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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北政行复〔2024〕274号
   浏览次数:4379   发表时间:2024-08-07 16:34

申请人:黄日光。

被申请人:北海市自然资源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3年12月29日作出的《北海市自然资源局关于**公司用地性质有关问题的函》(北自然资函2024〕2号,以下简称:2号《函》),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申请人补正复议申请材料后,本机关已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2号《函》。

申请人称:申请人与**公司的诉讼合同纠纷一案,海城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向原北海市城市规划局发函咨询涉案土地来源情况,该局作出《北海市规划局关于**酒店用地规划审批情况的复函》(北规函2017〕1175号,以下简称:1175号《复函》)的内容与原北海市国土局颁发的土地证书内容不一致,导致海城区人民法院错误认定事实,判决申请人与**公司2001年3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因此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撤销或更正1175号《复函》。被申请人已对涉案土地用途查明事实,并查明给**公司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有效。土地使用权证在我国是确认土地使用权的法律凭证,是生效的法律证书,但被申请人却违背逻辑、自相矛盾,并违反法律规定作出2号《函》,不肯纠正错误,继续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2号《函》只阐明事实,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关于申请人的申请,被申请人作出2号《函》,从该函内容可以看出,该函只是单纯告知原北海市城市规划局2000年11月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及**酒店项目报建、竣工验收等情况,并未对涉案土地的用途进行变更,不具有对外法律拘束力,其本身不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17年修正)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第六条第十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第十七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涉案复函只阐明核查事实,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并未产生实际影响,更无损害其合法权益之说,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二、被申请人作出的2号《函》事实清楚,不存在违反相关法律的情形。2023年8月1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请求撤销或更正北规函〔2017〕1175号的复函内容申请书》,申请撤销或更正1175号《复函》内容,并要求明确宗地上建设的综合服务楼和技术楼是否可用于居住或商业使用。经核查,涉案土地是**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项下的4***平方米土地,虽然上述《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的土地用途为住宅、公用设施,但根据原北海市城市规划局2000年11月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涉案土地规划用地性质为公共服务设施用地,且从2001年11月至今,均未批准过该用地性质规划变更。2001年8月10日,原北海市土地管理局扣除土地内已建有的一栋集资楼占地面积后按实测面积4***平方米为**公司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核发了《建设用地批准书》,土地用途为公共建筑用地。2001年8月29日,原北海市城市规划局批复项目总平并核发了《建设工程临时许可证》,建设内容包括一栋综合服务楼及移动技术综合楼。2003年12月16日,办理了综合服务楼竣工验收,并核发了综合服务楼《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7年6月27日,办理了技术楼竣工验收,并核发了技术楼《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综上所述,涉案土地规划用地性质仍为公共服务设施用地,且涉案土地上建筑用途根据规划批准的建筑方案用途为综合服务楼和技术楼。据此,经核查后,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9日函复申请人,事实清楚,不存在违反我国法律相关规定的情形。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2号《函》事实清楚,依法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应驳回申请人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查明:2023年8月1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请求撤销或更正北规函〔2017〕1175号的复函内容申请书》,申请撤销或更正北规函2017〕1175号复函内容,并请求明确涉案宗地上建设的1540平方米楼房(含综合服务楼、技术楼和骑楼)所占土地是否可用于居住或商业使用、余下3121.1平方米土地是否为公共基础设施用地部分。2023年12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2号《函》。2号《函》载明:“经查,**公司《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4***平方米土地原属**器材厂名下5***平方米划拨用地中一部分。2001年,原市土地管理局为**器材厂补办了该厂5***平方米土地中4***平方米土地出让手续,后按实测面积为**酒店(后经企业改制更名为**公司)办理了土地转让手续,先后换发了*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面积为4***平方米,土地用途为住宅、公用设施用地。根据原市规划局2000年11月核发的该4***平方米土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4***平方米土地规划用地性质为公共服务设施用地,且从2000年11月至今,均未批准过该地用地性质规划变更,该地用地性质仍为公共服务设施用地。**酒店已于2001年按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办理了项目报建手续,且已按批准的建筑方案进行建设并办理了竣工验收。据此,该宗地上建筑用途根据规划批准的建筑方案为服务综合楼和技术楼,属公共服务设施用途。公共服务设施用地不得调整变更为居住用地。该宗土地用途应按城市规划依法使用”。2024年1月3日,申请人签收2号《函》。

 

再查明:*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载土地使用权人为**公司,座落于北海市贵州路,地类(用途)为住宅、公共基础设施,使用权面积为4****㎡。《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0-185号)证载用地单位为**酒店,用地项目名称为社区服务中心,用地位置为贵州路以东、北海大道以南,用地面积为4***平方米。(2000)城规管地定字第185号《建设(用地/工程)规划定点通知单》载明的建设单位名称为**酒店,工程名称为社区服务中心,项目性质为公共服务设施用地。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系统截图、《关于**公司用地性质有关问题的函》《北海市自然资源局关于**公司用地性质有关问题的函》(北自然资2024〕2号)及送达回执、《北海市规划局关于**酒店用地规划审批情况的复函》(北规函2017〕117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0-185号)、*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本机关认为:根据《请求撤销或更正北规函〔2017〕1175号的复函内容申请书》载明的内容,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自行撤销北规函〔2017〕1175号《复函》,并请被申请人明确涉案相关土地是否可用于居住或商业使用、是否为公共基础设施用地部分。上述请求事项不属于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且部分请求属于咨询性质的事项。因此,《请求撤销或更正北规函〔2017〕1175号的复函内容申请书》并非请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之申请。另,根据2号《函》载明的内容,2号《函》阐述了原北海市建筑器材厂将5***平方米用地中的部4***平方米用地流转给**酒店的过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0-185号)载明的4***平方米用地单位、土地用地性质规划等信息,并回答了申请人提出的涉案相关土地是否可以调整变更为居住用地的问题。因此,2号《函》属于解释性的答复及咨询问题的答复,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未产生实际影响。因此,申请人不服2号《函》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23修订)第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受理范围及受理条件。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23修订)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决定:

驳回黄日光不服北海市自然资源局2023年12月29日作出的《北海市自然资源局关于**公司用地性质有关问题的函》(北自然资2024〕2号)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6月13日        

 

 

 

 

 

 

 

 

 

 

抄告:广西壮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