吃店。申请人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建设上述木结构镀锌瓦顶用房、砖混结构平房,违反城乡规划的事实清楚,被申请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正确。三、被申请人实施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改正通知书》是对申请人案涉行为的性质和后果作出最终行政行为之前的阶段性、过程性行政行为,该《责令改正通知书》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申请人在北海市银海区银滩镇南居委会南三婆庙西路5号建设的木结构镀锌瓦顶用房、砖混结构平房,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之规定。202132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向申请人制发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申请人于202135日前自行拆除违法建设的木结构镀锌瓦顶用房、砖混结构平房,恢复原状。该《责令改正通知书》是被申请人预备性、程序性和处于中间阶段的阶段性行政行为。从其所处的行政过程的整体性来看,其对相对人不产生独立的、最终的行政法律效力。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未经城乡规划部门批准擅自建设木结构镀锌瓦顶用房、砖混结构平房一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向其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行为的性质和后果作出最终行政行为之前的阶段性、过程性行政行为,属于行政命令。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是阶段性、过程性行政行为,申请人复议理由缺乏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改正通知书》。

经审理查明:2010820日,申请人与北海市银海区银滩镇南社区居委会签订《合同书》,约定将位于北海市银海区银滩镇南社区居委会三婆庙西路5号观音庙前靠右约370平方米的沙滩出租给申请人搭建临时木屋用来摆卖,租期从201081日至2020731日止。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于2011年在上述地块上搭建了木结构镀锌瓦顶用房、砖混结构平房用于经营小吃店。

2020年1230日,为查清银滩镇南社区三婆庙西路(XXX烧烤场)擅自建设二层木结构楼房的有关事实,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北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调查通知书》(编号:北综执查〔20200012926号),通知申请人携带规划报建批准手续、土地批准手续、房产手续、总平面图、施工图及其他有关手续于20201231日到北海市综合执法局银滩执法大队协助调查。该《调查通知书》由申请人签收。2021225日,银滩镇南社区居民委员会作出《情况说明》,称:“XXX小吃店-法人-周佳雄于2010年与村委签订合同约100平方米搭建临时木棚现用于经营餐饮服务、日用百货、食品酒类销售”。2021年32日,被申请人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并送达给申请人,该《责令改正通知书》认为申请人在南社区居委会三婆庙西路5号号擅自建设木结构镀锌瓦顶用房、砖混结构平房等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申请人于202135日前自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将改正情况书面报告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将该《责令改正通知书》张贴于涉案房屋的墙上。2021312日,涉案房屋被拆除。

再查明:2019320日,中共北海市办公室、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中共北海市委办公室 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北办发〔201941号)第三条第二项规定被申请人“负责行使市、辖区(不含合浦县、铁山港区、涠洲岛旅游区,下同)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旅游文体广电、商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及相关行政强制权”。

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北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改正通知书》(编号:北综执改〔20210007364号)、现场照片、《营业执照》《合同书》《情况说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北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调查通知书》(编号:北综执查〔20200012926号)、《中共北海市委办公室 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北办发〔201941号)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以及《中共北海市委办公室 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对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内的违法行为具有行政处罚权及相关行政强制权。

书请此列,且该务产生了本案中,涉案房屋为申请人向南社区居委会承租沙滩搭建而成,被申请人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申请人在202135日前自行拆除房屋并恢复原状。申请人未在《责令改正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随后房屋被拆除。因此,《责令改正通知书》的内容和法律后果被后续的拆除行为所吸收和覆盖,成为拆除行为的过程性行为,实质影响申请人权利义务的行为应为拆除行为。对过程性行为不服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受理范围。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如下复议决定:

驳回申请人周佳雄不服被申请人北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北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改正通知书》(编号:北综执改〔20210007364号)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北海市人民政府

2021年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