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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北)政行复〔2023〕181号
   浏览次数:4477   发表时间:2024-10-30 18:17

申请人:陈业钧。

被申请人:北海市社会保险经办中心。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3年8月3日作出的《北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不(暂不)予办理业务告知书》(受理单号:202307261009214791,以下简称:《告知书》),2023年8月2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1969年9月在北海市手工业学校初中毕业后,由国家统一安排到北海市二轻城镇集体工业联合社(以下简称:二轻联社)农场劳动锻炼,1970年8月份分派到二轻联社下属原北海市轻工机电修造厂(以下简称:市机电厂)做学徒,1971年12月转正成为机修工,之后一直在市机电厂工作至八十年代中期。当时该厂受改革开放浪潮冲击,难以维持生计,发不出工资,于是要求职工自谋出路。在这种情况下,为了养家糊口,申请人选择离厂到社会打零工,当时单位没要求办任何离厂手续。1988年11月,二轻联社下文将市机电厂合并到北海市造漆厂(以下简称:市造漆厂),但未通知申请人回该厂报道。直至2007年底,国家有政策给灵活就业人员自费缴纳社会养老金,但是必须带档案查实才能办理,申请人才回市造漆厂取档案,发现档案袋右下角写明1989年6月28日自动离职,但没有加盖公章和经办人签名。当时办公室李主任说申请人已自动离职。2021年,因申请人缺乏自动离职的原始材料,被申请人在办理申请人养老金重核申请时,未通过。申请人认为单位人事档案管理混乱,不该转嫁给职工承担责任。如果市造漆厂把写有申请人自动离职字样的档案袋放入申请人的档案中,申请人早两年就可以通过重核养老金进而增加退休金了。申请人认为本着承认历史、尊重历史、尊重事实的原则,深入调查研究,才是解决问题的办法。现二轻联社为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分别调查走访职工和当年在机电厂全面主持工作的周副厂长,事实已十分清楚,申请人完全具备续回工龄的条件。申请人41年的工龄只认定自费购买的25年是很不合理的。2015年9月,申请人补办职工医保时,市人社局审核档案已核准申请人1969年到1986年3月视为缴费年限,现在审核工龄时却不能同等对待。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符合权限规定。根据《中共北海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印发<北海市社会保险经办中心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北编〔2020〕4号)“第四条:(六)条件核准科。负责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待遇条件核准以及视同缴费年限核定工作,开展条件核准相关的调查”规定,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待遇核准是被申请人的职责。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申请人首次参保时间为2007年12月,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起止时间为1986年10月至2007年12月 ,合计实缴月数296个月,其中2007年12月一次性补缴1986年10月至2007年12月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申请人于2011年5月办理退休手续,2011年6月起领取养老保险待遇。2023年7月2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重新核定养老金,因提交材料不符合重新核定养老金条件,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3日作出《告知书》。经核查,申请人档案记载其1970年8月起在市机电厂工作。申请人提交的档案内材料共8份,即二轻联社于2021年7月26日移交申请人档案材料8份(介绍信复印件、学徒转正呈批表、集体单位学徒工熟练工工资调级审批表、集体职工调整工资审批表、登记表、集体职业职工升级审批表、企业内部职工工资改革套改升级审批表复印件、个人补缴养老保险费申请表复印件)。经审核,提交材料中没有关于申请人从市机电厂(后合并到市造漆厂)离职情况的相关原始档案记载。申请人提交复议的以下材料:2022年9月13日、2021年11月4日、2021年10月14日二轻联社出具的申请人自动离职证明材料共3份、无犯罪记证明、《北海市二轻局关于把轻工机电厂并入造漆厂的通知》(北轻政字〔1988〕92号),不属于其提交的人事档案材料。《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发〔1995〕6号,以下简称:6号《通知》)明确,实行个人缴费制度前,职工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可视同缴费年限。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除名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后工龄计算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5]104号,以下简称:104号《复函》)、《劳动部办公厅关于除名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后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4]376号,以下简称:376号《复函》)、《关于工作人员曾受过开除、劳动教养、刑事处分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59]内人事福字第740号,以下简称:740号《复函》)等文件,可知离职方式不同,则连续工龄计发的起始时间不同。离职方式决定职工是否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根据《广西社会保险公共服务事项办事指南》(市县2022版,以下简称:《办事指南》)“涉及变更视同缴费年限的,需提供人事档案和人事档案以外的可认定视同缴费年限的原始材料,验原件”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加强社会保险业务财务管理工作的通知》(桂人社发〔2021〕13号,以下简称:13号《通知》)“严格按照原始档案记载等核定视同缴费年限”。