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韦泽。
被申请人: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505021208347171,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于2024年9月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驾驶蓝牌轻卡小货车于2024年5月25日7时16分在北海大道河南路被电子监控拍到。货车挂靠于物流公司名下,公司收到处罚短信没有及时通知申请人,申请人知道的时候再去被申请人处查看,申请人是在没有掉头指示牌和指示灯的情况下掉头的,被电子监控拍到闯红灯。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违法事实存在,依据合法。2024年5月25日7时16分,申请人驾驶桂AXXXXX号牌轻型厢式货车在北海大道河南路口东往西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方向交通指示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申请人所反映“这个路口没有调头指示牌,没有调头指示灯”,经核查,该路口有交通指示信号灯,左转弯指示灯红色亮起时,表示禁止该车道的任何车辆行驶通过停止线。申请人驾驶车辆行径左转车道实施左转掉头遇前方左转红灯亮起时,应将车辆停在停止线外,待左转绿灯亮时实施左转掉头。二、执法过程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依法对申请人处以罚款200元,记6分的处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本机关查明:2024年5月25日7时16分,申请人驾驶车牌号为桂AXXXXX号牌轻型厢式货车沿北海大道东往西方向行驶至北海大道河南路口时,在左转红灯亮时越过停止线,并继续左转行驶,实现掉头。申请人的上述行为被电子监控设备拍摄记录。2024年8月29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处理上述记录。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书》,认为申请人于2024年5月25日7时16分,驾驶桂AXXXXX号牌轻型厢式货车在北海大道河南路口东往西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方向指示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对申请人处以200元罚款,并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对申请人驾驶证记6分。
另查明:申请人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证载准驾车型为B2D,有效期限为2017年02月24日至2027年02月24日。桂AXXXXX号牌轻型厢式货车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证载车辆类型为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为广西某坤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505021208347171)、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详细信息页、驾驶人基本信息页、电子监控抓拍相片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对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案涉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本案中,申请人驾驶车辆在左转信号灯为红灯时,越过停止线,继续左转行驶,实现掉头。申请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上述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属于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罚款:(八)不按交通信号通行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十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交通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6分:(八)驾驶机动车不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的规定,鉴于申请人存在上述违法行为,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驾驶证记6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申请人主张涉案路段未设置有掉头的指示牌和指示灯,左转红灯时进行左转掉头不应被处罚。本机关认为,左转掉头行为是在实施左转后继续行驶的行为,在没有左转掉头信号灯的情况下,应该按左转信号灯的指示通行。因此,本机关不支持申请人的上述主张。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决定:
维持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作出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505021208347171)。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2月3日
抄告: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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