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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北政行复〔2024〕290号
   浏览次数:4767   发表时间:2024-08-07 16:36

申请人:林忠成。

被申请人: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4年3月13日作出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505031208543451,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4年3月1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7月1日15时51分许驾驶桂E**车辆通过四川南路新世纪大道路口东往西,在等候红绿灯时前面车辆因故障抛锚,两次红绿灯交替后故障车辆还是停在原地不动,其司机下车检测故障,并示意后车绕道前行,申请人听从前车司机建议,绿灯亮时压实线绕道前行,但刚压实线时前方故障车辆又能正常启动前行了,造成了申请人不可抗力的违章。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列》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本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主体及法定职权。二、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2023年7月1日15时51分,申请人驾驶桂E**号牌在四川南路新世纪大道路口东往西,实施驾驶机动车轻型栏板货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本机关查明:四川南路新世纪大道路口设置有交通信号灯,东往西方向设有五条机动车车道,其中两条左转车道,三条直行车道。上述五条机动车道在交叉路口路段均标志有白色实线进行分隔。2023年7月1日15时51分,申请人驾驶桂E**号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新世纪大道路直行至四川南路路口时,从一条直行车道跨越白色实线至同向另一直行车道并继续直行行驶越过停止线。申请人的上述行为被被申请人的电子监控设备拍摄记录。2024年3月13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处理上述记录。同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驾驶桂E**号牌货车于2023年7月1日15时51分,在四川南路新世纪大道路口东往西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决定对申请人处以200元罚款,并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计分管理办法》的规定,对申请人记1分。

另查明:申请人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证载准驾车型为C1E。桂E**号牌货车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证载所有人为李永梅,车辆类型为轻型普通货车,使用性质为营转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505031208543451)、监控设备拍摄的照片、《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林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李永梅)、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案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全国实行统一的道路交通信号。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GB 5768.3-2009)第三部分“道路交通标线”:5.3规定:“禁止跨越同向车行道分界线”:5.3.1规定:“用于禁止车辆跨越车行道分界线进行变换车道或者借道超车”、5.3.3规定:“本标线为白色实线……”。根据以上规定,车辆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交通信号包含交通标线,白色实线属于交通标线,为禁止跨越同向车行道分界线。本案中,申请人驾驶E**号牌货车在四川南路新世纪大道路口东往西方向行驶时,从一直行车道跨越白色实线至同向另一直行车道,属于实施违反禁止标线的行为,该行为违反了上述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和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罚款:(八)不按交通信号通行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交通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 分:(四)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禁止标线指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规定,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对申请人处以200元罚款和记1分,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

申请人主张当时是前车发生故障阻挡其正常行驶,后为避让故障车辆才越线行驶。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期间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提出的上述主张,且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也未能反映申请人提出的主张属实。因此,本机关不支持申请人的上述主张。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决定:

维持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2024年3月14日作出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505031208543451)。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海市人民政府        

 2024年5月20日       

 

 

 

 

抄告: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