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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北)政行复〔2023〕228号
   浏览次数:4214   发表时间:2024-02-29 18:35

申请人:张杰。 

被申请人:北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原北海工业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举报北海市工业园区金某悦生物科技中心(以下简称:金某悦科技中心)生产的“冬虫夏草菌丝粉”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于2023年10月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其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申请人称:2023年8月18日,申请人在拼多多平台的店铺鑫某悦生物科技中心(企业名称为北海市工业园区金某悦生物科技中心)购买了“冬虫夏草菌丝粉”,2023年8月21收到货后,发现该食品非法添加非普通食品原料冬虫夏草。根据《卫生部关于普通食品中有关原料问题的批复》(卫监督函〔2009〕326号)中载明“《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51号)规定的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中所列物品及冬虫夏草目前均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的规定,冬虫夏草只能作为初级农产品和药材原料销售,不能添加到普通食品当中。该企业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申请人于2023年8月28日向被申请人举报该食品的实际生产商金某悦科技中心,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21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认为依据《食品安全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和2019年11月28日市场监管总局食品生产监管司对公众留言“如何准确理解新《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咨询答复,金某悦科技中心作为实际食品生产者,应当承担其食品质量安全责任。申请人作为投诉举报人,提供了商家的违法线索,商品实物图片,但被申请人没有针对性的正面回复,没有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综上,被申请人属于履职不到位的行政不作为行为。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依法具有核查处理的法定职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二条和《中共北海市委办公室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北办发〔2020〕42号)第六条第六项、《中共北海市委员会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文件》(北编办〔2023〕47号)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依法具有核査处理的法定职责。二、被申请人已对举报事项依法履行核查职责。根据投诉举报内容,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7日对金某悦科技中心进行检查,该中心持有有效的《营业执照》和《食品小作坊登记证》。《食品小作坊登记证》上显示,食品名称:其他方便食品(冲调类),有效期至2026年04月11日,发证日期:2023年04月12日,检查发现其属于委托生产,委托方为北海鑫某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某悦公司)。依据《关于<关于请予明确在食品委托生产中如何确定生产者的函>的复函》(食药监食监三便函〔2017〕135号)的规定,食品委托生产是一种民事委托行为,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的委托代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的规定,在委托生产加工食品的法律关系中,生产商(代理人)为实际的食品生产加工者,出品商(被代理人)是法律意义上的食品生产者,并对该食品承担质量安全责任。依据申请人提供的所购买产品外包装图片显示,生产商(代理人)为金某悦科技中心,出品商为鑫某悦公司,金某悦科技中心在被申请人调查过程中提供了鑫某悦公司委托其中心生产涉诉产品“冬虫夏草菌丝粉”的《委托书》,鑫某悦公司作为法律意义上的食品生产者承担相关食品质量安全责任。鑫某悦公司的住所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南珠大道200号南珠家园1幢1单元0801号,不在被申请人管辖区,关于申请人反映的问题,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21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书,并按程序告知申请人。综上,被申请人已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提出的主张不成立,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查明:2023年8月18日,申请人在拼多多平台上购买了由金某悦科技中心开设的“鑫某悦生物科技中心”网店销售的“冬虫夏草菌丝粉”。收到商品后,申请人发现该商品添加非普通食品原料冬虫夏草,遂于2023年8月28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进行举报(举报单号:*****7686029),举报内容:“本产品非法添加冬虫夏草”,举报问题类型:“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2023年9月7日,被申请人对金某悦科技中心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中心持有《营业执照》《食品小作坊登记证》;《食品小作坊登记证》载明“食品名称:其他方便食品(冲调类),有效期至2023年04月11日,发证日期:2023年04月12日”;该中心出具的《委托书》载明“北海鑫某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北海市工业园区金某悦生物科技中心组织生产旗下的【冬虫夏草菌丝粉】专利证号:ZL201410180618.0,委托日期:2023年1月1日”。2023年9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北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决定将办案期限延长至2023年10月2日。2023年9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审批表》,认定鑫某悦公司委托金某悦科技中心生产案涉“冬虫夏草菌丝粉”,鑫某悦公司为法律上的食品生产者承担相关食品质量安全责任,鑫某悦公司住所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南珠大道200号南珠家园1幢1单元0801号,不在被申请人辖区,被申请人无管辖权,对申请人所反映的问题,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2023年9月21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并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原因,建议申请人向鑫某悦公司住所所在地北海市海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反映。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产品照片、购买截图、全国12315平台举报截图、营业执照、食品小作坊登记证、证据提取单、《北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北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广西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全国12315平台反馈信息截图及附件、《委托书》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和第二十五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中共北海市委办公室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第六条第一款第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下设直属机构、派出机构:(三)北海工业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市场监管综合执法大队),为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派出机构”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具有依法核查处理的法定职责。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条“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本法”的规定,《食品安全法》的立法目的在于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食品安全的监管机关系出于保障食品安全秩序,保护不特定公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而履行监管职责。《食品安全法》第十二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依法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以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第三十二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对举报人实行奖励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告知或者奖励”、《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以及权利人辨认或者鉴别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的规定,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举报,主要是为鼓励个人或者其他组织向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提供违法行为线索或者证据,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对举报所作的调查情况及处理情况,与举报人自身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本案中,申请人通过购买案涉产品成为消费者,其虽依法享有对涉嫌违反食品安全的行为向监管部门投诉举报的权利,但法律法规并未赋予其请求监管部门履行法定职责或处罚被投诉人等实体请求权,申请人对案涉举报不立案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实质上是对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办理结果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决定未给申请人设定新的权利义务,并不影响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因此,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举报金某悦科技中心生产的“冬虫夏草菌丝粉”不予立案决定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复议受理范围。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作如下复议决定:

驳回张杰不服北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举报北海市工业园区金某悦生物科技中心生产的“冬虫夏草菌丝粉”不予立案的决定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122

 

 

 

 

 

 

抄告:北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