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敏。
被申请人:北海市公安局海西派出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广西北海市公安局海西派出所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北公城行终止决字[2024]00026号,以下简称:《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于2024年3月2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住在海岸名都,其邻居绰号“独眼龙”。2024年2月17日,申请人受其邻居“独眼龙”恐吓、威胁,“独眼龙”称要找人弄死申请人。当日13时30分左右,申请人报警后,两名民警来到现场,“独眼龙”从家里冲出来要打申请人,还说要强奸申请人女儿。民警没怎么拦,也没拦住“独眼龙”。“独眼龙”再次绕过警察来到申请人家里,想殴打申请人,后被警察挡住,并劝回家中。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出具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是错误的、违法的,被申请人未依法对这个事件进行认定,其邻居“独眼龙”的行为应该受到处罚。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具有办理治安案件的法定职权。根据《公安派出所正规化建设规范》第二条第七项之规定,派出所的主要职责包括办理治安案件。被申请人是北海市公安局直接领导的派出机构,有办理治安案件的法定职权。二、被申请人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2024年2月17日13时31分许,被申请人接到110转来的群众报称在云南路海岸名都14楼,其被人威胁,具体不说,要求处理。值班民警接警后迅速赶到现场处置,同日,被申请人依法受案调查。经调查查明,2024年2月17日13时许,申请人因邻居李某兵在海岸名都14楼公共阳台晾衣服阻挡了他的视线, 便将阳台晾衣服的铁条拆了扔到垃圾桶里,为此,李某兵找申请人理论。在理论的过程中双方发生争吵,后互相谩骂,双方在谩骂的过程中没有动手打架,民警到现场后将双方劝离。此次双方的行为属邻里纠纷,申请人报称的寻衅滋事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根据调查情况,系申请人将李某兵在公共阳台晾晒衣物的铁条拆了扔掉的行为引发双方的争吵,无法证明李某兵具有无事生非的寻衅滋事主观故意,因此,申请人报称的寻衅滋事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2024年3月21日,被申请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申请人报称的寻衅滋事一案终止调查。综上所述,恳请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对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
本机关查明:2024年2月17日13时左右,申请人向110报警,报称在云南路海岸名都14楼,被人威胁,要求出警处理。被申请人接到110指派后,出警处理。同日,被申请人进行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后,对申请人进行询问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申请人在接受询问调查时称,其在电梯遇到绰号“独眼龙”的住户,“独眼龙”骂申请人并威胁要弄死申请人,于是申请人报警,警察来了后,“独眼龙”还说要强奸申请人女儿。2024年2月18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报案进行受案登记,并向申请人出具《受案回执》。《受案回执》载明“李敏:你于2024年02月17日报称的海岸名都寻衅滋事一案我单位已受理,受案登记表文号为北公城(海西)受案字[2024]00101号”。同日,被申请人分别进行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后,对李某兵、王某进行询问调查。李某兵在接受询问调查时称,2024年2月17日13时左右,其放在海岸名都14楼外面大阳台的晾衣架不见了,因为1420房的业主以前拿过他们的衣架,于是其便去找1420房的业主理论;1420房的业主辱骂其是“独眼龙”,其因身体有缺陷,因此很生气,便与1420房的业主对骂,1420房的业主说要趁其不在家卖其儿子去越南,其就说了“操你娘的,干你女儿”等气话;双方没有打架行为。王某在接受询问调查时称,其是海岸名都的物业经理,海岸名都14楼的阳台属于公摊面积,属于全体业主,14楼阳台的监控只能拍到走廊旁边,看不到事情涉案事件发生的经过。2024年2月19日,被申请人进行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后,再次对申请人进行询问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申请人在接受询问调查时称,其邻居“独眼龙”放置在公共阳台的晾衣架挡住了其视线,其便把晾衣服的铁条扔掉到垃圾桶,后其两人在电梯中相遇,其邻居“独眼龙”就威胁说要找人弄死其和强奸其女儿;申请人没有骂其邻居“独眼龙”,双方都没有动手打架。2024年3月18日,被申请人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24年3月21日,被申请人经负责人批准后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认定海岸名都寻衅滋事案一案具有没有违法事实的情形,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终止案件调查。
另查明:复议期间,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涉案报案的出警处理视频记录。该记录显示,与申请人发生争吵的当事人为李某兵。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广西北海市公安局海西派出所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北公城行终止决字[2024]00026号)、北公城(海西)受案字[2024]00101号《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询问笔录》(李敏、李某兵、王某)、《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出警执法视频、《呈请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呈请终止案件调查审批报告》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公安派出所正规化建设规范》第二条第七项“公安派出所的主要职责:(七)办理治安案件,调解治安纠纷”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其辖区治安案件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李某兵的询问调查可知,申请人与李某兵是因为申请人将李某兵放在公共阳台上的晾衣架扔掉一事发生口角,双方没有动手打架。且经过被申请人的调查,没有证据显示存在寻衅滋事。因此,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报称的寻衅滋事一案没有违法事实,认定事实清楚。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经过调查,发现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以上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一)没有违法事实的;(二)违法行为已过追究时效的;(三)违法嫌疑人死亡的;(四)其他需要终止调查的情形”的规定,终止调查的有四种不同情形。本案中,《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载明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终止调查,但未明确根据上述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哪一项规定终止调查,本机关予以指正。但被申请人在《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中载明了寻衅滋事一案没有违法事实的情形,与上述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终止调查的情形一致。因此,被申请人在《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中未载明适用上述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哪一项的规定,不影响案件事实的定性,不对申请人的权利产生实际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办理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办案期限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过调查,发现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以上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一)没有违法事实的”。本案中,被申请人2024年2月17日接到报案后于2024年2月18日进行受案登记,于2024年3月18日延长三十日办案期限,于2024年3月21日经负责人批准后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所经程序符合上述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作如下复议决定:
维持北海市公安局海西派出所2024年3月21日作出的《广西北海市公安局海西派出所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北公城行终止决字[2024]00026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6月20日
抄告:广西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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