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您光临北海法治网! 主办单位:北海市委全面依法治市委员会办公室 北海市司法局
今天是2026年7月22日 星期三 
当前位置: 首页 > 行政复议 > 文书公开
正文
打印
北海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北政行复〔2024〕406号
   浏览次数:11216   发表时间:2025-01-30 11:28

申请人:刘全霞。

被申请人:北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北建信〔2024〕104号,以下简称:104号《告知书》),于2024年6月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104号《告知书》,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作出答复。

申请人称2018年6月16日,申请人与北海市美某龙置业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美某龙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申请人购买美某龙公司开发的位于北海市南珠大道以东、北海大道南侧盛某天地广场项目的商品房,美某龙公司应于2019年6月30 日之前向申请人交付该商品房。后美某龙公司严重违约,截至目前,仍未向申请人交付该房屋。申请人为查明盛某天地广场项目的预售资金状况,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该项目的“重点监管资金拨付申请及拨付记录”。后被申请人作出了104号《告知书》,告知申请人该项目的重点监管资金拨付申请及拨付记录等信息不存在。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系盛某天地广场项目的买受人,与该项目存在利害关系,有权申请公开该项目的相关政府信息。根据《北海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实施细则(试行)》(北建规〔2022〕1号,以下简称:1号《细则》)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盛某天地广场项目的重点监管资金拨付申请及拨付记录真实存在,被申请人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获取到该信息,应当依法予以公开。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104号《告知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依法被撤销。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对其机关制作、保存或最初获取的政府信息具有公开的职责。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对其机关制作、保存或最初获取的政府信息具有公开的职责。二、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涉及位于北海市南珠大道以东、北海大道南侧盛某天地广场项目的‘重点监管资金拨付申请及拨付记录’”的政府信息不存在。根据1号《细则》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经查询,盛某天地广场项目的《北海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于2015年7月14日办理,据此可知,该项目的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在此时间之前已办理完毕,因此,应适用当时有效的相关法律法规。根据当时施行的《关于加强北海市商品房预售款监督管理的通知》(北建房〔2006〕58号,以下简称:58号《通知》)第六条及《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北政办2011〕98号,以下简称:98号《通知》)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北海市建设委员会(房产局)撤销之后,部分职能转入被申请人,其中包括承担规范全市房地产市场秩序,监理管理房地产市场的责任,即金融机构应按季度将监管账户上的资金收支情况报被申请人备案。但经查询内部档案,截至申请人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申请人未收到金融机构关于盛某天地广场项目的资金监管账户资金收支情况的任何备案信息。三、被申请人作出的104号《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024年4月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及相关材料,申请人请求公开“涉及位于北海市南珠大道以东、北海大道南侧盛某天地广场项目的‘重点监管资金拨付申请及拨付记录’”的信息。经被申请人检索及核实,发现被申请人未收到金融机构关于盛某天地广场项目资金监管账户资金收支情况的任何备案信息。以上有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及《关于加强北海市商品房预售款监督管理的通知》等证据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9日作出104号《告知书》,并送达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检索和核实的义务,并作出送达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本机关查明:2024年4月1日,被申请人收到了申请人代理人宋凯东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相关材料,信封(单号:1288552763607)表面标明“内含:申请表30张+身份证+合同+代理手续(张家琦、刘全霞、翟洋洋)”。该申请材料中的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载明“公民申请”-“姓名”为申请人;“所需信息情况”-“查询信息的特征描述”为“17、涉及位于北海市南珠大道以东、北海大道南侧盛某天地广场项目的:重点监管资金拨付申请及拨付记录”。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编号表”中输入“盛某天地”进行查找,结果显示找不到正在搜索的数据。2024年4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104号《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其申请的涉及位于北海市南珠大道以东、北海大道南侧盛某天地广场项目的:重点监管资金拨付申请及拨付记录”的政府信息不存在,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予以告知。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15日将104号《告知书》送达给宋凯东。

另查明:2015年7月14日,盛某天地广场项目已取得《北海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编号:北建房预字第2015043号)。2024年9月10日,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情况说明》,说明北海市于2022年9月出台了《北海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实施细则(试行)》,对所有新建项目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实施统一监管,监管期间开发企业使用监管额度内资金进行申请并经由主管部门审核通过后,监管银行才能拨付;自2023年4月起,新建商品房在办理预售许可时,由主管部门、开发企业、监管银行就预售资金的监管内容、监管额度以及违约责任等签订三方监管协议;2023年4月后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项目的监管资金拨付申请及拨付记录等信息,在征求开发企业同意后,可申请公开查询。

再查明:2011年5月19日,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98号《通知》。该《通知》第一点第二项规定:“将原北海市建设委员会(房产管理局)(城市客运和城市管理职责除外)、原北海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的职责划入北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相关材料、信封封面及邮件轨迹截图(单号:1288552763607)、《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北建信〔2024〕104号)、信封封面及邮件轨迹截图(运单号:SF1448498236398)、《北海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编号:北建房预字第2015043号)、预售资金监管协议存档记录表查询记录截图、《情况说明》《北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北政办2011〕98号)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日收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2024年4月19日作出104号《告知书》,并于2024年5月16日邮寄送达给申请人的代理人,符合上述规定,程序合法。

本案中,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为盛某天地广场项目重点监管资金拨付申请及拨付记录。该项目已于2015年7月14日取得《北海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根据1号《细则》第二十六条“本实施细则施行前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商品房项目,原则上按原监管协议执行”、58号《通知》第六条“实施监管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监管协议条款,根据工程监理机构出具的工程实际进度及投资证明,结合造价与预售款总额比例核定用款额度并按工程进度拨付。金融机构按季度将监管账户上的资金收支情况报北海市建设委员会(房产局)备案”以及98《通知》第一点第二项的规定,金融机构应当按季度将监管账户上的资金收支情况报被申请人备案。但104号《告知书》告知申请人经查其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而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仅有“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编号表”中检索“盛某天地”,结果显示检索不到数据的证据。本机关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未检索到盛某天地广场项目的监管协议,未能证明经检索后不存在涉及盛某天地广场项目监管资金拨付申请及拨付记录的相关信息。因此,被申请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规定作出104号《告知书》,告知申请人经查其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适用依据不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104号《告知书》程序合法,但适用依据不合法。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决定:

撤销北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北建信〔2024〕104号),责令北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法重新处理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2月20日

 

 

 

 

 

 

 

 

 

抄告: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