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丽。
被申请人:北海市社会保险经办中心。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4年7月18日作出的《北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不予办理业务告知书》(受理单号:202407171023631025,以下简称:《告知书》),于2024年7月2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1984年入伍,按照身份证出生日期已达到退休年龄,且申请人档案资料内一份《新兵集训鉴定表》的出生日期与身份证出生日期相吻合,但是被申请人不承认申请人档案内的《新兵集训鉴定表》是最早的一份资料。申请人于1984年11月至12月新兵集训,新兵集训结束后,1985年1月分配到玉林市直属一中队直至1987年退伍,1988年6月分配到南康粮所,2012年11月至2021年4月期间申请人灵活就业,2021年5月至2024年3月期间申请人在铁山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直到2024年3月,铁山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通知申请人按照身份证出生年月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便终止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让申请人去办理退休手续,但社保系统显示没办法缴纳社保。申请人遂复议要求被申请人办理退休手续,如无法办理退休申请人也要上班解决生活,或者接受社保缴费。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告知书》的法定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中共北海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印发<北海市社会保险经办中心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北编〔2020〕4号)第四条“(四)条件核准科。负责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待遇条件核准以及视同缴费年限核定工作,开展条件核准相关的地调查”的规定,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核准是被申请人的法定职权。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4年6月5日,北海市铁山港区南康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康镇人民政府)到被申请人处申请办理申请人的档案预审业务,申请人的人事档案由南康镇人民政府一并提交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核定申请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1966年4月。2024年7月17日,申请人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到被申请人处申请办理职工正常退休(职)业务。经被申请人审核,申请人身份证记载的出生时间为1964年3月,人事档案材料记载的出生时间为1966年4月、1965年4月和1964年7月。其中,最先记载其出生时间的三份材料依次为:1984年11月2日《应征公民体格检查表》登记的出生时间“1966年4月”;1984年11月3日《应征公民入伍登记表》登记的出生时间“1966年4月”;《新兵集训鉴定表》登记的出生年月“1964年7月”(被申请人认为档案形成日期为1984年12月,申请人认为档案形成日期为1982年12月)。在《新兵集训鉴定表》内共出现三个落款日期,分别是“班意见1984年12月”、“排意见1984年12月28日”、“党支部意见1982年12月28日”。从逻辑上分析,《新兵集训鉴定表》“自我鉴定”记载“我在新兵连集训两个月里……”,“班意见”记载“该同志入伍两个月来……”,表格形成时间应在新兵入伍并集训结束后,形成日期应晚于《应征公民体格检查表》和《应征公民入伍登记表》。其次,党支部意见记载“同意班排意见”,党支部意见形成时间亦应在班意见、排意见形成之后,落款日期“1982年12月28日”明显在逻辑上出现矛盾。从事实上分析,1984年11月形成的《应征公民入伍登记表》本人简历记载“1982年9月至现在在家务农“,《入团志愿书》本人简历记载“1982年9月至1984年11月在家务农”,《中国共产党入党志愿书》本人经历记载“1982年7月至1984年10月在家务农”,申请人填写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中亦承认“我1984年11月入伍,1984年11月至12月新兵集训结束后,85年1月分配到玉林市直属一中队,直至1987年10月退伍。”因此,被申请人认为《新兵集训鉴定表》中党支部意见的落款时间1982年12月28日明显有误,与事实不符、不合逻辑顺序,不予采信。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应采用1984年11月2日形成的《应征公民体格检查表》所记载出生年月1966年4月。因与身份证记载的出生时间1964年3月不一致,被申请人根据《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规定,核定申请人办理退休的出生时间为1966年4月,其2024年7月申领基本养老保险金时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60周岁,不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18日终止职工正常退休(职)申请业务,并出具《告知书》,事实清晰,证据确凿。三、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适用依据正确。(一)《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1〕20号)第三大点规定“城镇个体工商户等自谋职业者以及采取各种灵活方式就业的人员,在其参加养老保险后,按照省级政府规定的缴费基数和比例,一般应按月缴纳养老保险费,也可按季、半年、年度合并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时间可累计折算。上述人员在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时,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的,可按规定领取基本养老金”、(二)《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第二条第2点规定“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因申请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根据劳社部发〔1999〕8号文件规定,被申请人认定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1966年4月为申请人的出生时间,2024年7月申请人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60周岁,不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适用依据正确。四、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程序合法。申请人于2024年7月17日到被申请人处申请办理职工正常退休(职)业务,被申请人当场受理并出具《北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业务受理单》(受理单号:202407171023631025,以下简称:《受理单》)。