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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北政行复字〔2023〕51号
   浏览次数:4959   发表时间:2023-06-30 17:45

申请:黄惠梅。

被申请人:北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北海安囍母婴护理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黄惠梅不服被申请人北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3年1月6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通知书》(北人社工不字2023〕01号,以下简称: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2023年2月2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第三人处工作,2022年6月26日工作时被门夹伤手指,治疗回来后,2022年10月1日晚上,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陈某芳打电话叫申请人第二天去游泳馆帮忙,并向申请人说明申请人的工作内容是帮忙给小孩套游泳圈,把小孩放进游泳池游泳,洗游泳池和放水,上一星期班后就只安排申请人上下午班,工资照付。2022年10月2日,申请人去游泳馆上班。过了几天,有个小孩的家人让申请人帮小孩洗澡。申请人在帮小孩洗澡时,黄某华看到就跟申请人说了一句“你不可以帮小孩洗澡”,申请人之后便不再抱小孩进泳池,也不再给小孩洗澡。2022年10月15日左右,申请人去参加月嫂培训并考取了月嫂证书。工作的时候,其他员工说忙不过来,还说每个人来这里工作,黄某华都会说一句不让抱小孩,之后就不理会。宝妈也叫申请人帮忙把小孩放进游泳池。申请人觉得自己已参加了月嫂培训,就去帮忙了。申请人受伤之后,黄某华说“你腰本来就有问题,不关公司的事,你去申请工伤认定”。后来申请人和黄某华、陈某芳在工伤科对质,黄某华说申请人没有游泳辅助师的证,不允许申请人抱小孩,还说看监控没有看见申请人受伤。申请人有录音证实之前黄某华说“你是扭到腰,但是不严重”。另外,游泳馆员工李某和阿兰也没有游泳辅助师的证,她们也做游泳辅助师。违规操作受伤是工伤,是否有违规操作和认定工伤无关。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采取的是无过错原则,即使违规所致,符合工伤认定标准的也属于工伤。申请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申请人在游泳馆受的伤应当认定为工伤。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符合法定权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八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及《中共北海市委办公室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工伤保险科负责统筹地区范围内和中直、区直驻北海市单位职工工伤事故认定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或不予工伤认定符合法定权限。二、被申请人作出的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申请人于2022年4月入职第三人公司,从事帮厨工作,2022年10月调整工作岗位,为游泳馆协助员。2022年10月31日17时30分左右,申请人在游泳馆抱小孩到游泳池游泳时不慎扭伤腰部。经北海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急性腰扭伤。根据第三人提供的《游泳馆协助员工作职责和流程》,申请人作为游泳协助员,仅能进行协助性工作,不包括抱小孩进泳池游泳。且申请人亦在《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调查笔录》中表示认可第三人提供的《游泳馆协助员工作职责和流程》,即申请人是知悉其工作职责和流程的。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亦自认,领导黄某华及其他员工都曾告知过她,不能抱小孩进泳池。因此,申请人的工作职责并未包括抱小孩进泳池,其在明知不能抱小孩进泳池的情形下,仍然我行我素,明显超出了其工作权限的范围,且带有主观故意的性质,不排除与宝妈之间存在利益关系,属于严重违反单位劳动纪律或者规章制度行为(劳动合同书第七条予以佐证)。所以,申请人抱小孩进泳池不慎扭伤了腰,不是履行工作职责造成的,依法不能认定为工伤。工作原因是指职工受伤与从事本职工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职工系因从事本职工作而受伤。工作原因包括直接工作原因和间接工作原因。直接工作原因包括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直接遭受的事故伤害。间接工作原因包括职工在工作过程中为临时解决或满足合理必需的基本生理需要而必须从事的事项时,由于不安全因素遭受意外伤害。本案中,申请人抱小孩进泳池这一行为,不是履行工作职责或满足生理需要受伤。从其自身角度出发,其本人腰椎增生,该行为会增加其腰部不适,但其仍然这样做,无疑是放任了受伤风险的发生,应承担不利后果;从第三人角度出发,申请人并非专业人员,极易引发婴儿受伤风险,从而造成公司巨额赔偿。综上,综合查证事实、劳动合同书及调查笔录等相关证据材料,申请人2022年10月31日受伤,不符合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的情形,在案证据已形成相互印证、完整稳定的证据链,被申请人据此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被申请人作出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过来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申请”的规定,申请人2022年11月8日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经审查,符合工伤认定申请的有关规定,于当日受理并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2022年11月23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出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于2022年11月30日送达。第三人于2022年12月3日向被申请人提交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对在卷材料进行审查及对申请人受伤进行调查后,于2023年1月6日作出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分别于2023年1月17日邮寄送达第三人、2023年1月18日邮寄送达申请人,第三人于2023年1月18日签收,申请人拒绝签收,邮件退回。因此,被申请人作出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及《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办法》在60内作出决定书及20日内送达决定书的要求。据此,被申请人作出的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及《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程序合法。四、被申请人作出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申请人2022年10月31日受伤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非工作原因导致的,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因此,被申请人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对申请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申请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被申请人作出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复议机关依法维持。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答复。

