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卿杨。
被申请人:北海市海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其投诉北海鑫某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某悦公司)销售的“冬虫夏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是否受理的行为违法,向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23年9月11日,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将上述复议申请材料转本机关处理。经申请人补正后,本机关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其投诉是否受理的行为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鑫某悦公司售卖的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2023年8月22日,被申请人接收到申请人的上述投诉举报。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并未依据《市场监督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在七个工作日内将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具有核查处理的法定职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和《中共北海市委办公室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北办发[2020]42号)第三条第六项、第九项,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依法具有核查处理的法定职责。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已尽到了核查义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于2023年8月22日在12315投诉举报平台举报称,其在拼多多app买的产品,未按照《关于加强固体饮料质量安全监管的公告》的规定严格生产固体饮料,产品说明书上宣传产品具有调节免疫系统功能,抗肿瘤提高细胞能量抗疲劳调解心脏问题调解肝脏功能调节造血功能美白祛黑等功效,产品为固体饮料,非药物或者化妆品不得宣传上述功效。申请人诉求为组织消费调解,退还货款、依法10倍赔偿、查处违法行为并奖励。接到派单任务后,被举报人(鑫某悦公司)所在辖区的高德市场监督管理所执法人员于2023年8月25日进行了初步核查。经现场核查,鑫某悦公司因办公场地租赁到期已不在登记地址进行实际经营,现场核查无法找到相关负责人,申请人反映的具体情况无法进一步核实。执法人员通过登记注册信息电话联系到该产品的生产商负责人,其表示,产品是由鑫某悦公司委托在北海经济技术开发区管辖范围内的北海市工业园区金芮悦生物科技中心进行生产,该公司现已由原注册登记地址搬迁至北海市工业园区金芮悦生物科技中心进行经营办公,原办公地址已不再经营使用。2023年8月28日,因鑫某悦公司实际生产经营是在北海经济技术开发区,被申请人在12315平台进行分流退回。同日,北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上级提调和向下分流,将该举报件转到北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经开区市监局)处理。经开区市监局针对该举报件依法核查后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答复。申请人在12315平台自行登记录入举报购买的“冬虫夏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该平台将举报和投诉分开登记,申请人选择了登记举报,且在选择举报登记后,需要阅读并同意“举报须知”后方可进行下一步操作。“举报须知”载明“举报事项一事一单,请勿就一事项重复举报,请勿在一个举报单中反映不同被举报人的涉嫌违法行为。由于举报、投诉的处理程序不同,请勿在举报中含有投诉内容”。从12315平台给出的数据,申请人自平台开通以来,共投诉219次,举报264次。综上,申请人应知或明知投诉和举报的区别,选择了在12315平台登记录入举报,该件是举报件,被申请人和经开区市监局依据举报的处理程序,依法进行了核查并作出不予立案的答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处理正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的各项主张于法无据,恳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
本机关查明:2023年8月22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进行投诉举报,称其在拼多多app买的鑫某悦公司销售的产品“冬虫夏草”未按照《关于加强固体饮料质量安全监管的公告》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严格生产固体饮料,产品说明书上宣传产品具有调节免疫系统功能,抗肿瘤提高细胞能量抗疲劳调解心脏问题调解肝脏功能调节造血功能美白祛黑等功效,产品为固体饮料非药物或者化妆品,不得宣传上述功效;诉求组织消费调解,退还货款、依法10倍赔偿、查处违法行为并奖励申请人。2023年8月25日,被申请人到鑫某悦公司企业登记所在的地址北海市海城区南珠大道200号南珠家园1幢1单元X号进行现场核查。经现场核查,上述地址门外未悬挂公司名称或牌匾,执法人员多次敲门无人应答;执法人员与小区物业核实,上述地址早已空置无人居住。2023年8月28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对申请人的举报材料进行分流退回。同日,北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上级提调和向下分流,将申请人的举报件转到经开区市监局处理。2023年9月11日,经开区市监局决定延期核查。2023年9月21日,经开区市监局在全国12315平台上作出不立案反馈,不立案原因为鑫某悦公司住所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南珠大道200号南珠家园1幢1单元X号,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鑫某悦公司不在经开区市监局辖区内,经开区市监局无管辖权,决定不予立案,建议向被申请人反映。经开区市监局同时将救济途径和期限告知申请人。
另查明:2023年10月27日,鑫某悦公司将市场主体档案由被申请人处迁出,并于2023年10月30日将市场主体档案迁入经开区市监局。2023年11月15日,鑫某悦公司将经营场所由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南珠大道200号南珠家园1幢1单元X号变更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翁山龙沟橹村X号向西30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信息截图、购买界面截图、快递信息截图、《现场笔录》、全国12315平台处理记录流转明细截图、全国12315平台首页和举报须知截图、全国12315平台申请人登记信息截图、《市场主体迁移档案清单》、经营场所变更截图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和第二十七条“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和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的举报,由其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收到举报的,也可以予以处理”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具有依法核查处理的法定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本案中,根据申请人投诉举报所述,其要求组织消费调解,退还货款、依法10倍赔偿、查处违法行为并奖励申请人,即申请人既进行了投诉也进行了举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该对申请人的举报材料进行区分处理。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十五条“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一)投诉事项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或者本行政机关不具有处理权限的;(二)法院、仲裁机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行政机关、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已经受理或者处理过同一消费者权益争议的;(三)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或者不能证明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四)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投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被投诉人侵害之日起超过三年的;(五)未提供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和第十条规定的材料的;(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的规定,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案涉的举报后,应对其投诉的事项进行处理,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但被申请人直至2024年1月10日,仍未对申请人投诉的事项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属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本案中,根据鑫某悦公司企业信息登记的情况可知,鑫某悦公司于2023年11月15日进行经营场所变更,由被申请人管辖范围变更至经开区市监局管辖范围。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答复书》中主张,鑫某悦公司实际经营地在2023年8月时已由被申请人管辖地变更为经开区市监局管辖地,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即便鑫某悦公司经营场所实际上是2023年8月已变更至经开区市监局管辖地,被申请人也应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不予受理,并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将不予受理决定告知申请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未按照其法定职责,对申请人投诉的事项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并告知申请人。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作如下复议决定:
责令北海市海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卿杨2023年8月22日在全国12315平台进行投诉举报事项中投诉内容,依法进行处理。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月15日
抄告:北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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