由于工龄政策涉及时间跨度长、人员范围广,作为计划经济时代的历史产物,在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过程中,应妥善处理视同缴费年限认定工作。视同缴费认定是一项十分严肃严谨的工作,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自治区有关政策规定,根据原始档案材料进行审核,杜绝乱开口子。视同缴费认定工作各项规范性文件反复强调档案材料的原始性,“原始性”是档案本质的基本属性,是当时、当地、当事人直接留下来的原始记录,原始档案的真实性和有效性不能被后期出具的证明类材料所替代。申请人提供的自动离职证明不属于原始档案材料,因申请人人事档案中缺少离职情况的相关原始材料,被申请人无法完成视同缴费年限认定。另据向主管部门了解,由于申请人离职时间约80年代,距今已经将近40年,调查的取证过程以及深度和广度都受到了很大程度的制约,调查范围和形式比较有限。综合考虑,被申请人认为,在没有任何佐证类材料的前提下,后期出具的证明材料作为孤证直接作为视同缴费年限的认定依据具有很大的风险性,被申请人认为不能作为视同缴费年限的认定依据。申请人的案件并非个案,而具有非常典型的代表性,是一个群体性问题。原二轻联社下属的集体单位以及一些僵尸企业,离职人员缺失解除劳动关系手续问题比较常见,历史情况非常复杂。具体原因有,企业档案管理不规范,导致离职手续没有归档;企业后期管理比较松散,人员不在岗后没有及时办理离职手续,劳动关系搁置;申请人为了规避不能计算视同缴费年限的情形,拒绝提供离职手续等等。如果为了解决矛盾,允许证明类材料替代原始材料给予重核,可能造成不符合视同缴费年限的情形给予认定,造成社保基金的流失以及经办风险。视同缴费年限认定的各项规范性文件已经明确规定提供原始材料,被申请人要求提供此类证明已涉及违规收取证明材料。同时,视同缴费年限认定依据不足,一旦被上级部门定为违规,将由地方财政承担违规发放的资金。目前处于吊销营业执照未注销的原集体、国有企业,此类单位公章管理不规范所带来的经办风险必须引起足够重视,各种途径出具证明材料的乱象可能就会出现,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基于目前养老保险全国统筹的背景,政策规范统一是推进养老保险全国统筹的基础,被申请人建议应严格按照国家、自治区相关规定执行,确保社保基金的安全、合规使用。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申请人无法认定视同缴费年限的决定事实清楚。三、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适用依据正确。6号《通知》明确,实行个人缴费制度前,职工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可视同缴费年限。104号《复函》、376号《复函》、740号《复函》、《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关于国有企业被除名连续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7736号建议的答复》(人社建字〔2020〕219号)对自动离职、除名、开除、判刑等离职情形对应的视同缴费年限认定规定均作出明确解读,上述文件可知要根据职工档案记载的离职方式来判断职工是否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办事指南》“涉及变更视同缴费年限的,需提供人事档案和人事档案以外的可认定视同缴费年限的原始材料,验原件”以及13号《通知》“严格按照原始档案记载等核定视同缴费年限”,要求严格根据原始档案材料核定视同缴费年限。综上,由于申请人人事档案关键性原始材料缺失,后期证明类材料不符合自治区相关文件要求,被申请人作出申请人无法认定视同缴费年限的决定依据正确。对于此类原工作年限不能视同缴费年限的人员,达到退休年龄时因累计缴费年限不足15年而不满足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问题,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桂政发〔2006〕54号)允许“未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原国有企业和县级以上大集体企业的职工,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自谋职业或以其他灵活就业方式就业且尚为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其中在当地建立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之前参加工作的,从当地建立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之月起补缴”的规定,申请人2007年12月按无视同缴费年限情形办理补缴一次性补缴,并已从2011年6月正常领取待遇。被申请人认为已经办理退休的人员应综合考虑当时的工龄认定政策及审核结果,既然允许其从1986年10月开始补缴即认定其属于不可认定视同缴费年限的情形,这与当时工龄政策的执行和审核结果是相印证的。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申请人无法认定视同缴费年限的决定依据正确。四、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程序合法。2023年7月26日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提交《重新核定(调整)企业参保人员基本养老金申报表》,并核验申请人提交的原始材料后,根据政策法规作出不予受理告知书,告知不予受理的原因,指出办理方向,是符合程序的。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重新核定养老待遇申请后,被申请人工作人员依法依规认真审核其是否符合待遇重核条件,但人事档案中缺少离开单位的原始材料,在没有任何佐证类材料的前提下,仅凭证明材料一张孤证作为视同缴费年限的认定依据风险度极高。因此申请人以“未视同认定缴费年限”为由,请求予以撤销的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复议机关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查明:申请人1970年8月起在市机电厂工作。申请人人事档案中的《企业内部职工工资改革套改、升级审批表》“单位意见”一栏载明“同意套改,不上班不浮动升级。86年1月31日”,该栏加盖了市机电厂的公章。市机电厂《企业内部职工工资改革套改、升级花名册》记载申请人信息内容中“备注”栏载明“长期不上班”。