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波。
被申请人:北海市海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4年1月22日通过电子邮箱,就其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您关于北海某安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北京路宁春城店的四项投诉举报》中对“红林蛋黄酥”的投诉举报不予立案答复,于2024年3月2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您关于北海某安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北京路宁春城店的四项投诉举报》中对“红林蛋黄酥”的投诉举报不予立案答复,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做。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12月08 日通过中国邮政挂号信(编号:XA290XXXX1244)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一份《举报投诉信》(穗群申举【2023】215A号,以下简称:《投诉举报信》)。举报投诉北海某安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北京路宁春城店(以下简称:某安宁春城店)在从事食品经营销售期间,经营销售的"红林蛋黄酥”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申请人举报投诉请求为:1.依法确定被举报人经营销售“红林蛋黄酥”的行为违法;2.依法对被举报人经营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完毕后书面告知案件处置结果,并依照最高奖励标准奖励举报人;3.分别书面受理申请人的投诉和举报请求,并做好案件的保密工作;4.依法组织行政调解,责令被投诉人退回购物款268元,并赔偿申请人2680元;5.行政处罚结果请依法录入被举报人信用档案,并及时向社会公布。为佐证申请人的观点,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九条等规定,随《举报投诉信》一并向被申请人提供了申请人购买涉案产品票据的复印件,举报人微信支付页面截图打印件,产品实物图片打印件等证据。申请人在举报投诉信中载明,申请人的联系电话已关闭了短信息功能,接受电子送达,并预留了需要收讫确认的电子邮箱。经查证,该信件于2023年12月10日送达至被申请人处。而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则于2023年12月 15日通过电话185XXXX0697告知已受理申请人的投诉。此后,被申请人再次于2024年1月22日通过工作人员私人QQ邮箱向申请人邮寄了一份《您关于北海某安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北京路宁春城店的四项投诉举报》。因不服案件处理结果,申请人遂通过提起行政复议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人认为:一、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食品安全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的挂号信于2023年12月10日由被申请人签收,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22日做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其处理期间累计30个工作日,应确定其程序违法。二、申请人所举报的问题主要体现在被诉食品未如实标注食品复合配料红豆馅、咸蛋黄和雪媚娘团的原始配料和被诉食品添加配料奶油但并未明确奶油的类别及标注食品中反式脂肪酸的含量。申请人查阅了现行有效的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后,发现馅料红豆馅外有国家行业标准GB/T21270-2007食品馅料。而雪媚娘原则属于糕点的一种,咸蛋黄其本身可能由鸡蛋或鸭蛋等不同类别的蛋加工而成,因此,不宜直接认定二者属于GB/T21270食品馅料或GB2749蛋与蛋制品的某种复配配料。故申请人认为,无论上述复合配料是否有相应的国家行业或地方标准,在没有核查其投料记录或者认定其添加量上述符合配料的添加量大于25%之前,都不能直接豁免产品配料关于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标准。即被申请人为全面核查线索并直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其行为明显存在不当。三、根据《国家标准GB19646-2010稀奶油、奶油和无水奶油》对于奶油的定义,以及国家标准GB15196-2015食用油脂制品标准第2.3项对人造奶油的规定可知,奶油大体分为人造或者天然两种不同的奶油。一般奶油均需经过人工加工工艺。被诉食品在标注配料奶油时未明确标注奶油的类别属于天然或人工奶油,自然无从让消费者知悉产品奶油的来源及工艺,包括奶油是否经过氢化工艺等,进而无从了解产品是否应当标注其反式脂肪酸。被举报产品没有明确产品奶油类别或奶油来源,并直接对举报线索作出无需标注反式脂肪酸的决定,同样缺乏事实基础。四、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未援引具体法律名称和具体条款,应认定为具体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五、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未告知救济途径的行为明显存在不当。综上,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支持申请人全部诉求。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具有依法核查处理法定职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和《中共北海市委办公室 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北办发〔2020〕42号)第三条第六项、第九项,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依法具有核查处理的法定职责。二、依法核查处置情况。2023年12月1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投诉信》4份,申请人在其中1份中称,在某安宁春城店购买的“红林蛋黄酥”外包装未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和配料奶油未标注具体属性名称。2023年12 月14日,被申请人将该举报投诉录入全国12315平台,分别形成登记编号为2*****7086438的举报工单和登记编号为2*****7086383的投诉工单。由于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时限内作出核查反馈,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23年12月27日将核查时限延长十五个工作日至2024年1月22日。2024年1月17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依法对某安宁春城店进行监督检查。经查,某安宁春城店持有有效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现场检查未发现申请人举报投诉的同批次的产品在售。某安宁春城店提供了涉举报投诉产品的销售台账以及供货商的资质材料和出厂检验报告。根据查明的情况,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22日将调查处理的情况通过对外办公电子邮件告知申请人,并于同日在全国12315平台对举报事项进行了回复,于2024年1月23日再次通过邮寄信件的方式向申请人进行了书面答复,邮递信息显示2024年1月25日由申请人本人签收。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已尽到了核查义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程序不合法的主张不成立。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投诉信后,由于情况复杂,不能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决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7日作出了延长核查时限决定。2024年1月22日,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当日告知申请人,同时在全国12315平台对举报事项进行了回复。