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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北政行复〔2024〕341号
   浏览次数:6534   发表时间:2024-12-01 16:48

申请:钟林艳。

被申请人:北海市公安局海西派出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4年4月23日作出的《广西北海市公安局海西派出所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以下简称:《不予处理告知书》),2024年4月2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处理告知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4月23日到被申请人处签收《不予处理告知书》,特申请行政复议。因某小区业主委员会副主任陈**(某小区业主群群主)和李**在2022年8月14日、2023年6月13日、2024年3月25日在289人的业主群里故意多次诋毁、谩骂、侮辱申请人及家人,用“贱货、一级垃圾、疯女人、变态、无赖反骨、疯狗、不知廉耻、不要脸、毒瘤,一家人都是一个叼样,一家人都是欺欺霸霸有根有种,一家人都是土匪的后代”等言语进行辱骂诽谤,严重侮辱贬损人格尊严;多次纠集煽动业主对申请人进行人身攻击威胁,让业主对申请人进行殴打,如果申请人下楼做核酸就让业主们打死申请人。期间也有业主说诽谤是要犯法的,但他们仍然我行我素,多次捏造事实散播谣言:1.捏造申请人不交水电费和房租。在2019年时申请人已交清房租和水电费给上一届某小区业主委员会,当时的盘**和陈**既不是业主委员会成员也不是物业公司,他们为了让申请人多交房租水电,对申请人进行了多达7次的断水断电阻碍经营。为此,上一届业主委员会还出具了《关于确认因停水停电造成乙方营业经济损失与暂缓缴纳铺面租金等费用》的协议书。在2022年4月17日的视频中,盘**和陈**到申请人店铺商量2019年其对申请人店铺造成损失的赔偿事宜,他们让申请人列出清单赔偿,要求对没有到期的合同提高房租重新签订。申请人始终是受害者。2.捏造申请人母亲霸占他人伴侣、房屋、店铺的事实,散布个人隐私,他们所说的都不是事实。3.捏造申请人起诉小区业主。申请人起诉盘**个人侵权行为,后法院追加第五届某小区业主委员会,并非造谣说的申请人起诉小区业主,故意造谣引起小区业主对申请人的公愤来达到他们的个人利益,利用不知情的业主声讨申请人。他们煽动业主群的业主,引发小区业主对申请人及家人的社会评论,引发大量低俗的恶意评论,使申请人的邻里关系、社会人际关系恶化,导致申请人出入经常受到指指点点和恶意辱骂,使申请人及家人在生活、工作、精神上遭受巨大痛苦,并时常担心申请人及家人的人身安全得不到保障,使申请人人格尊严贬损、名誉严重受损,他们侵犯申请人个人隐私,造成恶劣社会影响、降低评价,多次的侮辱非常已构成寻衅滋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惩治网络暴力违法犯罪的指导意见》第12点、《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具有办理治安案件的法定职权。根据《公安派出所正规化建设规范》第二条第七项的规定,被申请人是北海市公安局直接领导的派出机构,是公安机关打击违法犯罪、维护社会治安、服务人民群众、保卫一方平安的基层综合性战斗实体,具有办理治安案件的法定职权。二、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处理告知书》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2024年4月11日12时30分许,申请人到被申请人的值班室报案称,其在北海市海城区某小区10栋702号居住,因小区铺面租金的问题和新怡小区业主委员会产生矛盾,现小区业主委员会副主任陈**和李**在小区业主群里恶意谩骂、诋毁、侮辱其及家人,要求进行处理。接警后,被申请人依法受案调查。经调查查明,申请人在2019年2月起在新怡小区租赁2个铺面,后因申请人长期拖欠房租,新怡小区业主委员会便对申请人租的2个铺面停水停电,双方因此发生矛盾。2022年8月,申请人在抖音上实名举报新怡小区业主委员会。2023年12月,申请人又在海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新怡小区业主委员会,海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新怡小区业主委员会胜诉,之后陈**便把判决书以图片方式发到小区业主群。小区业主在业主群发表不同评论,其中业主李**和陈**发表评论最多,但都是对此事进行的评论,没有指名道姓,也没有捏造事实和恶意攻击的语言,只是针对维护辖区业主的集体利益发表的个人意见。申请人报称的陈**和李**在小区业主群里恶意谩骂、诋毁、侮辱其及家人的违法事实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因此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调查决定。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陈**和李**的陈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本机关依法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证据。根据调查情况,申请人起诉某小区业主委员会一审败诉后,陈**为小区集体利益将判决书发到小区业主群进行公开,业主们针对此事发表的不同意见,陈**和李**没有捏造事实,没有指名道姓地进行语言攻击谩骂和诋毁,因此,申请人报称陈**和李**故意在小区业主群里故意暴力诋毁、谩骂和侮辱的违法事实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2024年4月23日,被申请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申请人报称的故意暴力诋毁、谩骂、诋毁的案件不予调查处理。综上所述,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决定。

