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刘庆睿。
被申请人:北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原北海工业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其投诉北海某好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好公司)生产的“芥末樱花虾”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作出的结案反馈答复违法,向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24年3月4日,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将上述复议申请材料转本机关处理。经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后,本机关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结案反馈答复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答复并履行法定职责;3.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被申请人的相关负责人进行政纪处分。
申请人称:2023年11月30日,申请人在拼多多平台上购买了某好公司生产的“芥末樱花虾”,到货时发现该食品很难吃,发现该产品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申请人于2023年12月3日投诉到被申请人处。2024年2月18日,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一、关于你反映的情况,经我局执法人员核查,北海某好食品有限公司向我局提供了由北海市产品质量检验所出具的检测报告,报告显示该产品符合GB10136-2015标准要求。此外,在我局调查过程中,北海某好食品有限公司向我局提供了你所购买的涉诉同批次产品的产检合格单,所检项目均为符合GB10136-2015标准要求。二、关于你投诉北海某好食品有限公司要求赔偿损失、退赔费用等情况,经我局调解,北海某好食品有限公司同意退款,但拒绝额外赔偿。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我局决定终止调解,建议你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此事”。该款涉案产品的执行标准为G B10136,其中包装上的产品类型标注了即食动物性水产制品。此产品为速冻生制品,在国家强制标准6B2760一2014中,柠檬黄不允许添加至即食动物性水产制品中。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三十四条第四项,《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中关于食品添加剂的使用应符合本标准附录A的规定,对食品添加剂的使用,我国实行“法无明文规定即禁止”的原则,即对食品添加剂只能按照食品安全标准限定的范围、限量使用,否则即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柠檬黄作为一种食品添加剂,未被允许添加至“即食动物性水产制品”,涉案食品中添加了“柠檬黄”系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 (GB2760-2014)规定的行为,应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依据错误。申请人有法可依应当予以支持。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依法具有核 查处理的法定职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二条和《中共北海市委办公室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北办发〔2020〕42号)第六条第六项、《中共北海市委员会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文件》(北编办〔2023〕47号)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依法具有核查处理的法定职责。二、被申请人已对投诉事项依法履行核查职责。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3日在全国12315平台收到投诉人的投诉工单。根据投诉内容,执法人员于2023年12月11日作出投诉受理意见,并按程序告知申请人。关于申请人对某好公司生产的“芥末樱花虾”难吃、配料表有问题的投诉,被申请人及时组织调查处理,某好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供了涉诉同批次产品“芥末樱花虾”由北海市产品质量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该送检样品所检项目符合GB10136-2015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动物性水产制品》标准要求。关于申请人投诉某好公司要求赔偿损失、退赔费用等情况,经被申请人调解,某好公司同意退款,但拒绝额外赔偿。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终止调解,建议申请人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此事。2024年2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调查处理办结反馈,并按程序告知申请人。申请人提出某好公司生产的“芥未樱花虾”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情况,经被申请人调查,某好公司提供了涉诉产品由北海市产品质量检验所出具的食品标签检验报告,检验结论:该送检样品所检项目符合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10136-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动物性水产制品》标准要求。综上,被申请人已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提出的主张不成立,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查明:2023年11月30日,申请人花费53元在拼多多平台店铺购买了1份“芥末樱花虾”虾干,该产品生产商为某好公司,产品外包装标注的配料中含有“食品添加剂(柠檬酸、柠檬黄、亮蓝)”。申请人认为涉案产品难吃且配料表有问题,遂于2023年12月3日在全国12315平台投诉某好公司(工单编号:1450504002023120350842704)。申请人的投诉内容为某好公司生产的虾难吃且配料表有问题,希望工商部门严厉打击不法商家;投诉诉求为:“赔偿损失、退赔费用”。2023年12月11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决定受理”。随后,被申请人到某好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该公司提供了由北海市产品质量检验所出具的“芥末樱花虾”的《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送检样品所检项目符合GB 10136-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动物性水产制品》标准要求;提供的由北海市产品质量检验所出具的“芥末樱花虾”(食品标签)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送检样品所检项目符合GB 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10136-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动物性水产制品》标准要求。2024年2月18日,某好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表示同意退货退款,但是不同意额外赔偿。同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反馈申请人,反馈内容为:“一、关于你反映的情况,经我局执法人员核查,北海某好食品有限公司向我局提供了由北海市产品质量检验所出具的检测报告,报告显示该产品符合GB10136-2015标准要求。此外,在我局调查过程中,北海某好食品有限公司向我局提供了你所购买的涉诉同批次产品的产检合格单,所检项目均为符合GB10136-2015标准要求。二、关于你投诉北海某好食品有限公司要求赔偿损失、退赔费用等情况,经我局调解,北海某好食品有限公司同意退款,但拒绝额外赔偿。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我局决定终止调解,建议你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此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广西市场监管局投诉界面截图、支付截图、涉案产品照片、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界面截图、购买界面截图、广西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登记、全国12315平台处理记录流转明细截图、现场检查照片、《营业执照》《检验报告》《情况说明》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和第十二条第一款“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具有依法处理的法定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第二款规定:“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2023年12月3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于2023年12月11日受理投诉并告知申请人,在某好公司2024年2月18日明确表示拒绝调解后,被申请人于同日决定终止调解并于同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决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所作处理符合上述规定。
申请人提出的第3个复议请求,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决定:
维持北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刘庆睿投诉北海某好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芥末樱花虾”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作出的结案反馈答复。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6月19日
抄告:北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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