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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北)政行复〔2023〕205号
   浏览次数:3447   发表时间:2024-01-30 18:28

申请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钦廉林场。

被申请人:合浦县人民政府。

第三人:石湾镇红锦村民委员会西大垌村民小组。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合浦县人民政府关于石湾镇红锦村委会西大垌村民小组与广西国有钦廉林场林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合政裁〔2023〕3号,以下简称:3号《处理决定》),于2023年9月1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一、撤销3号《处理决定》中的第一项处理决定:“一、将争议地西面37.7亩林地确权给石湾镇红锦村民委员会西大垌村民小组集体所有”。二、将争议林地除西北面10.7亩以外的其余27亩林地权属确权归国家所有,由申请人经营使用。

申请人称:3号《处理决定》查明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主要有:一、被申请人查明“争议林地在解放后是有天然林的荒山,由西大垌组管理使用。1964年成立钦廉林场时,争议地划入钦廉林场的经营管理范围”与客观事实不符,证据不足。(一)根据广东省湛江市自然资源局保存的《广东省湛江专区国营林场图表集》(湛江专署林业局1961年4月编制)中的《合浦县石湾林场设计图》,本案争议林地在申请人成立之前,属于原合浦县石湾林场管辖林地范围,林地权属属国家所有。(二)根据申请人持有的《广东省钦廉林场建场设计任务书》(第7页)和钦州市灵山县林业局保存的《广东省合浦专员公署关于建立林场的通知》〔(58)合专林字第006号〕,石湾林场原属天堂林场的一个生产队,天堂林场建立于1958年。1963年申请人依法建立后,接管石湾林场设为钦亷林场石湾分场。争议林地是申请人接管石湾林场管辖的国有林地,权属从1958年建立原合浦县天堂林场后,就一直属国家所有。(三)根据申请人持有的《1964年广东省钦廉林场石湾分场西大洞工区图》(建场版图),申请人建场后,按照当时的政策法规,已经将本案争议林地以西、以北的部分林地(包含本案争议林地西北面10.7亩)原石湾林场的国有林地重新调整给农村集体经营使用。但本案争议林地东南面的58.6亩没有进行调整,仍属申请人管理使用的国有林地范围。二、第三人以持有1981年884号《山界林权证存根》登记的“小深埇岭”提出对本案争议林地的权属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申请人持有的《1964年广东省钦廉林场石湾分场西大洞工区图》清楚记载,本案争议林地名称为“荒埇岭”,东南面的47.9亩位于合浦县人民政府核发申请人的1990年9053号《山界林权证》及山界林权界至图范围内。三、申请人持有的1977、1988、1999、2004、2009、2013年的森林资源清查(二类调查)资料:林班图、小班因子表,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可以作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坋处理的参考证据材料的“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城镇地籍调査、森林资源清査有关成果资料”。这些资料反映了申请人对争议林地的经营管理历史,1977、1988年资料记载申请人1972年前后在争议林地上种植马尾松;1999年资料记载争议林地东边部分仍为申请人1971年种植的马尾松,西边部分林地为更新造林后的预备地;2004年之后的资料记载大部分争议林地为被占地,东边小部分为申请人承包给斯道拉恩索公司种植的桉树。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本案争议林地(东南面的47.9亩)一直是申请人管理使用的国有林地,林地权属从来没有进行变更,第三人持有的《山界林权证存根》登记内容与本案争议林地地名不符,虽然对争议地有一定的管理使用历史,但没有林地权属合法来源。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的第一项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请求复议 机关撤销3号《处理决定》,并将争议林地(东南面的27亩林地)权属确权为国家所有,由申请人国有钦廉林场经营管理使用。

