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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北)政行复〔2023〕256号
   浏览次数:4780   发表时间:2024-03-08 18:42

申请人:徐川。 

被申请人:北海市海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3年10月17日对其举报广西热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某公司)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行为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向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23年11月8日,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将上述复议申请材料转本机关处理。经申请人补正后,本机关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2023年10月17日在全国12315平台对其举报热某公司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行为作出不予处罚决定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5月8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其通过热某公司在抖音平台开设的热某食品专营店购买的商品遭到价格欺诈一事。被申请人2023年10月17日在全国12315平台对其举报事项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申请人不服,理由如下:一、申请人递交的材料中显示,该涉案商品宣传图中显示价格为到手价¥19.9”,申请人订单支付金额为“20.8元”。该涉案商品链接中并没有“19.9元”价格规格可供选择。涉案商品链接中所有价格规格都比宣传“19.9元”高。热某公司多收取申请人款项。热某公司宣传中价格与实际支付金额不符,涉嫌违反《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等法律规定。商家的行为已损害了申请人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二、截止提起行政复议之日起,被举报人并未退还任何款项给申请人,严重侵害申请人权益,违反了《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三、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被申请人现场检查的时间,现场检查的具体情况、被举报人改正的时间、是否没收违法所得等都认定不清楚。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具有核查处理的法定职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和《中共北海市委办公室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北办发2020〕42号)第三条第六项、第九项,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依法具有核查处理的法定职责。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依法进行核查,已履行法定职责、程序合法。2023年5月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单,申请人称:申请人于5月4日通过抖音平台商城(热某食品专营店)店铺购买800g面包,结算金额为20.8元,热某公司售卖的商品宣传图中显示价格为到手价19.9元;该涉案商品链接中有20.8元和21.8元的商品规格,并没有热某公司宣传的19.9元规格,热某公司多收取申请人0.9元违法所得;且该涉案商品显示已收750笔,涉案人数、金额巨大;该销售行为涉嫌违反《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价格法》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29日在12315平台申请延期核查,于2023年6月12日根据举报信息依法对位于北海市湖南路金星花园B区59号的热某公司进行监督检查,热某公司持有《营业执照》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采集表》(备案编号YB24505020017471)。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未发现被举报商品“某家人法式手撕软面包800g(欧椰面包800克[32个面包])”及相关包装。随后执法人员现场使用电脑登录热某公司在抖音商城开设的网店"热某食品专营店",发现标题为"某家人法式手撕软面包800g早餐代餐点心小椰蓉榴莲休闲食品即食"的商品已下架。执法人员在该公司的抖音商城网店热某食品专营店,检查未发现商品宣传图标示的价格与购买实际价格不符的商品在售。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19日予以立案调查,并在12315平台反馈,于2023年9月15日在12315平台申请延期办结。2023年10月17日,被申请人在12315平台反馈告知举报处理结果:“您好,根据您提供的线索我局在法定期限内开展实地核查,检查现场未发现有您所举报事项,商家已主动及时改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我局决定立案调查,并依据《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处理。(不予处罚)”。三、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已履行法定职责。经查实,热某公司于2023年3月14日至2023年4月25日在抖音商城网店热某食品专营店以19.9元的价格销售欧椰(软)面包(800g/箱)和榴莲(软)面包(800g/箱),商品标题为“某家人法式手撕软面包800g早餐代餐点心小椰蓉榴莲休闲食品即食”,该商品宣传图片中标示价格为”到手价¥19.9”。同时热某公司销售上述商品的价格变为:欧椰(软)面包(800g/箱)20.8元、榴莲(软)面包(800g/箱)21.8元,但因热某公司内部工作人员变动工作交接疏忽等原因,被举报人未及时更改该商品宣传图片中价格“到手价¥19.9”;同时热某公司在商品宣传图片下方用红色标示价格为¥20.8起,商品购买页面标示的价格为:欧椰(软)面包(800g/箱)20.8元、榴莲(软)面包(800g/箱)21.8元;从2023年4月26日直至2023年5月26日热某公司发现错误修改标价,热某公司销售上述商品的数量共29箱,其中:欧椰(软)面包(800g/箱)22箱、榴莲(软)面包(800g/箱)7箱。热某公司于2023年6月3日下架上述商品。鉴于热某公司于2023年3月14日至2023年4月25日在抖音销售欧椰(软)面包和榴莲(软)面包的促销价格为¥19.9,2023年4月26日价格变动,但因热某公司疏忽,2023年4月2日至2023年5月26日未及时调整面包商品宣传图片中的价格,到手价¥19.9,期间销售量为29箱,属销售量教小,影响范围较小,危害后果轻微的情形。且热某公司没有主观故意。虽然商品宣传图片中标示价格为“到手价¥19.9”,但被举报人在商品宣传图片下方用红色标示价格为¥20.8起,商品购买页面标示的价格为20.8元和21.8元,不会误导消费者。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热某公司无行政处罚信息记录,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和从轻处罚清单(2022版)的通知》(桂市监规[2022]12号)的规定,综上,依据《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及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和从轻处罚清单(2022版)的通知》(桂市监规[2022]12号)第十二条的规定,对被热某公司在商品的价格发生变动时,未及时调整相应标价不予行政处罚。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人提出的主张不成立。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申请,维持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机关查明:2023年5月4日,申请人花费20.8元在热某公司于抖音平台上开设的热某食品专营店购买了某家人法式手撕软面包800g(欧椰面包800克[32个面包])。申请人认为其购买上述面包实际支付金额20.8元与热某公司宣传的到手价19.9元不符,热某公司多收了价款,且涉案商品售出数量750笔,涉案人数多、涉案金额巨大,遂于2023年5月8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向被申请人进行举报。申请人举报称:申请人购买涉案商品结算金额为20.8元,涉案商品宣传图中显示价格为“到手价19.9元”,涉案商品链接中有20.8元和21.8元的商品规格,并没有热某公司宣传的19.9元规格,热某公司多收取举报人0.9元;涉案商品显示已售出750笔,涉案人数、金额巨大;该销售行为涉嫌违反《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价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被申请人查处并给予申请人奖励。2023年5月29日,被申请人决定延长核查该举报线索的时限至2023年6月19日。2023年6月12日,被申请人对热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热某公司持有《营业执照》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采集表》(备案编号YB24505020017471),未发现涉案商品及相关包装;执法人员现场使用电脑登录热某公司在抖音商城开设的网店热某食品专营店,发现标题为“某家人法式手撕软面包800g早餐代餐点心小椰蓉榴莲休闲食品即食”的商品已于2023年6月3日下架,未发现商品宣传图标示的价格与购买实际价格不符的商品在售。2023年6月19日,被申请人对热某公司涉嫌存在违反《明码标介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六条规定的行为予以立案调查,并在12315平台将“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决定立案”的内容反馈给申请人。2023年8月8日,被申请人对热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台进行询问调查。朱某台在接受询问调查时,称热某公司于2023年3月14日至2023年4月25日在抖音商城网店热某食品专营店以19.9元的价格销售欧椰(软)面包(800g/箱)和榴莲(软)面包(800g/箱),商品标题为“某家人法式手撕软面包800g早餐代餐点心小椰蓉榴莲休闲食品即食”,该商品宣传图片中标示价格为“到手价19.9元”;2023年4月26日起,销售上述商品的价格变为:欧椰(软)面包(800g/箱)20.8元、榴莲(软)面包(800g/箱)21.8元,热某公司在商品宣传图片下方用红色标示价格为20.8元起,商品购买链接的价格为20.8元和21.8元;因公司内部工作人员变动工作交接疏忽等原因,未及时更改该商品宣传图片中价格“到手价¥19.9”;热某公司于2023年5月26日发现上述问题并进行了网页修改,并于2023年6月3日下架上述商品;2023年4月26日至2023年5月26日热某公司销售上述商品的数量共29箱(欧椰(软)面包(800g/箱)22箱、榴莲(软)面包(800g/箱)7箱)。热某公司出具了《情况说明书》《整改报告》等材料,载明的内容与朱某台的陈述一致。2023年9月11日,被申请人再次对朱某台进行询问调查。朱某台称,热某公司收到《责令退款通知书》后开展全面自查和整改,于2023年8月8日在经营场所张贴了退款公告,办理退差价手续,截止2023年9月11日,热某公司应退价款33.1元,实际退价0元,无法退价33.1元;无法退差价的原因一是店铺订单已经关闭,退不了给客户,二是客户手机加密,无法联系客户;热某公司承诺将继续寻找消费者,随时退还差价。2023年10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北海市海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桂北市监不罚海2023〕421号),对热某公司违反《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六条规定的行为,依据《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减轻处罚和从轻处罚清单(2022)版的通知》第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对热某公司不予行政处罚。同日,被申请人在12315平台反馈告知申请人:根据其提供的线索,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开展实地核查,检查现场未发现所举报事项,商家已主动及时改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立案调查,并依据《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处理,决定不予处罚。

