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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北政行复〔2024〕52号
   浏览次数:4597   发表时间:2024-05-30 10:13

申请人:陈世宏。

被申请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政府。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41月23日作出的《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北城行政字2024〕19号,以下简称:19号《执行决定》),于2024年1月2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19号《执行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的房屋坐落于北海市海城区靖海镇马栏细小岭村X号,自2018年7、8月开始,北海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某公司)多次派员与申请人就申请人房屋的拆迁补偿问题进行协商。2018年7月18日,申请人根据北海市人民政府北政规2018〕2号《关于印发北海市辖区集体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补充规定(试行)的通知》向北海市自然资源局、北海市海城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合理用房认定,但均没有结果。2019年10月,原北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执法局)高德大队通知申请人到该队接受调查。2020年7月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及高德街道办事处申请公开俊某公司关于细小岭村旧村改造的政府信息。2022年5月17日,被申请人在申请人的房屋外墙上张贴了《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北城行政字2022〕85号),该催告书称原市执法局于2021年9月18日向申请人送达了《北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北综执高德罚2021〕26号,以下简称:26号《处罚决定》),责令申请人自26号《处罚决定》发布之日起15天内自行拆除房屋。随后,被申请人又张贴了《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北城行政字2022〕91号,以下简称:91号《执行决定》)。申请人不服91号《执行决定》向北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22年10月19日,北海市人民政府作出《北海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北政行复字〔2022〕119号,以下简称:119号《复议决定》),撤销了91号《执行决定》。2023年1月11日,被申请人在申请人房屋的外墙上张贴了《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北城行政字2023〕16号)。随后,被申请人又张贴了落款时间为2023年1月16日的《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北城行政字〔2023〕36号,以下简称:36号《执行决定》)。申请人又一次向北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23年5月12日,北海市人民政府作出《北海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北政行复字〔2023〕21号,以下简称:21号《复议决定》),撤销了36号《执行决定》。2024年1月10日,被申请人再次在申请人的外墙上张贴了《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北城行政字2024〕1号,以下简称:1号《催告书》),并张贴了19号《执行决定》。申请人认为,依据城中村改造方案,申请人应该享受拆迁补偿待遇,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作出决定。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19号《执行决定》的法定职权。涉案平房位于北海市马栏村委小小岭村内,违法建设总面积为228.17平方米。根据属地管理原则,属于被申请人辖区范围内,且该案是经原市执法局立案查处后向被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作出19号《执行决定》的法定职权。二、涉案平房违反了《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19号《执行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查,申请人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在北海市马栏村委小小岭村内建设涉案平房,违法建设总面积为228.17平方米。该行为违反《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原市执法局对涉案平房立案查处后,于202310月16日作出《北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北综执高德罚〔2023〕41号,以下简称:41号《处罚决定》),责令申请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上述平房,逾期不拆除的,将依法申请强制执行。上述处罚决定已依法送达给申请人,但其未在规定时间内履行拆除义务。20241月2日,原市执法局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向被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人基于该局的申请所作出的19号《执行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三、被申请人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程序和作出19号《执行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下简称:《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原市执法局对涉案违法平房进行查处后,申请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履行拆除涉案违法建设的义务。因此,原市执法局于20241月2日向被申请人发函请求对涉案平房实施强制执行。被申请人严格依据《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241月10日向申请人依法送达了1号《催告书》《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执行公告》(北城行政字〔2024〕2号,以下简称:2号《执行公告》),责令申请人自接到催告书之日起三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设的平房,并告知申请人享有的陈述、申辩权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被申请人提交了《陈述申辩意见》及相关材料。经审查,申请人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不予采纳。鉴于申请人未自行履行催告规定的义务,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23日依法作出19号《执行决定》,决定对原市执法局作出的41号《处罚决定》予以强制执行。19号《执行决定》已依法送达给申请人。被申请人实施的强制执行程序符合《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19号《执行决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本机关查明:20239月18日,市执法局作出26号《处罚决定》,认定申请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在北海市海城区靖海镇马栏细小岭村X号建设平房,申请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限期其自行拆除涉案平房。因申请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自行拆除的义务,2022年4月1日,原市执法局申请被申请人强制执行。2022年5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91号《执行决定》,决定对26号《处罚决定》予以强制执行。2022年6月28日,申请人不服91号《执行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2022年10月19日,本机关作出119号《复议决定》,认定被申请人作出的91号《执行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予以撤销。2022年11月8日,原市执法局作出《北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北综执高德罚〔2022〕34号,以下简称:34号《处罚决定》),认定申请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在北海市海城区靖海镇马栏细小岭村X号建设平房,申请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限期其自行拆除涉案平房。因申请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自行拆除的义务,2022年12月19日,原市执法局申请被申请人强制执行。2023年1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36号《执行决定》决定对34号《处罚决定》予以强制执行。2023年2月13日,申请人不服36号《执行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2023年5月12日,本机关作出21号《复议决定》,认定被申请人作出的36号《执行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决定予以撤销。