被申请人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本案的法定职权。二、经查明的本案事实有:争议林地在解放后是有天然林的荒山,由第三人管理使用。1964年成立钦廉林场时,争议地划入申请人的经营管理范围,由申请人管理使用至1988年,1988年后由第三人逐渐经营使用至今,现争议地上69.3亩的林木是第三人村民种植的桉树。申请人1990年9053号《山界林权证》的四至范围包含争议地58.6亩,争议地西北面10.7亩不在证载范围内。西大垌组1981年884号《山界林权证存根》记载的“小深埇岭”,东至小老埇尾南至葫芦颈凤埇尾,西至岭水,北至江水,面积30亩,该证载东至小老埇尾,因此东至不能超过小老埇尾,故“小深埇岭”的东至不能落在争议地的东面,证载范围实际面积为37.7亩。双方当事人均提供有证据,双方对争议地各有一定的管理使用历史,对于争议地所有权确权问题,应当尊重历史和现实情况,遵循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经营管理、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的原则来确定,在兼顾各方利益的基础上作出考虑。三、作出处理决定的程序有:一是实地调查,核实证据,二是听取各方当事人意见;三是组织调解;四是行政主管部门集体讨论提出确权意见;五是人民政府集体讨论决定。该程序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综上,3号《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第三人称:申请人所持有的1990年9053号《山界林权证》是在第三人1981年884号《山界林权证存根》有效期内核发的发证后,国有林场未与当地村民小组另行签订协议,也未进行林地互换,因此,申请人所持1990年9053号《山界林权证》应当无效。第三人请求纠正1990年9053号《山界林权证》的错误,并将本案争议林地(争议林地西北面10.7亩及东南面58.6亩共69.3亩)权属确权为集体所有,由第三人经营管理使用。事实、证据及理由:一、第三人提供1981年884号《山界林权证存根》作为对本案争议林地权属主张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在核发1981年884号《山界林权证》时,组织县林业局、石湾镇(原石湾公社)、石湾公社红锦大队、钦廉林场四方成立工作组对884号证载范围进行了实地核查,有《合浦县山界林权证草表》为证。第三人持有的《合浦县山界林权证草表》及1981年884号《山界林权证存根》对本案争议林地的地名、面积、四至界限描述一致。二、第三人提供《合浦县生产对土地房产所有证附页》第叁页,第叁页所载内容(坐落、地名、类别、四至)足以说明1964年被申请人将本案争议林地中间的旱地确权给石湾镇(原石湾公社)红锦大队西大垌生产队,鉴于当时的土地政策是以田带岭一起划分的,所以可以确定本案争议林地所有权归属于第三人。三、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第三人所持有的1981年884号《山界林权证》充分证明本案争议林地的权属归第三人所有。而申请人持有的1977、1988、1999、2004、2009、2013年的森林资源清查资料:林班图、小班因子表只能作为参考证据材料,并不能直接真实地反映出申请人对争议地块的经营管理历史。四、申请人主张“申请人持有的《1964年广东省钦廉林场石湾分场西大洞工区图》清楚记载,本案争议林地名称为‘荒埇岭’,与第三人持有的1981年884号《山界林权证存根》登记内容的地名称呼不符”。鉴于申请人主张“天堂林场是1958年成立,石湾林场原属天堂林场的一个生产队,1963年申请人才依法建立,接管石湾林场设为钦廉林场石湾分场”,而第三人的祖辈在1949年新中国成立前已世居于此,第三人对于本案争议地地名的称呼来源于祖辈的传承。另外申请人持有的是《1964年广东省钦廉林场石湾分场西大洞工区图》名称为西大洞而非第三人西大垌,《合浦县山界林权证草表》及1981年884号《山界林权证存根》均清楚记载第三人名称为西大垌生产队,第三人有充足的理由认为申请人对本案争议林地的地名称呼绝对错误,准确称呼应沿用第三人持有的1981年884号《山界林权证存根》登记内容的地名。五、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国有林场被侵占林地综合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桂政办函〔2018〕19号)、《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市国有林场被侵占林地综合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北政办〔2018〕161号)、《合浦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合浦县国有林场被侵占林地综合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合政办〔2018〕150号)文第四点和第六点的规定,可以确定,自治区、北海市、合浦县三级人民政府均是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山界林权证为国有林场被侵占林地综合整治的依据,更是以林业“三定”时期(即1981年至1983年)核发的林权证为原则及法律依据。据此,可见自治区、北海市、合浦县三级人民政府对第三人持有的合浦县人民政府核发的1981年884号《山界林权证存根》的有效性及法律地位的认可。综上所述,请求复议机关纠正1990年9053号《山界林权证》的错误,并将本案争议林地(争议林地西北面10.7亩及东南面58.6亩共69.3亩)权属确权为集体所有,由第三人经营管理使用。

本机关查明:申请人与第三人争议的林地,申请人称为“钦廉林场石湾分场大地江工区二林班林地”,第三人称为“小深埇岭”,四至为:东至岭顶分水钦廉林场林地,南至葫芦颈凤埇尾钦廉林场林地,西至岭顶分水垌口村林地,北至江水,面积69.3亩。

争议林地在解放后是有天然林的荒山,由第三人管理使用。1964年,申请人成立,争议地划入申请人的经营管理范围,由申请人管理使用至1988年。1988年后,争议地由第三人逐渐经营使用至今。现争议地上69.3亩的林木是第三人村民种植的桉树。

