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刘烊。
被申请人:北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的派出机构北海市银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银海区市监局)对其举报北海市银海区惠邻百货超市(以下简称:某邻超市)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绿茶袋泡茶不予立案的决定,于2023年6月2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银海区市监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重新立案。
申请人称:2023年4月11日,申请人在银海区云南南路和居壹号东院4号楼一层X商铺某邻超市购买了一包绿茶,此绿茶冒用绿色食品标志,无厂家、无厂址、无生产许可证,包装上虚假宣传功效为生津止渴、清肝明目、美容养颜、延年益寿等,属于假冒茶叶,不符合法律规定。2023年5月23日,申请人举报到“全国12315平台”。2023年6月12日,银海区市监局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理由是现场没有发现所诉产品。申请人认为办案人员未联系申请人取证,以现场没有发现涉案产品而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缺乏法律意识,遂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银海区市监局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具有核查处理的法定职责,且被申请人的主体适格。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和《中共海市委办公室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北办发〔2020〕42号)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银海区市监局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依法具有核查处理的法定职责。银海区市监局作为被申请人的派出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的主体适格。二、银海区市监局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决定已尽到了核查义务,认定事实清楚。2023年5月23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某邻超市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绿茶袋泡茶。银海区市监局组织执法人员依法对某邻超市进行现场检查、对相关人员询问调查、调取相关证据材料。经查实,2023年4月11日,申请人在某邻超市购物,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结账单、图片等显示,申请人购买了以下商品:榴莲糖300,单价18/袋,数量1,金额18;乌龙茶,单价5/瓶,数量1,金额5;自定义商品1单价128/份,数量1,金额128。银海区市监局执法人员接到举报后于2023年6月5日到某邻超市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有申请人举报的“岳西翠兰”绿茶袋泡茶,经询问某邻超市负责人及查看进货台账、销售台账也未发现有申请人举报的“岳西翠兰”绿茶袋泡茶。结合申请人提供的结账单中的“自定义商品1”也无法认定为其举报的“岳西翠兰”绿茶袋泡茶。综上,银海区市监局在收到举报后,对申请人的主张、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并向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收集了相应的证据,根据查实的情况与收集的证据均无法认定某邻超市销售申请人举报的“岳西翠兰”绿茶袋泡茶这一违法事实,故据此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银海区市监局已尽到了核查义务,所认定事实清楚。三、银海区市监局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的规定,银海区市监局于2023年5月23日收到申请人关于举报某邻超市销售“岳西翠兰”绿茶袋泡茶为假冒伪劣产品的违法线索举报件后,于2023年5月23日分流到银滩度假区市场监督管理所,该所执法人员于2023年6月5日进行了现场核查,制作了现场笔录。同日,银海区市监局制作了询问笔录。经调查核实,因无证据证明某邻超市存在销售假冒伪劣产品“岳西翠兰”绿茶袋泡茶的违法行为,亦没有证据证明某邻超市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形,银海区市监局于2023年6月9日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于2023年6月12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将不予立案情况告知申请人。综上所述,银海区市监局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处理正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的各项主张于法无据,恳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
本机关查明:2023年4月11日,申请人在某邻超市购物。结账单显示,申请人购买了榴莲糖1袋、乌龙茶瓶和自定义商品1份,共151元。2023年5月23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某邻超市销售“岳西翠兰”绿茶冒用绿色标识,无生产日期、无生产许可证、无厂家厂址,包装上虚假宣传功效,属于假冒伪劣产品,请求银海区市监局按照《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并给予申请人书面回复。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举报时,提交了“岳西翠兰”绿茶的外包装、结账单及付款证明。银海区市监局收到举报后,于2023年6月5日到某邻超市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检查发现,某邻超市持有《营业执照》;现场未发现被举报的“岳西翠兰”绿茶,进货清单也未发现有被举报的“岳西翠兰”绿茶;因某邻超市监控保存时间为18天,无法查实2023年4月11日消费的事实情况。同日,银海区市监局对某邻超市的经营者徐某仓进行询问调查。徐某仓在接受询问调查时称,某邻超市确有涉案的这笔消费记录,但某邻超市没有购进并销售过涉案的“岳西翠兰”绿茶。同日,徐某仓向银海区市监局提交《情况说明》,声明某邻超市没有购进并销售过“岳西翠兰”绿茶。2023年6月9日,银海区市监局作出《北海市银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决定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不予立案。2023年6月12日,银海区市监局在“全国12315平台”上回复申请人因经现场检查没有发现所述产品销售,其举报事项不予立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全国12315平台 广西市场监督投诉举报平台”举报事项工单截图、《广西市场监督投诉举报平台》、“全国12315平台”分派工单材料、《北海市银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北海市银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营业执照》及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进货记录、销售记录、《情况说明》、现场检查照片、《北海市银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来源登记表》(登记号:桂北市监银[2023]JQ12号)、《北海市银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和第二十五条“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中共北海市委办公室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下设直属机构、派出机构:(三)北海市银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市场监管综合执法大队),为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派出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行政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法律、法规授权,对外以自己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的规定,银海区市监局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具有依法核查处理的法定职责,银海区市监局作为被申请人的派出机构,申请人不服银海区市监局对其举报某邻超市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绿茶袋泡茶不予立案的决定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的被申请人为北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条“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本法”的规定,《食品安全法》的立法目的在于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食品安全的监管机关系出于保障食品安全秩序,保护不特定公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而履行监管职责。《食品安全法》第十二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依法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以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第三十二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对举报人实行奖励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告知或者奖励”、《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以及权利人辨认或者鉴别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的规定,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举报,主要是为鼓励个人或者其他组织向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提供违法行为线索或者证据,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对举报所作的调查情况及处理情况,与举报人自身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本案中,申请人通过购买涉案产品成为消费者,其虽依法享有对涉嫌违反食品安全的行为向监管部门投诉举报的权利,但法律法规并未赋予其请求监管部门履行法定职责或处罚被投诉人等实体请求权,申请人对涉案举报不立案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实质上是对银海区市监局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办理结果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涉案举报不予立案决定未给申请人设定新的权利义务,并不影响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因此,申请人不服银海区市监局对其举报某邻超市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绿茶袋泡茶不予立案的决定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如下复议决定:
驳回刘烊不服北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派出机构北海市银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举报某邻超市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绿茶袋泡茶不予立案的决定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9月19日
抄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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