2024年1月23日再次通过邮寄信件的方式向申请人进行了书面答复。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涉举报不予立案决定程序不合法的主张不成立。(二)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行为不当的主张不成立。经核查,被举报产品红林蛋黄酥中的配料红豆馅、咸蛋黄、雪媚娘团为被举报产品生产厂家外购原料,属于复合配料,其分别执行的是国家标准,且生产加入量分别小于食品总量的25%。依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3.1.3“ 当某种复合配料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且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的25%时,不需要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的规定,被投诉举报产品红林蛋黄酥中的配料红豆馅、咸蛋黄、雪媚娘团不需要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另外,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通常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中规定的食品名称或食品分类名称,当标准中已规定了某食品的一个或几个名称时,可选用其中的一个或等效的名称。在没有标准规定的情况下,应使用能够帮助消费者理解食品真实属性的常用名称或通俗名称,能够反映食品本身固有的性质、特性特征,具有明晰产品本质、区分不同产品的作用。配料表中的奶油执行国家标准B 19646-2010《稀奶油、奶油和无水奶油》,并非食用油脂制品(人造奶油),因此营养成分表也不强制要求标示反式脂肪(酸)这一项。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红林蛋黄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并无不当,因此申请人主张不成立。(三)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行为未告知救济途径行为不当的主张不成立。 2024年1月2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的《关于张波投诉举报件的回复》书面答复已告知救济途径,且申请人已签收,因此申请人的上述主张不成立。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处理已尽到了核查义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提出的主张不成立。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维持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机关查明:2023年2月26日,申请人花费418.14元在某安宁春城店购买了燕皇榴莲糖、陈香普洱茶、甲豆丁泡藕片、红林蛋黄酥等产品,其中花费268元购买了10盒“红林蛋黄酥”。申请人在食用“红林蛋黄酥”时,发现该产品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的问题,遂于2023年12月10日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举报投诉信》等材料(挂号信编号:XA290XXXX1244),投诉举报某安宁春城店。《举报投诉信》中载明举报投诉请求为:“1.依法确定被举报人经营销售“红林蛋黄酥”的行为违法;2.依法对被举报人经营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完毕后书面告知案件处置结果,并依照最高奖励标准奖励举报人;3.分别书面受理申请人的投诉和举报请求,并对案件做好保密工作;4.依法组织行政调解,责令被投诉人退回购物款268.00元,并赔偿申请人2680元;5.行政处罚结果请依法录入被举报人信用档案,并及时向社会公布”。申请人在《举报投诉信》中预留联系电话为139XXXX4425,并注明该号码不具备短信功能,接送电子送达,接送电子送达的电子邮箱为139XXXX4425@163.com。2023年12月10日,被申请人签收该挂号信。2023年12 月14日,被申请人将申请人的举报投诉录入全国12315平台,分别形成登记编号为2*****7086438的举报工单和登记编号为2*****7086383的投诉工单。2023年12月27日,被申请人将核查时限延长十五个工作日至2024年1月22日。2024年1月17日,被申请人对某安宁春城店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发现,某安宁春城店正常对外营业,该店持有有效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未发现申请人举报投诉的同批次的产品(燕皇榴莲糖、陈香普洱茶、甲豆丁泡藕片、红林蛋黄酥)在售;执法人员现场查看了上述产品的进货查验记录。某安宁春城店提供了涉举报投诉产品的进货销售台账、供货商合浦红林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认可证》以及涉案同批次“红林蛋黄酥”的《糕点出厂检验报告单》。《糕点出厂检验报告单》检验结论为:所检项目符合GB/T20977-2007糕点通则(烘烤类糕点)标准要求。2024年1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北海市海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认为某安宁春城店持有有效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现场检查未发现被举报投诉的同批次“红林蛋黄酥”,某安宁春城店提供了被举报投诉产品的销售台账、供货商的资质材料和出厂检验报告,故认定未发现申请人所投诉举报的事项的违法行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张波投诉举报件的回复》。该回复载明:“关于您举报某安商港超市宁春城店经营的红林蛋黄酥问题,经核查,被举报产品红林蛋黄酥中的配料红豆馅、咸蛋黄、雪媚娘团为被投举报产品生产厂家外购原料,属于复合配料,其分别执行的是国家标准,且生产加入量分别小于食品总量的25%。依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 (GB7718-2011)中4.13.13‘……当某种复合配料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且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的25%时,不需要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的规定,被投诉举报产品红林蛋黄酥中的配料红豆馅、咸蛋黄、雪媚娘团不需要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另外,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通常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中规定的食品名称或食品分类名称。当标准中已规定了某食品的一个或几个名称时,可选用其中的任意一个或等效的名称。在没有标准规定的情况下,应使用能够帮助消费者理解食品真实属性的常用名称或通俗名称。能够反映食品本身固有的性质、特性特征,具有明晰产品本质、区分不同产品的作用。配料表中的奶油执行国家标准GB19646-2010《稀奶油、奶油和无水奶油》,并非食用油脂制品(人造奶油),所以营养成分表不强制要求标示-反式脂肪(酸)这一项。综上,我局决定对您所举报的红林蛋黄酥的举报件不予立案”。《关于张波投诉举报件的回复》同时告知申请人救济途径。同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发送核查反馈给申请人。同日,被申请人通过电子邮箱yimasuo@qq.com发送给申请人《您关于北海某安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北京路宁春城店的四项投诉举报》。《您关于北海某安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北京路宁春城店的四项投诉举报》载明:“您好!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相关规定,您关于北海某安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北京路宁春城店的举报编号2*****7086438。我局已于2023年12月15日17:21电话联系告知您受理情况并短信发送受理告知给您。经查,被投诉举报产品‘甲豆丁泡藕带’、‘陈香普洱茶’、‘燕皇榴莲糖’等三个投诉举报,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我局决定立案。