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苏本成。
申请人:何宾。
以上申请人为本案的同一主体,以下统称为申请人。
被申请人:北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申请人苏本成、何宾不服被申请人北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22年12月7日作出的《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北发改函〔2022〕1151号),以下简称:《告知书》),于2022年2月20日分别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正确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
申请人称:一、2022年5月4日,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为了(2022)桂0503民初419号案和(2022)桂0503民初420号案的审判需要,向被申请人发去《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调查取证函》。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18日作出了《北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复函》(北发改函[2022]453号,以下简称:《复函》),证明(2022)桂0503民初419号案和(2022)桂0503民初420号案的当事人向东峰世纪公寓第14幢、第15幢商品房燃气用户收取管道燃气工程安装费的合法性。由此可见,被申请人作出的《复函》是真实的,也同时证明被申请人向银海区人民法院提供了其所需要证据的事实。二、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已将被申请人提供的《复函》作为(2022)桂0503民初419号案和(2022)桂0503民初420号案的证据在庭审中公开举、质证,并在该案的判决书上引用作为定案依据。三、申请人为了弄清被申请人向法庭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于2022年11月23日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四项政府信息:(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调查取证函》(2022)桂0503民初419号的调查申请函;(二)2013年12月20日(北建房预字第2013080号)预售证;(三)商品房燃气用户收取管道燃气工程安装费当时的政策规定;(四)北发改函[2022]453号文件是根据哪个法律法规国家文件出示的回复函。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以上四项政府信息都是根据被申请人的《复函》中列举出来的信息内容。也就是说,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都是被申请人制作、保存、获取有的信息。政府信息公开是常态,不公开是例外,例外情形应由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被申请人不公开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已构成违法。四、被申请人作出《告知书》把被申请人作出并保存有的政府信息称之为非本机关制作、保存、获取的信息。假如被申请人认为其提供给法院的证据资料不是其制作、保存并获取的信息,那银海区人民法院已将被申请人提供的《复函》作为(2022)桂0503民初419号案和(2022)桂0503民初420号案的证据使用并在该案的判决书上引用并作为定案依据,那么,法院判决使用了伪证。如果《复函》是真有其事,就证明被申请人为推卸责任而说假话,乱作为。另外,被申请人知道(2022)桂0503民初419号案和(2022)桂0503民初420号案的被告不具有燃气管道工程项目的经营收费资格权,也没有备案登记。另外,根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计价格[2001]585号文)的规定,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或其他专项配套费应一律取消。被申请人不但不执行国家计委的通知精神,为(2022)桂0503民初419号案和(2022)桂0503民初420号案的被告当事人出示伪证,向法院证实其拥有燃气管道工程项目的经营收费资格合法权,还误导法院作出不当判决,又误导并建议申请人向北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咨询,加大申请人的咨询监督成本,危害着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制造社会不稳定因素。现在,被申请人行政行为包括作为也包括不作为,不管作为和不作为,都负有行政责任。行政行为必须主体合法,行政主体不得滥用职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既然被申请人配合法院调查提供了证据,那么该证据就是被申请人机关部门保存的档案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所要调查收集证据的内容。也就是说,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事实已经清楚地告知了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明知自己没有保存有该方面的档案资料,却滥用职权,违背法律程序,重新作出《复函》,配合当事人作了伪证。法院于2022年5月4日向被申请人发去《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调查取证函》,取证是之前被申请人档案保存的证据资料(材料)。然而被申请人向法院提供的是《复函》。由此可见,被申请人向法院提供的《复函》是法院申请后才形成的资料(材料),完全是违反法律程序作出的行政行为。行政行为的程序是否合法影响着行政行为实体的合法性。被申请人2022年5月18日作出了《复函》,晚于2022年5月4日银海区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申请,明显不符合法定的步骤和顺序,行政行为程序违法。(2022)桂0503民初419号案和(2022)桂0503民初420号案的被告没有管理东峰世纪公寓的权限,就没有商品房燃气工程安装费的收费资格。由此得出结论,被申请人档案资料未对该公司备案登记,档案没有保存有关该公司具有燃气工程安装合法资格,而向法院提供伪证,证明(2022)桂0503民初419号案(2022)桂0503民初420号案的被告收取燃气工程安装费合法,实属违法。其行为不但违法,还涉嫌犯罪。综上,被申请人为帮公司达到诉求目的而提供伪证,损害了申请人的利害。被申请人作出的《复函》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应予撤销。恳请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答复申请人所申请的信息非本机关的政府信息,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制度》精神,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指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外以自已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的相关政府信息。申请人依申请公开(2022)桂0503民初419号《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调查取证函》属于司法机关案件文书,不属于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更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公开的政府信息。该司法机关案件文书能否公开,应由制作该文书的司法机关按有关规定确定。