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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北政行复字〔2023〕39号
   浏览次数:5357   发表时间:2023-06-30 17:42

申请人:广西兴邦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隆文群。

申请人广西兴邦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北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2年12月29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北人社工认字2022〕565号,以下简称:565号《工伤认定决定》),2023年2月2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565号《工伤认定决定》。

申请人称:一、第三人填报的《工伤认定申请表》里写明是自己不小心按到电动车油门被电动车撞伤,没有任何的交警部门认定文书。二、北海市人民医院出具的《门、急诊疾病诊断证明》证明,医生医嘱是全休三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第三人不符合该条规定中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期限申请认定的,职工或直系亲属可在伤亡事故或职业病确诊之日起一年内直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规定,第三人在2021年7月16日发生事故,按照法规规定应于2022年7月15日前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而申请人没有收到工伤部门的通知,最早收到劳动仲裁部门的受理通知书是2022年9月3日,故第三人已超过了申请工伤认定的时效。四、申请人于2023年1月12日才收到565号《工伤认定决定》,超过了工伤认定期限。因此,请求撤销请求565号《工伤认定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具有认定工伤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及《中共北海市委办公室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认定工伤的职权。二、被申请人作出的565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21年7月16日08时左右,第三人在四川路和浙江路路口处执勤,因群众电动车压斑马线,随后吹哨提醒时,一名群众一时紧张摔倒。第三人立即前往帮助该名群众扶起电动车,不慎握住电动车车门,致电动车失控撞伤其左小腿。经重庆市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断为:1.踝距胖前韧带断裂(左侧);2.踝关节损伤(左侧);3.高血压2级(中危组)?;4.窦性心动过速。2022年9月30日,北海劳动仲裁委(以下简称:北海劳动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书》(北海劳人仲字2022〕736号),确认第三人与申请人自2019年10月25日至2022年2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于2022年10月27日出具《证明》,证实该份《仲裁裁决书》已分别于2022年10月9日送达第三人、于2022年10月11日送达给申请人。根据第三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申请人在北海劳人仲字2022〕736号案件中亦表示对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予以认可可知,第三人为申请人安排到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工作的职工。受伤当天是接受用工单位安排,在履行交通劝导员的工作职责。根据《采购交通秩序劝导服务采购的需求》第三条第一项明确“提供100名劳务人员,协助交警部门开展交通劝导服务。主要从事交通路口的交通疏导、交通违法劝导、维护路口及道路交通秩序,协助开展教育宣传工作等”的约定,第三人事发当天帮助该名群众扶起电动车的行为属于履行工作职责行为。综上,综合查证事实、病历及仲裁裁决书相关证据材料,第三人受伤是因履行工作职责造成,且受伤时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符合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的情形,在案证据已形成相互印证、完整稳定的证据链,被申请人据此作出予以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被申请人作出的565号《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9号)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延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四)当事人就确认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或提起民事诉讼的”的规定,第三人就确认其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于2022年7月13日向北海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北海劳动仲裁委于2022年9月30日作出裁决,并于2022年10月27日出具《送达证明》,前述情形符合具有正当理由被延误的情形,被延误的时间不应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因此,第三人于2022年10月31日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并未超过法定期限。被申请人2022年10月31日收到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当日向第三人送达《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2022年11月1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工伤认定期限举证通知书》,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6日签收。2022年11月2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关于隆文群工伤认定情况说明》,认为第三人不属于工伤。被申请人经审查后,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并不足以证实第三人非因工受伤,因此于2022年12月29日作出565号《工伤认定决定》,并分别于2023年1月10日送达第三人、2023年1月12日邮寄送达申请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及《工伤认定办法》在60内作出决定书及20日内送达决定书的要求。据此,被申请人作出的565号《工伤认定决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及《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程序合法。四、被申请人作出的565号《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第三人2021年7月16日受伤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所导致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因此,被申请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对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作出予以认定工伤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565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北海市人民政府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答复。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16日08时左右,第三人在四川路和浙江路路口处执勤,因群众电动车压斑马线,随后吹哨提醒时,一名群众因紧张摔倒,第三人立即前往帮助该名群众扶起电动车,不慎握住电动车车门,致电动车失控撞伤其左小腿。随后,第三人前往北海市人民医院治疗。同日,北海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左小腿外伤、软组织挫伤。2021年11月15日,第三人再次前往北海市人民医院复诊,北海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左小腿外伤。2022年6月4日,第三人在重庆市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22年6月10日,重庆市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具《住院诊疗证明书》,诊断为:1.踝距腓前韧带断裂(左侧);2.踝关节损伤(左侧);3.高血压2级(中危组)?;4.窦性心动过速。2022年10月31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当天予以受理, 并向第三人送达《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2022年11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期限举证通知书》(编号:2022050),并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6日签收。2022年11月2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关于隆文群工伤认定情况说明》,认为第三人不属于工伤。2022年12月23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询问调查。第三人在接受询问调查时称,其是根据交警四大队的安排到四川路与浙江路口指挥交通,当天因群众电动车压斑马线,随后吹哨提醒时,一名群众因紧张摔倒,其前往帮助该名群众扶起电动车,不慎握住电动车车门,致电动车失控撞伤其左小腿; 2021年11月15日,其在北海市人民医院做过一次核磁共振,结果是有积液、局部水肿;2022年1月19日,其从北海回重庆,2022年5月25日在重庆市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核磁共振检查,结果是左踝距腓前韧带断裂,2022年6月4日入院治疗。2022年12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565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为申请人派到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工作的职工;2021年7月16日8时左右,第三人在四川路和浙江路路口处执勤,因群众电动车压斑马线,随后吹哨提醒时,导致一名群众因紧张摔倒,第三人立即前往帮助该名群众扶起电动车,不慎握住电动车车门,致电动车失控撞伤其左小腿,经重庆市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断为:1.踝距腓前韧带断裂(左侧),2.踝关节损伤(左侧),3.高血压2级(中危组)?,4.窦性心动过速;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2021年7月16日受伤〔1.踝距腓前韧带断裂(左侧),2.踝关节损伤(左侧)〕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 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所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工伤认定决定》于2023年1月10日送达第三人,于2023年1月12日邮寄送达申请人。