经审理查明:2022年4月1日,申请人和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书》,双方约定申请人的工作岗位为后勤,期限为2022年4月1日至2023年3月31日。2022年10月2日,申请人被调岗至宝宝游泳馆工作,工作岗位是游泳馆协助员。2022年11月1日,申请人向第三人报称前一天上班时闪到腰。同日,申请人前往北海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北海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急性腰扭伤。2022年11月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当天受理并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2022年11月23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出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于2022年11月30日送达第三人。2022年12月3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证据材料,主张因申请人存在以下问题:超越工作职责擅自抱宝宝入游泳池,申请人声称腰扭伤动不了但2022年11月1日10时走路正常,就诊报告有腰椎增生的情况等,因此,其受伤不属于工伤。2022年12月19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询问调查。申请人在接受询问调查时称,游泳协助员的主要工作职责是洗游泳池、套游泳圈、放小孩到游泳池等;2022年10月31日下午六点,其在游泳馆帮忙放宝宝到游泳池,突然扭伤腰部,有同事李某看见其扭伤后坐在游泳池旁的凳子上;其本人认可第三人提供的游泳馆协助员工作职责和流程中的工作流程。2023年1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申请人2022年4月入职第三人公司从事帮厨工作 ,2022年10月调整工作岗位,为游泳馆协助员;根据游泳馆协助员工作职责和流程,申请人是禁止抱小孩到游泳池的; 2022年10月31日17:30左右,申请人在游泳馆抱小孩到游泳池游泳时不慎扭伤腰部,经北海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急性腰扭伤;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2022年10月31日在游泳馆抱小孩到游泳池游泳时不慎扭伤腰部,不是因履行工作职责导致的,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分别于2023年1月17日邮寄送达第三人、于2023年1月18邮寄送达申请人,第三人于2023年1月18日签收,申请人于2023年1月21日拒绝签收,邮件退回。

以上事实有北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通知书》(北人社工不字2023〕01号)及送达回证和快递信息截图、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录音光盘、聊天记录截图、黄惠梅事件陈述、北海市第二人民医院影像诊断报告单、《北海市第二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北海市第二人民医院初诊记录》《北海市第二人民医院复诊记录》(3份)、《北海市第二人民医院费用清单》《劳动合同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申请材料清单、《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快递信息截图、《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北海安囍母婴护理服务有限公司证据目录及材料、《北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北海劳人仲字2023〕第35号)、光盘录音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作出不予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定工伤决定书》和《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参照民事法律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本案中,申请人于2022年11月8日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请求认定2022年10月31日的受伤为工伤,被申请人于当日受理后,于2023年1月6日作出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分别于2023年1月17日邮寄送达第三人、于2023年1月18日邮寄送达申请人,所经程序符合上述规定,程序合法。

本案中,申请人自述于2022年10月31日在游泳馆抱小孩进游泳池时扭伤腰,但申请人却于2022年11月1日才向被申请人报告受伤情况,并前往医院就诊。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的举证材料中主张申请人声称腰扭伤动不了但2022年11月1日10时走路正常,就诊报告有腰椎增生的情况等。由此可见,申请人与第三人对申请人2022年10月31日的受伤情况存在争议,但被申请人未能进一步调查,未对申请人调查笔录中提及的受伤证明人,即申请人的同事李某核实申请人的受伤情况,便作出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申请人2022年10月31日在游泳馆抱小孩到游泳池游泳时不慎扭伤腰部,证据不足。

本案中,申请人主张游泳馆协助员的工作职责是洗游泳池、套游泳圈、放小孩到游泳池等,而第三人提供给被申请人的《游泳馆协助员工作职责和流程》中并无放小孩到游泳池这一项内容。申请人与第三人的上述主张明显对立,本机关在案卷材料中亦未发现有其他相关证据证实申请人与第三人的主张的真实性。因此,被申请人作出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申请人不是因履行工作职责导致扭伤腰部,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申请人在复议答复中认为申请人在接受询问调查时,认可第三人主张的游泳馆协助员的工作职责和流程,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自认领导黄某华及其他员工曾告知申请人不能抱小孩进泳池,从而认为申请人在明知不能抱小孩进泳池的情况下,仍抱小孩进泳池,超出其工作权限。本机关认为,一方面,根据申请人的调查笔录记录的内容,被申请人询问申请人是否认可游泳馆协助员这个工作流程,申请人回答认可。申请人只是认可流程,职责和流程不能混为一谈。另一方面,被申请人应该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情况下,对工伤进行认定后作出相应决定,而不能用作出决定后、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自认出现的证据去倒推其作出决定的合法性。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的规定,作如下复议决定:

撤销北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3年1月6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通知书》(北人社工不字2023〕01号),责令北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法重新处理。

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北海市人民政府

2023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