2021年1月13日,第三人向石湾镇人民政府提交《申请书》,请求将位于石湾镇红锦村委会西大垌捏深岺岭约50亩的林地确权归其所有。2021年12月3日,合浦县林业局作出《受理通知书》,受理了第三人的确权申请。2022年1月6日,石湾镇政府组织申请人与第三人对争议林地进行现场勘界。2022年62日,合浦县林业局延期六个月作出权属处理决定。2022年6月15日,石湾镇人民政府组织申请人与第三人进行调解,双方未成达成一致意见。2022年6月17日,合浦县林业局作出《合浦县林业局关于对石湾镇红锦村委西大垌村小组与广西国有钦廉林场林地权属纠纷的报告》,对该林地纠纷提出处理建议。2023年6月12日,被申请人对该林地纠纷案进行集体讨论。于2023年7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3号《处理决定》,认定争议双方均提供证据,且双方对争议地均有一定的管理使用历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将争议地西面37.7亩林地确权给第三人集体所有;将争议地东面31.6亩林地确定为国家所有,由申请人管理使用,第三人在3号《处理决定》生效后30日内将争议林地上的林木砍伐完毕后将林地移交给申请人。3号《处理决定》同时载明:申请人1990年9053号《山界林权证》的四至范围包含争议地58.6亩,争议地西北面10.7亩不在证载范围内;西大垌组1981年884号《山界林权证存根》记载的“小深埇岭”,东至小老埇尾南至葫芦颈凤埇尾,西至岭水,北至江水,东至不能落在争议地的东面,证载范围实际面积为37.7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合浦县人民政府关于石湾镇红锦村委会西大垌村民小组与广西国有钦廉林场林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合政裁〔2023〕3号)、《钦廉林场与石湾镇红锦村委西大垌村民小组林地权属纠纷确权图》、《合浦县石湾镇红锦村委西大垌村小组与广西国有钦廉林场争议村地界至示意图》、《现场勘界笔录》、1981年884号《山界林权证存根》《合浦县石湾镇红锦村委西大垌村小组代表指认<山界林权证存根>记载“小深埇岭”林地四至范围示意图》、《中共湛江地方委员会关于兴办阳江林场和钦廉林场的决定》《广东省人民委员会关于钦廉林场设计任务书的报告》《广东省钦廉林场建场设计任务书》《广东省钦廉林场(续建)设计任务书》《林业部复钦廉林场设计任务书》、1964年广东省钦廉林场石湾分场西大洞工区图(建场版图)、1990年9053号《山界林权证》及界至图、造林营林档案、工业林相图、询问笔录(余瑞荣、余献耀、余瑞盛、周佳文、谢基林、陈铭来、吴桂德)《申请书》《证明》《林木权属证明》《受理通知书》《答辩函》《延期作出权属纠纷处理决定通知书》《答辩状》《中华人民共和国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营业执照》《有关红锦村委西大垌村小组与钦廉林场石湾分场林地纠纷调解会议记录》《林地纠纷调解会议签到册》《合浦县林业局关于对石湾镇红锦村委西大垌村小组与广西国有钦廉林场林地权属纠纷的调查报告》《合浦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合浦县山界林权证草表》《合浦县生产队土地房产所有证附页》《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国有林场被侵占林地综合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桂政办函2018〕19号)、《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海市国有林场被侵占林地综合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北政办2018〕161号)、《合浦县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浦县国有林场被侵占林地综合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合政办2018〕150号)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权属纠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林地权属纠纷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与第三人的林地纠纷经受理,实地调查,核实证据,听取各方当事人意见,组织调解,行政主管部门集体讨论提出确权意见,人民政府集体讨论决定后作出3号《处理决定》,案件的处理程序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但《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确权处理期限为六个月。情况复杂的,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调解、勘验、鉴定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本案林地权属纠纷于2021年12月3日受理,于2022年62日批准延期六个月作出处理决定,2022年6月15日组织调解,于2023年7月14日作出处理决定,处理期限超过上述法定处理期限7个月,程序违法。

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第三人提交的1981年884号《山界林权证存根》进行了调查,虽然查明证载“小深埇岭”的东至不能落在争议地的东面,且查明证载范围实际面积为37.7亩,但3号《处理决定》中未认定1981年884号《山界林权证存根》是否包含争议地范围,即认定争议双方均提供证据,且双方对争议地均有一定的管理使用历史,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将争议地西面37.7亩林地确权给第三人集体所有将争议地东面31.6亩林地确定为国家所有,由申请人管理使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3号《处理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3目的规定,作如下复议决定:

撤销合浦县人民政府2023年7月14日作出的《合浦县人民政府关于石湾镇红锦村委会西大垌村民小组与广西国有钦廉林场林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合政裁〔2023〕3号),责令合浦县人民政府依法重新处理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