被投诉举报产品‘红林蛋黄酥’的投诉举报,经审查,雪媚娘、咸蛋黄、红豆馅是被投诉举报方公司外购原料,属于复合配料,分别执行的是国家标准。雪媚娘和红豆馅执行标准:GB/T21270-2007《食品馅料》,咸蛋黄执行标准:GB2749-2015《蛋与蛋制品》,依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 GB7718-2011中4.13.13要求规定,当某种复合配料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且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的25%时,不需要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二、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通常是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中规定的食品名称或食品分类名称。若上述名称有多个时,可选择其中的任意一个,或不引起歧义的等效的名称在没有标准规定的情况下,应使用能够帮助消费者理解食品真实属性的常用名称或通俗名称,能够反映食品本身固有的性质、特性特征,具有明晰产品本质、区分不同产品的作用。配料表中的奶油执行国家标准GB19646-2010《稀奶油、奶油和无水奶油》,并非食用油脂制品(人造奶油),所以营养成分表不强制要求标示-反式脂肪(酸)这一项。经查,被投诉举报产品‘红林蛋黄酥’的投诉举报,我局决定不予立案”。2024年1月23日,被申请人将《关于张波投诉举报件的回复》邮寄给申请人。2024年1月25日,申请人本人签收《关于张波投诉举报件的回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举报投诉信》、购买支付截图、购物小票、邮箱截图、产品照片、中国邮政挂号信封复印件(XA290XXXX1244)、《关于张波投诉举报件的回复》、全国12315平台反馈信息截图、邮单复印件、《广西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广西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广西市场监管局短信界面截图、投诉举报信及邮寄凭证、全国12315平台处理记录流转明细截图、《现场笔录》、检查照片、《北海市海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北海市海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宁春城进货销售台账、《食品生产许可证》《糕点出厂检验报告单》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和第二十五条“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具有依法处理的法定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分别处理”、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以及权利人辨认或者鉴别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本案中,根据申请人《举报投诉信》载明的举报投诉请求,可证实申请人同时向被申请人提出了投诉和举报。被申请人2023年12月10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分别就投诉和举报事项录入全国12315平台予以处理,且于2023年12月27日延长了核查时间,2024年1月22日作出对案涉“红林蛋黄酥”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后,于同日通过平台和电子邮箱进行反馈,并于2024年1月23日邮寄《关于张波投诉举报件的回复》给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对案涉“红林蛋黄酥”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因此,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所经程序,符合上述规定,程序合法。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在《您关于北海某安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北京路宁春城店的四项投诉举报》未告知申请人救济途径存在不当。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通过邮箱回复申请人《您关于北海某安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北京路宁春城店的四项投诉举报》,回复内容基本上与《关于张波投诉举报件的回复》回复的内容一致,虽然《您关于北海某安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北京路宁春城店的四项投诉举报》未告知申请人救济途径,但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张波投诉举报件的回复》已告知申请人救济途径,且申请人已签收《关于张波投诉举报件的回复》。故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告知申请人救济途径的义务。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条“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本法”的规定,《食品安全法》的立法目的在于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食品安全的监管机关系出于保障食品安全秩序,保护不特定公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而履行监管职责。《食品安全法》第十二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依法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以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对举报人实行奖励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告知或者奖励”、《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举报,主要是为鼓励个人或者其他组织向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提供违法行为线索或者证据,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对举报所作的调查情况及处理情况,与举报人自身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本案中,申请人通过购买案涉产品成为消费者,其虽依法享有对涉嫌违反食品安全的行为向监管部门投诉举报的权利,但法律法规并未赋予其请求监管部门履行法定职责或处罚被投诉人等实体请求权,申请人对案涉“红林蛋黄酥”举报不立案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实质上是对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办理结果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案涉“红林蛋黄酥”举报不予立案决定未给申请人设定新的权利义务,并不影响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因此,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举报某安宁春城店经营销售的“红林蛋黄酥”不予立案答复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受理条件。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决定:
驳回张波不服北海市海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年1月22日通过电子邮箱,就其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您关于北海某安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北京路宁春城店的四项投诉举报》中对“红林蛋黄酥”的投诉举报不予立案答复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6月24日
抄告:北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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