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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北政行复〔2024〕445号
   浏览次数:5292   发表时间:2024-10-30 11:43

申请人:薛志年。 

被申请人: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505021511323960,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于2024年7月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从商店出来转弯后看见200米外有交警在执法,申请人当时便停下来把安全帽戴上了。当申请人骑到交警身旁时,交警把申请人拦下,作出《处罚决定书》。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已经在200米开外就配戴了安全帽,不应被处罚,故提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违法事实存在,依据合法。2024年7月1日10时47分,申请人驾驶桂EXXXXX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广东路长青东路至北海大道段实施驾驶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申请人所反映其是“从商店出来一转弯看见200米处有交警在执法,我当时停下来把安全帽带上了”,其应当在启动车辆行驶前即配戴好安全头盔直至行驶结束,而不是先上道路行驶待遇到交警执法时 才配戴安全头盔。二、执法过程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处以罚款50元的罚款并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计分管理办法》记1分。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本机关查明:2024年7月1日10时46分,申请人驾驶桂EXXXXX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广东路长青东路至北海大道行驶时未戴安全头盔,在看到前方有交警执勤的时候把安全头盔戴上,后于2024年7月1日10时47分行驶至交警执勤处时被查获。被申请人现场作出《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于2024年7月1日10时47分,在广东路长青东路至北海大道段实施驾驶桂EXXXXX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对申请人处以50元罚款,并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对申请人驾驶证记1分。

另查明:申请人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证载准驾车型为C1D,有效期限为2015年07月02日至2025年07年02日。桂EXXXXX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证载车辆类型为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505021511323960)、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薛志年驾驶桂EXXXXX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广东路长青东路至北海大道段行驶的视频录像截图、对薛志年进行处罚过程执法记录仪视频录像及截图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对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案涉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

本案中,申请人驾驶桂EXXXXX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广东路长青东路至北海大道行驶时未配戴安全头盔,虽然在看到前方有交警执勤后把安全头盔戴上,但申请人在戴上安全头盔前已实施驾驶摩托车不配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因此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实施了驾驶摩托车不配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二条第四项“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元罚款:(四)驾驶摩托车未按规定配戴安全头盔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对申请人作出罚款50元,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十项“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交通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1分:(十)驾驶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的”的规定,鉴于申请人存在上述违法行为,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驾驶证记1分,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本案中,根据监控照片记录的事实,申请人于2024年7月1日10时46分驾驶摩托车在广东路长青东路至北海大道行驶时未戴安全头盔,但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于2024年7月1日10时47分在广东路长青东路至北海大道段实施驾驶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的违法时间与申请人实际违法时间存在不同,2024年7月1日10时47分应为申请人被民警查获的时间。本机关认为,《处罚决定书》上记载的违法时间不影响申请人实施驾驶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的事实认定,故本机关对《处罚决定书》上记载的违法时间错误仅予指正。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决定:

维持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作出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505021511323960)。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930

 

 

 

 

抄告: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