另查明:2020年9月30日,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与申请人签订《北海市政府采购合同》(合同名称:交通秩序整治劳务派遣),双方约定服务内容为交通秩序整治劳务派遣,主要服务技术规范及要求为以劳务派遣形式,为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配备100名交通协管(交通劝导)人员,服务期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2021年9月30日。第三人为申请人派遣至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工作的交通劝导员。

2022年7月13日,第三人向北海劳动仲裁委提交仲裁申请书,请求确认申请人与第三人自2019年10月25日至2022年7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22年9月30日,北海劳动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书》(北海劳人仲字〔2022〕第736号),确认第三人与申请人自2019年10月25日至2022年2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22年10月27日,北海劳动仲裁委出具《证明》,证明《仲裁裁决书》已于2022年10月9日送达第三人、于2022年10月11日送达给申请人。

行政复议期间,本机关对第三人2021年11月15日在北海市人民医院治疗时的接诊医师陆某放射科主任梁某进行询问调查。陆某在接受询问调查时称,2021年11月10日第三人在北海市人民医院进行的核磁共振检查成像主要在小腿,踝关节韧带的情况看不清,踝关节有积液,可能存在韧带撕裂的情况。梁某在接受询问调查时称,第三人于2021年11月10日在北海市人民医院进行核磁共振检查,检查结果为左小腿比目鱼远端周围间隙少许积液,左小腿下段外侧部局部皮下脂肪组织稍肿胀、水肿,当时检查时可以略微看到脚踝部分,但实际上踝关节的肌腱韧带的细节显示不清楚,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核磁共振的检查报告单就韧带部分的表述更倾向于旧伤。

以上事实有北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北海劳人仲字[2022]第736号)、北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采购交通秩序劝导采购的需求》《北海市人民医院门、急诊疾病诊断证明书》《北海市门(急)诊通用病历》《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诊疗证明书》等病历材料、微信聊天记录、《隆文群按时回公司上班的通知》《隆文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NO:2022507)、《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编号:2022050)及邮单查询截图、《关于隆文群工伤认定情况说明》《工伤认定调查笔录》(隆文群)、《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北人社工认字〔2022〕565号)及送达回证及邮单查询截图、《营业执照》《陆某询问笔录》《梁某询问笔录》《北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北海劳人仲字2022〕第736号)《重庆市石柱县人民医院MR诊断报告单》等诊断材料、《情况说明》、录音光盘、《更正重印件》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申请人派遣第三人到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从事交通劝导员工作,在从事劝导员工作期间,第三人于于2021年7月16日08时左右,在四川路和浙江路路口处执勤时受伤,经重庆市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断为:1.踝距腓前韧带断裂(左侧);2.踝关节损伤(左侧);3.高血压2级(中危组)?;4.窦性心动过速。第三人在2021年7月16日受到的1.踝距腓前韧带断裂(左侧);2.踝关节损伤(左侧)伤害,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被申请人基于以上事实,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八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延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四)当事人就确认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或提起民事诉讼的”。本案中,第三人于2021年7月16日受到事故伤害,2022年7月13日向北海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在《仲裁裁决书》2022年10月9日送达第三人、2022年10月11日送达给申请人后,第三人于2022年10月31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同日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上述规定,程序合法。

第二十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及《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定工伤决定书》和《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参照民事法律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本案中,第三人于2021年7月16日受到事故伤害,2022年7月13日向北海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裁决书》于2022年10月9日送达第三人、于2022年10月11日送达给申请人后,第三人于2022年10月31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同日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22年12月29日作出565号《工伤认定决定》,分别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被申请人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上述所经程序符合上述规定,程序合法。

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的565号《工伤认定决定》中载明“事故时间:2022年7月16日”、“本局认为隆文群2022年7月16日受伤(1.踝距腓前韧带断裂(左侧);2.踝关节损伤(左侧)),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所导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修订)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但根据北海劳动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书》(北海劳人仲字[2022]第736号)、微信截图、《采购交通秩序劝导采购的需求》《工伤认定调查笔录》(隆文群)等证实第三人是于2021年7月16日在工作时间执勤,因群众电动车压斑马线,随后吹哨提醒时,导致一名群众一时紧张摔倒,隆文群立即前往帮助群众扶起电动车,不慎握住电动车电门,致电动车失控撞伤其受伤的,且同日,第三人先经北海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左小腿外伤、软组织挫伤,2021年11月15日,经北海市人民医院再次诊断为左小腿外伤,2022年6月再次经重庆市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断为:1.踝距胖前韧带断裂(左侧);2.踝关节损伤(左侧);3.高血压2级(中危组)?;4.窦性心动过速。565号《工伤认定决定》中两处事故发生时间认定与其他证据显示不一致,被申请人已经重新做出《更正重印件》并送达给申请人和第三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565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如下复议决定:

维持北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2年12月29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北人社工认字2022〕565号)。

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北海市人民政府

                                                2023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