2023年10月16日,原市执法局作出41号《处罚决定》,认定申请人位于北海市马栏村委小小岭村X号的平房,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法建设总面积228.17平方米,申请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以及要求听证,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限期申请人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228.17平方米平房。41号《处罚决定》同时告知申请人复议、诉讼权利及期限。原市执法局于2023年10月16日、17日、18日先后三次到申请人家中送达41号《处罚决定》,但均无人应答,申请人也未接听电话。2023年10月19日,原市执法局通过EMS邮寄41号《处罚决定》给申请人,但邮递员未能联系上申请人,该EMS邮件被退件。2023年10月30日,原市执法局作出《北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并张贴在涉案平房门口外墙及高德街道办事处马栏村公告栏内,同时在原市执法局政府网站及《北海日报》上刊登该《公告》。该《公告》载明,因申请人下落不明,且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现依法公告送达41号《处罚决定》,请申请人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到原市执法局领取41号《处罚决定》,逾期视为送达。因申请人逾期未履行41号《处罚决定》,20241月2日,原市执法局向被申请人发函,请求被申请人按规定下发《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公告》《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并落实属地管理责任20241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1号《催告书》,载明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责令申请人自1号《催告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设面积228.17平方米的平房,如要求陈述或申辩,请在收到1号《催告书》之日起3日内向被申请人提出书面意见,逾期不提交视为放弃陈述、申辩权利,被申请人将依法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同日,被申请人作出2号《执行公告》,载明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责令申请人自收到2号《执行公告》之日起3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设面积228.17平方米的平房,逾期不拆除的,被申请人将依法强制拆除。2024年1月10日,被申请人将1号《催告书》及2号《执行公告》张贴在申请人房屋外墙上。同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对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政府<催告书>的陈述申辩意见》及相关材料,主张41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且未收到41号《处罚决定》,不应予执行。2024年1月23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陈述申辩意见进行复核后作出19号《执行决定》。19号《执行决定》载明:“北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23年11月30日向你送达了《北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北综执高德罚〔2023〕41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你自《行政处罚决定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筑面积228.17平方米,如不自行拆除,北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将依法申请强制拆除。因你逾期未自行拆除,北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法申请我区政府强制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和四十四条的规定,我区政府于2024年1月10日向你送达了《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公告》,你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意见。经查,你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依法不予采纳。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北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北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北综执高德罚2023〕41号)予以强制执行。本《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自发出之日起生效”。19号《执行决定》同时告知申请人复议、诉讼权利及期限。2024年1月24日,被申请人将19号《执行决定》张贴在申请人房屋外墙上。

另查明:41号《处罚决定》中认定申请人建设平房的地点为小小岭村X号,申请人居民身份证载明的住址为细小岭村X,小小岭村与细小岭村为同一村落的不同称呼。1号《催告书》和2号《执行公告》的送达回证上载明送达地点均为大小岭村X号,送达方式为留置送达,备注栏内容均为空白,证明人栏处有马栏村委会陈某伟的签字及落款日期“2024.1.10”。19号《执行决定》的送达回证载明送达地点为大小岭村X号,送达方式为留置送达,备注栏内容为空白,证明人栏处有马栏村委潘某智的签字及落款日期“2024.1.24”。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北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北综执高德罚2021〕26号)、《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北城行政字2022〕91号)、《北海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北政行复字〔2022119号)、《北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北综执高德罚〔2022〕34号)、《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北城行政字〔2023〕36号)、《北海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北政行复字〔2023〕21)《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北城行政字〔20241号)及送达回证和照片《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北城行政字〔2024〕19)及送达回证和照片《北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移交强制拆除陈世宏违法建设的函》(北综执函〔2024〕1)及附件材料、《北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北综执高德罚〔2022〕41)及送达回证和照片、《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执行公告》(北城行政字〔2024〕2)及送达回证和照片、《对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政府<催告书>的陈述申辩意见》、《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政府高德街道办事处关于<对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政府催告书的陈述身边意见>核实处理的情况报告》《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政府关于陈世宏陈述申辩意见复核情况的批复》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的规定,被申请人对辖区范围内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违法行为,有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的法定职权。

《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本案中,19号《执行决定》未载明强制执行的理由,且仅载明“本《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自发出之日起生效”,执行时间不明确。因此,19号《执行决定》缺少形式要件,违反上述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事实不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本案中,被申请人送达1号《催告书》、2号《执行公告》及19号《执行决定》时虽然都将上述文书张贴在申请人的房屋外墙上,但上述文书的送达回证上载明的送达地址为大小岭村X号,而申请人的房屋位于细小岭村(小小岭村)X号,且被申请人采取留置送达方式送达上述3份文书时未将送达情况、送达过程进行说明。因此,被申请人送达1号《催告书》、2号《执行公告》及19号《执行决定》违反上述第八十九条的规定,送达程序存在瑕疵。但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对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政府<催告书>的陈述申辩意见》,提出了陈述申辩意见,并提起本案行政复议申请,因此,被申请人送达1号《催告书》、2号《执行公告》及19号《执行决定》程序瑕疵对申请人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本机关对被申请人送达上述文书的行为予以指正。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19号《执行决定》事实不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作如下决定:

撤销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政府2024年1月23日作出的《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北城行政字〔2024〕19号),责令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政府依法重新处理。

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2024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