经审核,申请人2024年7月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60周岁,不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18日终止职工正常退休(职)申请业务,并出具《告知书》,程序合法规范。五、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申请人主张以《新兵集训鉴定表》所记载的出生时间1964年7月为办理退休手续所认定的出生时间缺乏事实依据,不符合逻辑,应不予采信。被申请人认定《应征公民体格检查表》所记载的出生时间“1966年4月”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事实清晰、符合逻辑。因此,申请人请求撤销《告知书》的理由不成立。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查明:2024年6月5日,南康镇人民政府向被申请人提交《2024年6月档案预审花名册》,申请办理申请人档案预审业务。同时,南康镇人民政府将申请人的人事档案一并提交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经审核,将《2024年6月档案预审花名册》中申请人“档案最先记载出生时间”由“1964年7月”更改为“1966.4”。2024年7月1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企业参保人员基本养老金申领表》,申领基本养老金。同日,被申请人受理了申请人申领基本养老金业务。2024年7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告知书》。该《告知书》载明“经审核您的人事档案和相关材料,现因您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1966年4月,根据《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规定,‘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您未达到退休年龄,不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审核不通过”。
另查明: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载明申请人出生时间为1964年3月15日。申请人档案中《应征公民入伍登记表》中“出生年月”一栏载明“1966年4月13日”;“公社或街道办事处审查意见”一栏载明“政审合格,同意送检服役”,该栏的落款日期载明“1984年10月11日”。申请人档案中《应征公民体格检查表》中“出生时间”一栏载明“1966年4月”;“上级机关审查意见”一栏载明“服现役”,该栏的落款日期载明“1984年11月2日”。申请人档案中《新兵集训鉴定表》中“出生年月”一栏载明“1964.7”;“自我鉴定”一栏载明“我在新兵连集训两个月里,刻苦训练……”;“班意见”一栏载明“该同志入伍两个月以来……”,该栏落款日期载明“84.12”;“排意见”一栏的落款日期载明“1984.12.28”;“党支部意见”一栏载明“同意班排意见”,该栏落款日期载明“82.12.28”。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北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不予办理业务告知书》(受理单号:202407171023631025)、《新兵集训鉴定表》《2024年6月档案预审花名册》、申请人的档案、《企业参保人员基本养老金申领表》《北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业务受理单》(受理单号:202407171023631025)、《社会保险有关事项告知书》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以及《中共北海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印发<北海市社会保险经办中心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北编〔2020〕4号)第三条第一项“市社会保险经办中心的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自治区、北海市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职业年金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养老保险待遇核定的法定职权。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第二点第二项规定:“二、规范退休审批程序,健全审批制度。(二)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本案中,申请人《居民身份证》载明申请人的出生日期为1964年3月15日,而申请人档案中最先记载的申请人的出生时间的档案有:《应征公民入伍登记表》载明的“1966年4月13日”、《应征公民体格检查表》载明的“1966年4月”、《新兵集训鉴定表》载明的“1964.7”。基于申请人《居民身份证》与其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根据上述规定,申请人的出生时间的认定应以其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申请人档案中《新兵集训鉴定表》“党支部意见”一栏载明“同意班排意见”的内容可证实,该意见应在该表“班意见”、“排意见”两栏内容形成后方能形成,而根据“班意见”、“排意见”载明的落款日期可知,“班意见”、“排意见”形成的时间为1984年12月,因此,“党支部意见”一栏落款日期“82.12.28”与该栏记载的内容导致事实逻辑矛盾。根据申请人《应征公民入伍登记表》“公社或街道办事处审查意见”一栏载明“政审合格,同意送检服役”,该栏落款日期载明“1984年10月11日”;《应征公民体格检查表》“上级机关审查意见”一栏载明“服现役”,该栏落款日期载明“1984年11月2日”等内容,以及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述称其1984年11月入伍,可证实申请人于1984年入伍的事实,该事实从另一方面证实了《新兵集训鉴定表》中“班意见”、“排意见”形成的时间真实性。因此,被申请人作出《告知书》认定申请人档案最先记载申请人的出生时间为1966年4月,申请人申领基本养老金时未过到退休年龄,不符合领取养老条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标准<职工正常退休(职)申请服务规范>》(GXRS TG03.003—2021)规定:“6服务提供年限:职工正常退休(职)申请服务应在19个工作日内办结”。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17日收到申请人《企业参保人员基本养老金申领表》,于同日受理并出具《受理单》,于2024年7月18日作出《告知书》,被申请人办理申请人退休事项申请服务期限符合上述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作如下决定:
维持北海市社会保险经办中心2024年7月18日作出的《北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不予办理业务告知书》(受理单号:202407171023631025)。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0月24日
抄告:北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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