(二)根据《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预售许可,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申请人依申请公开《商品房预售证》(北建房预字第2013080号)属于房地产管理部门制作的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应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公开的政府信息。(三)申请人所提及北发改函〔2022〕453号文件主要依据自治区管道燃气工程安装费有关政策规定作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的规定,申请人依申请公开商品房燃气用户收取管道燃气工程安装费政策规定由广西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制定,应由广西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负责公开,不属于市发展改革委负责公开的政府信息。二、被申请人答复申请人的信息公开申请程序合法。2022年11月2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内容主要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调查取证函》(2022)桂0503民初419号、《商品房预售证》(北建房预字第2013080号)、商品房燃气用户收取管道燃气工程安装费政策规定、北发改函〔2022〕453号文件依据哪个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文件做出的答复。被申请人收到上述申请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于2022年12月7日作出《告知书》,并将告知书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答复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申请人的答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恳请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的答复。
经审理查明:2022年11月2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该申请表“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栏载明“一、《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调查取证函》(2022)桂0503民初419号的调查申请函。二、2013年12月20日(北建房预字第2013080号)《商品房预售证》。三、商品房燃气用户收取管道燃气工程安装费当时的政策规定。四、北发改函〔2022〕453号文件依据哪个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文件出示的回复函”。2022年12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调查取证函》〔(2022)桂0503民初419号〕、北建房预字第2013080号预售证以及商品房管道燃气工程安装费相关政策属非本机关制作、保存、获取的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建议其向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北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咨询并提供联系方式。2022年12月20日,被申请人将《告知书》邮寄给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北发改函〔2022〕1151号)及邮寄送达回执单、《北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复函》(北发改函〔2022〕453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桂0503民初419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桂0503民初420号)、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计价格〔2001〕585号文)、录音光盘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3日收到申请,于2022年12月7日作出《告知书》并于2022年12月20日邮寄送达给申请人,符合上述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程序合法。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根据申请人的描述,其申请公开的第一项信息是《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调查取证函》〔(2022)桂0503民初419号〕。本机关认为,该调查取证函是法院在审查司法案件时向被申请人调查取证的过程,因此,该调查取证函不属于上述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范畴。
本案中,根据申请人的描述,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第二项信息是北建房预字第2013080号《商品房预售证》。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建议申请人向相关部门咨询并提供联系方式。但根据《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预售许可,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将部分市直机关及事业单位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划转至市行政审批局的通知》(北政办〔2017〕221号》附件1《划转至市行政审批局承担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第32项商品房预售许可由北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划转至北海市行政审批局的规定,申请人需要获取商品房预售许可的信息,应向北海市行政审批局咨询。本案中,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向北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咨询,属告知错误,本机关予以指正。
本案中,根据申请人的描述,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第三项信息是商品房燃气用户收取管道燃气工程安装费当时的政策规定、第四项信息是北发改函〔2022〕453号文件依据哪个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文件出示的回复函。本机关认为,根据申请人对此两项信息的描述,申请人该请求是向被申请人咨询相关政策。对于咨询性质的申请,法律并无必须作出答复的明确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如下复议决定:
维持北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22年12月7日作出的《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北发改函〔2022〕1151号)。
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北海市人民政府
2023年5月29日


桂公网安备 45050202000093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