1988年11月4日,市机电厂并入市造漆厂。2007年12月,申请人首次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并于当月一次性补缴1986年10月至2007年12月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申请人实际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起止时间为1986年10月至2007年12月,合计实缴月数296个月。2011年5月,申请人办理退休手续,被申请人核定其从2011年6月起领取养老保险待遇。2023年7月2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重新核定(调整)企业参保人员基本养老金申报表》,申请重新核定“涉及视同缴费年限变更(或需审档项目的变更)”中的“重新核定参加工作时间”。2023年8月3日,被申请人作出《告知书》,认为根据《办事指南》“涉及变更视同缴费年限的,需提供人事档案和人事档案以外的可认定视同缴费年限的原始材料,验原件”的规定,因申请人人事档案中缺少离开单位的原始材料,无法认定视同缴费年限。2023年8月21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期间,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以下证据欲证实申请人1989年6月自动离职:1.封面载明“1989年6月28日自动离职”字样的申请人档案袋;2.二轻联社2021年8月11日、2021年10月14日、2021年11月4日分别出具的《证明》《关于原轻工机电厂职工陈业钧同志自动离厂证明》《关于原轻工机电厂职工陈业钧同志离厂证明》,以上证明载明二轻联社根据申请人的自述及向相关人员了解到申请人离厂属于自谋出路或自动离职;3.二轻联社2022年9月13日出具的《证明》,载明申请人1989年6月被市造漆厂作自动离职处理;4.申请人的《医疗保险缴费年限核定表》,载明申请人1969年9月至1986年3月医保视同缴费年限;4.申请人的《个人补缴养老保险费申报表》,载明申请人补缴养老保险时已明确为自动离职,社保部门认可同意补缴;5.申请人自述的《关于陈业钧自动离职的情况说明》,并由陈某乐、卢某珍、陈某伟等人签字证实;6.李某芹出具的《关于陈业钧档案袋标明自动离职的证明》;7.王某文出具的《关于陈业钧自动离职的证明》。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不(暂不)予办理业务告知书》(受理编号:202307261009214791)、《证明》(3份)、《关于原轻工机电厂陈业钧同志离厂证明》(2份)《个人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北海市手工业受理局(联社)安排工作介绍信》《学徒转正呈批表》《集体单位学徒工、熟练工工资调级审批表》《集体职工调整工资审批表》《一九八三年(集体企业)职工升级审批表》《企业内部职工工资改革套改、升级审批表》《领取基本养老金申请表》《北海市二轻局文件》(北轻政字〔1988〕92号)、《企业内部职工工资改革套改、升级花名册》、档案袋封面复印件、《医疗保险缴费年限限定表》《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保险基金专用收款收据》(2份)、《个人补缴养老费申报表》《关于陈业钧自动离职的情况说明》《证明》(苏全志)、《关于对行政复议补充材料的说明》《关于陈业钧档案袋标明自动离职的证明》《登记表》《档案移交清单》《劳动部办公厅关于除名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后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4〕376号)、《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重新核定申请》《重新核定(调整)企业参保人员基本养老金申报表》《行政复议调查询问笔录》《北海市社会保险经办中心关于陈承廉、苏全志养老金重新核定问题的说明》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以及《中共北海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印发<北海市社会保险经办中心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北编〔2020〕4号)第三条第一项“市社会保险经办中心的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自治区、北海市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职业年金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养老保险待遇核定的法定职权。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标准<职工正常退休(职)申请服务规范>》(GXRS TG03.003—2021)规定“6服务提供年限:职工正常退休(职)申请服务应在19个工作日内办结”。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6日收到申请人重新核定基本养老金的申请,于2023年8月3日作出《告知书》,被申请人办理申请人退休事项申请服务期限符合上述规定,程序合法。

本案中,申请人复议期间向本机关提供的证据已经初步证明申请人离职的原因,鉴于这些证据系在复议过程中提交,在向被申请人申请重新核定视同缴费年限阶段未提交,故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关联性有待进一步调查核实。因此,被申请人作出《告知书》认定申请人人事档案中缺少离开单位的原始材料,无法认定视同缴费年限,与在案证据不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程序合法,但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作如下决定:

撤销北海市社会保险经办中心2023年8月3日作出的《北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不(暂不)予办理业务告知书》(受理单号:202307261009214791),责令北海市社会保险经办中心依法重新处理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8月30日

 

  

 

 

 

 

 

 

 

抄告:北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