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龚琦轩。
被申请人:北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举报北海市海某兄弟水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某公司)生产的“桂昊宇鲜冻青虾仁”(工单编号:1450502002024060572354454)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于2024年7月1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后,本机关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其举报海某公司生产的“桂昊宇鲜冻青虾仁”(工单编号:1450502002024060572354454)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处理违法违规企业。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6月4日在美团优选平台内购买一款由海某公司生产的青虾仁,消费金额为12.86元,收到后发现该产品包装内有虫在爬行,遂于2024年6月5日在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该企业。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27日以“一、关于你反映的情况,经我局执法人员对你所购产品的留样进行检查,未发现你反映的情况。在调查过程中,查看了北海市海某兄弟水产有限公司留样产品的出厂检验报告(所检项目均为合格)。你所反映的情况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的规定”为由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申请人提供了消费截图及产品问题照片数张,并在电话中告知被申请人可以提供视频录像。申请人所提供的材料证据足以说明被举报企业存在违法事实,本案也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充分调查核实,存在未完全履行职责,应当责令整改,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依法具有核查处理的法定职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二条和《中共北海市委办公室 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北办发〔2020〕42号)第六条第六项、《中共北海市委员会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文件》(北编办〔2023〕47号)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依法具有核查处理的法定职责。二、被申请人已对投诉事项依法履行核查职责。根据投诉内容,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27日作出举报调查处理回复函,并在12315平台按程序已告知申请人。经查,该产品是速冻水产品,出厂后到销售终端都是全程冷链车运输,产品保存、运输(配送)都必须在低温(-18℃以下)的条件下进行,在这么低的温度及袋子密封的条件下不可能会出现活体的虫子。被申请人答复不予立案,适用法律正确。三、经查,自12315平台开通以来,申请人共投诉16次,举报20次,根据其投诉举报涉及的消费争议事实和举报违法行为的特点,其已涉嫌构成恶意投诉举报。(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各社会主体都要形成以公序良俗为核心的底线标准,以此来约束自己的行为,以牟利性打假和索赔行为严重违反诚信原则,违背公序良俗,大量挤占有限的行政、司法资源,不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根本要求。(二)国家法律政策层面不支持以牟利性打假和索赔行为。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要求“对恶意举报非法牟利的行为,要依法严厉打击”;《国务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指导意见》(国发〔2019〕18号)要求建立“吹哨人”、“内部举报人等制度”、“依法规范牟利性打假和索赔行为”;《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平台经济规范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8号)要求“依法打击网络欺诈行为和以打假为名的敲诈勒索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法办函[2017]181号也明确提出:“上述行为严重违背诚信原则,无视司法权威,浪费司法资源,我们不支持这种以恶惩恶,饮鸩止渴的治理模式”、“我们认为目前可以考虑在除购买食品、药品之外的情形,逐步限制职业打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行为”。在现有政策法规要求下,“牟利性打假和索赔行为”将逐步得不到有关部门的支持。(三)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各级市场监管部门正与有关单位一起把从事职业举报的个人和社会团体纳入诚信建设体系进行考量,对其中违背公序良俗或故意扰乱行政机关工作秩序的违法行为进行规制,对构成犯罪的要追究刑事责任。综上,被申请人已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提出的主张不成立,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查明:2024年6月4日,申请人花费12.86元在美团优选平台上购买了海某公司生产的“桂昊宇鲜冻青虾仁”。申请人收到该产品后,发现其包装袋内有虫在爬行,遂于2024年6月5日在12315平台上进行举报,举报编号为:1450502002024060572354454,举报内容为“本人于6月4日在美团优选中购买了该公司产品,6月5日区货后发现该产品包装袋内有虫在爬行,严重影响本人食品安全”。2024年6月26日,被申请人到海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该公司成品库“青虾仁”存在异物,对生产线及原料进行检查,亦未发现异物。同日,海某公司出具《关于产品包装袋内有活虫爬行的情况说明》说明“1、生产该产品从原料到出厂都是严格按国家食品安全及卫生规范等相关规定来执行,并经产品出厂检验合格后才出厂,不可能出现包装袋内有活虫爬行的问题。2、该产品是速冻水产品,出厂后到销售终端都是全程冷链车运输。产品保存、运输(配送)都必须在低温(-18℃以下)的条件下进行,在这么低的温度及袋子密封的条件下不可能会出现活体的虫子,袋子里有活虫爬行我怀疑是故意放入,有恶意投诉的嫌疑。以上情况均表明我公司的产品是没有任何问题,所以我公司不能接受投诉者的任何赔偿诉求”。海某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交了“生产日期/班次”为“2024.3.13-6”的《北海市海某兄弟水产有限公司桂昊宇青虾仁出厂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该批冻品抽样检验所检的出厂检验项目符合Q/BHHQ0005S的标准。2024年6月27日,被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一、关于你反映的情况,经我局执法人员对你所购产品的留样进行检查,未发现你反映的情况。在调查过程中,查看了北海市海某兄弟水产有限公司留样产品的出厂检验报告(所检项目均为合格)。你所反映的情况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的规定,我局决定不予立案。二、如你不服本答复,可在接到本答复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北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全国12315平台截图、产品购买截图、全国12315平台截图、全国12315平台案涉回复截图、《关于产品包装袋内有活虫爬行的情况说明》《北海市海某兄弟水产有限公司桂昊宇青虾仁出厂检验报告》《现场笔录》《广西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1450502002024060572354454)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和第二十五条“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具有依法处理的法定职责。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条“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本法”的规定,《食品安全法》的立法目的在于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食品安全的监管机关系出于保障食品安全秩序,保护不特定公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而履行监管职责。《食品安全法》第十二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依法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以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对举报人实行奖励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告知或者奖励”、《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举报,主要是为鼓励个人或者其他组织向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提供违法行为线索或者证据,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对举报所作的调查情况及处理情况,与举报人自身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本案中,申请人通过购买案涉产品成为消费者,其虽依法享有对涉嫌违反食品安全的行为向监管部门投诉举报的权利,但法律法规并未赋予其请求监管部门履行法定职责或处罚被投诉人等实体请求权,申请人对案涉“桂昊宇鲜冻青虾仁”举报不立案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实质上是对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办理结果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案涉“桂昊宇鲜冻青虾仁”举报不予立案决定未给申请人设定新的权利义务,并不影响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因此,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举报海某公司生产的“桂昊宇鲜冻青虾仁”不予立案决定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受理条件。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决定:
驳回龚琦轩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0月31日
抄告:北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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