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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政行复字〔2022〕195号 北海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浏览次数:11111   发表时间:2023-04-02 11:19

北政行复字〔2022〕195号


申请人:张自娟。

被申请人:北海市公安局公园路派出所。

申请人张自娟不服被申请人北海市公安局公园路派出所2022年11月24日作出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公安局公园路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派出所)》(编号:北公城行罚决字[2022]01752号,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11月2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要求申请人到被申请人所在地处理案件,在录口供前,申请人依照要求交出了手机。在录口供时,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询问申请人为什么打架,申请人告知原因是申请人在摆摊时无故被温永芳骂,还被温永芳动手殴打、被推至2米远并伤到腰;申请人没有打温永芳;温永芳受伤是因为温永芳自己拿凳子被钢丝刮伤的。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不认可申请人的陈述,认为申请人说假话,并威胁申请人。在录口供当晚11时40分,申请人已有头痛感,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仍然在说温永芳已承认殴打申请人、申请人也要承认殴打了对方,但申请人认为这是逼供,申请人没有做的事,申请人不会承认。被申请人不应该罚申请人。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具有办理涉案治安案件的法定职责。根据《公安派出所正规化建设规范》第二条第七项、《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办理辖区范围内治安案件的法定职责。二、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022年9月10日10时13分,申请人报案称:其于2022年9月10日10时许在广西北海市海城区体育北路名座北门路边被一名女子即温永芳殴打。被申请人的值班民警接到报警后迅速赶到现场处置。经调查发现,申请人和温永芳都是在路边摆摊提供刮痧、刮脸服务的,因申请人辱骂温永芳,导致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同日,被申请人依法受案调查。2022年11月3日,申请人、温永芳到被申请人处进行调解,但调解失败。同日,被申请人依法延长办案期限30日。经查,双方2022年9月7日在北海市海城区名座门口使用凳子互砸、互殴,导致双方的手都有淤青、淤血,申请人对自己的行为供认不讳。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申请人和温永芳的陈述申辩、证人姚流西的证人证言、视频监控资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予以证实,上述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申请人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但是由于被侵害方也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于是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于2022年11月24日对申请人处以行政处罚500元的罚款。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2022年9月10日10 时许,申请人与温永芳发生口角,并产生肢体冲突。随后,申请人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于2022年9月10日10时许在北海市海城区体育北路名座北门路边被一名女子(温永芳)殴打。被申请人接警后进行了出警,并将温永芳带回进行调查。温永芳在接受询问调查时称,2022年9月10日10时许,“张妹”对其进行辱骂,后其与“张妹”发生打架,其与“张妹”2022年9月7日还发生过一次打架。2022年9月13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报案进行受案登记。2022年10月1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询问调查。申请人在接受询问调查时称,2022年9月10日10时许,“温妹”用木凳子打到其小腿,导致其右小腿流血,并用手打到其头部和脸部;2022年9月7日,“温妹”也打了其,但其未报警。2022年10月4日,被申请人对姚流西进行询问调查。姚流西在接受询问调查时称,申请人辱骂一旁的中年妇女,后两人扭打在一起。

2022年10月11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涉嫌发生肢体冲突一案进行延期。2022年11月3日,被申请人组织申请人和温永芳进行调解,但调解不成功。2022年11月24日,被申请人再次对申请人、温永芳进行询问调查。温永芳在接受询问调查时称,2022年9月10日10时许,“张妹”辱骂其,后双方发生打架行为,2022年9月7日时,“张妹”也是辱骂其,并用凳子砸到其左手。申请人在接受询问调查时称,2022年9月7日,“温妹”辱骂其,后双方互用凳子砸对方,当天没有报警;2022年9月10日10时许,“温妹”用凳子砸到其脚,导致流血,其想打回去,但被拦住。

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广西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申请人,同时告知申请人有陈述和申辩权利。同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22年9月10日10时,在北海市海城区体育北路名座北门路边,申请人辱骂温永芳导致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同时双方于2022年9月7日在北海市海城区北海名座门口使用凳子互砸、互殴,导致双方手都淤青、淤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处以罚款五百元。申请人拒绝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字。

以上事实有北公城(公园)受案字[2022]00212号《受案登记表》《呈请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询问笔录》5份、《调解笔录》、《呈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报告(派出所)》、《广西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公安局公园路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派出所)》(编号:北公城行罚决字[2022]01752号)、《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证据材料、《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公安局公园路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派出所)》(编号:北公城行罚决字[2022]01751号)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 “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500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涉案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办理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办案期限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公安机关治安调解工作规范》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侮辱、诽谤、诬告陷害、故意损毁财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侵犯隐私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公安机关可以治安调解”,第十三条规定:“治安调解案件的办案期限从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不履行之日起开始计算”。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与他人互殴一案进行处理时,经立案、延期、调查、处罚前告知、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所经程序符合上述规定,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本案中,根据申请人、温永芳和姚流西在询问调查时的陈述可证,申请人于2022年9月7日与温永芳发生互殴并导致双方受伤,于2022年9月10日与温永芳发生口角并产生肢体接触的事实清楚。因此,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申请人处以罚款五百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如下复议决定:

维持北海市公安局公园路派出所2022年11月24日作出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公安局公园路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派出所)》(编号:北公城行罚决字[2022]01752号)。

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北海市人民政府

2023年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