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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北政行复〔2024〕267号
   浏览次数:5045   发表时间:2024-05-30 10:26

申请人:刘炎旭。 

被申请人: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505031208520502,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于2024年2月2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是驾驶车辆掉头,并不是闯红灯左转弯,道路上并没有设置掉头指示灯,申请人无法按照掉头批示灯进行掉头,请复议机关结合实际情况撤销处罚。

被申请人称:2023年11月13日16时14分,申请人驾驶车牌号为桂EXXXXX号小型轿车在向海大道白龙路口西往东方向,在红灯亮时驶过停止线并继续左转弯行驶,实施了驾驶机动车违反方向指示灯通行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由于机动车掉头有左转性质,除非路口前设置有特定的掉头缺口或者掉头车道,否则一般情况下都需要在左转车道掉头,所以当左转弯红灯亮时,此时掉头,就会算闯红灯。另根据公安部发布的《闯红灯自动记录系统通用技术条件(GAT496-2014)》4.3.1.1条:“机动车闯红灯行为记录的3张能反映闯红灯行为过程的图片:a)能反映机动车未到达停止线的图片,并能清晰辨别车辆类型、交通信号灯红灯、停止线;b)能反映机动车已越过停止线的图片,并能清晰辨别车辆类型、号牌能反映机动车与b)图片中号码、交通信号灯红灯、停止线;c)机动车向前位移的图片,并能清晰辨别车辆类型、交通信号灯红灯、停止线”、《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图像取证技术规范(GA/T832-2014)》3.1条:“图像取证设备应能淸晰记录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证据图片”之规定,电子监控设备自动抓拍设备采集的三张违法图片能清晰反映申请人驾驶桂EXXXXX号小型轿车的违法事实。综上所述,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请求理由不成立。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

本机关查明:2023年11月13日16时14分,申请人驾驶车牌号为桂EXXXXX号小型轿车沿向海大道西往东方向行驶白龙路口,在左转红灯亮时驶过停止线,并继续左转行驶,实现掉头。申请人的上述行为被电子监控设备拍摄记录。2024年2月27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处理上述记录。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书》,认为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3日16时14分驾驶车牌号为桂EXXXXX号小型轿车在向海大道白龙路口西往东方向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方向指示灯通行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对申请人处以200元罚款,并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对申请人驾驶证记6分。

另查明:申请人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证载准驾车型为C1E,有效期限为2018年08月07日至长期。EXXXXX号牌小型轿车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证载车辆类型为小型轿车,所有人为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505031208520502)、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电子监控抓拍相片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对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案涉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

本案中,申请人驾驶车辆在左转信号灯为红灯时,越过停止线,继续左转行驶,实现掉头。因申请人实施上述行为的路段并未设置有掉头的信号灯,故申请人驾驶车辆左转掉头应按左转信号灯的指示通行。因此,申请人的上述行为属于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罚款:(八)不按交通信号通行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十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交通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6分:(八)驾驶机动车不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的规定,鉴于申请人存在上述违法行为,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驾驶证记6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决定:

维持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505031208520502)。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44

 

 

 

 

 

 

 

 

 

 

抄告: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