本机关查明:2024年4月11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报案称:2022年8月14日至2024年3月25日,陈**和李**在某小区业主群(微信群)里捏造事实、散布谣言,说申请人不交水电费,对申请人及家人进行侮辱谩骂,给申请人造成名誉损失、精神损失,影响人身安全。申请人同时向被申请人提供了2022年8月14日、2022年8月16日、2023年6月13日、2024年3月25日某小区业主群(微信群)聊天记录截图。2024年4月12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上述报称被陈**和李**侮辱诽谤一案进行受案登记,并作出《受案回执》。2024年4月15日,被申请人将《受案回执》送达给申请人。2024年4月19日,被申请人进行证人权利义务告知后,对申请人进行询问调查。申请人在接受询问调查时称:2024年3月,某小区的一个业主告知申请人,陈**、李**等人在某小区小区业主群里发布对申请人的一些不实言论并对申请人进行侮辱诽谤,说申请人不交水电费、物业费、租金,说申请人的母亲霸占他人老公和房子,造谣申请人起诉小区等事项,引起其他业主对申请人进行评论,有几个业主对申请人进行言论侮辱。2024年4月21日,被申请人对李**进行询问调查。李**在接受询问调查时称:其与其他业主在某小区小区业主群里讨论申请人不交店铺租金及水电费,在抖音里实名举报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等事项,并进行评论,没有辱骂申请人,也没有捏造事实。2024年4月22日,被申请人对陈**进行询问调查。陈**在接受询问调查时称:其为某小区业主委员会副主任,其于2024年3月25日将海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以图片形式发到小区业主群,目的是让小区业主知道这件事;其未对申请人进行侮辱、诽谤。2024年4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处理告知书》。该《不予处理告知书》载明:“你于2024年4月11日向广西北海市公安局海西派出所报称的侮辱诽谤一案,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公安机关依法不予调查处理,请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投诉或投案”。同日,被申请人将《不予处理告知书》送达给申请人。

另查明:某小区业主群(微信群)人数为289人。陈**在该群的昵称为“娟子”,李**在该群的昵称为“李妹”。2022年8月14日13时许,群昵称为“简·”的用户在上述微信群里发布抖音用户“冰涵”的作品链接,群昵称为“3栋”的用户跟贴发布“搜索冰涵”,后群内部分业主陆续发表评论。其中群昵称为“李妹”的用户发表“打死句喂,趁句下来,一人一脚”“这个贱货耍起无赖真的无所不用其极,这些歪门邪道真的全部用完,以及垃圾”等言论;“3栋”的用户回答群昵称为“2乙502”用户“10栋702”;群昵称为“梁** **店”的用户发表“这个恶泼妇钟艳林真不要脸,欺负全小区……”的言论。2024年8月16日,微信用户名为“陈**”的用户在上述微信群里发布视频后,群内部分业主陆续发表评论,其中群昵称为“李妹”的用户发表“全家人一个叼样”“这个毒瘤……”等言论。2023年6月13日,群昵称为“李妹”的用户在上述微信群里发表“就是那个门口牛杂店那女的今天跟小区上法庭”“是她告小区的”等言论。2024年3月25日,微信用户名为“陈**”的用户在上述微信群里回答群昵称为“H*”的用户“一审判决下来,她不服现在又上中级法院”的言论;群昵称为“李妹”的用户发表“这女的疯的”的言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微信群聊截图、微信群聊视频、《询问笔录》(钟林艳、陈**、李**)、《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钟林艳、陈**、李**)、北公城(海西)受案字[2024]00134号《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广西北海市公安局海西派出所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情况说明》4份。

本机关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在接报案登记中注明:(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案件,应当立即调查处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和受案回执,并将受案回执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事项,在接报案时能够当场判断的,应当立即口头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对口头告知内容有异议或者不能当场判断的,应当书面告知,但因没有联系方式、身份不明等客观原因无法书面告知的除外”的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对报称事项进行判断后分别处理,对于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案件,按照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进行处理,对于属于公安职责范围内又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案件应当受案登记并出具受案回执;对于不属于公安职责范围的事项,按照上述第三项的规定进行处理,口头告知或者书面告知向其他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报称侮辱诽谤一案进行了受案登记并出具了受案回执,但后又作出《不予处理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其报称的侮辱诽谤一案,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请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投诉或投案。因此,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的报案未按照上述第一项与第三项的规定进行区分处理,作出受案登记与作出《不予处理告知书》前后矛盾,致本案事实不清。且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五)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第十三条“行政案件由县级公安机关及其公安派出所、依法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以及出入境边防检查站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授权和管辖分工办理,但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办理的除外”的规定,被申请人对其辖区内的侮辱、诽谤他人的治安案件具有依法处理的法定职责。因此,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处理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其报称的侮辱诽谤一案,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请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投诉或投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不予处理告知书》未载明适用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处理告知书》适用依据不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处理告知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不合法。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决定:

撤销北海市公安局海西派出所2024年4月23日作出的《广西北海市公安局海西派出所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责令北海市公安局海西派出所依法重新处理。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7月24日

 

 

抄告: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