另查明:截至2023年12月6日,热某公司已经全部退完消费者在2023年4月26日至2023年5月26日期间购买涉案产品的差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全国12315平台举报单截图、商家资质截图、购买商品界面截图、广西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全国12315平台流转时间轴截图、《案件来源登记表》(登记号:桂北市监海2023〕27032号)、《现场笔录》、证据提取单、《立案审批表》、委托书、《询问笔录》《营业执照》《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采集表》《情况说明书》《价格活动通告》《整改报告》、抖音销售界面截图、《某家人法式手撕面包800g早餐代餐点心小吃椰蓉榴莲即食销售台账》《退款公告》《退还多收价款情况说明》及证明照片、《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合浦某家人食品有限公司销售开单》《产品检验报告》《投诉举报有关事项审批表》《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桂北市监不罚海2023〕421号)、《退还多收价款情况说明书》、“热某食品专营店”抖音店铺退款赔付导出数据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和第二十五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具有依法处理的法定职责。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条“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本法”的规定,《食品安全法》的立法目的在于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食品安全的监管机关系出于保障食品安全秩序,保护不特定公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而履行监管职责。《食品安全法》第十二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依法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以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第三十二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对举报人实行奖励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告知或者奖励”、《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以及权利人辨认或者鉴别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的规定,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举报,主要是为鼓励个人或者其他组织向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提供违法行为线索或者证据,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对举报所作的调查情况及处理情况,与举报人自身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本案中,申请人通过购买案涉产品成为消费者,其虽依法享有对涉嫌违反食品安全的行为向监管部门投诉举报的权利,但法律法规并未赋予其请求监管部门履行法定职责或处罚被投诉人等实体请求权,申请人对案涉举报不予处罚的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实质上是对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办理结果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案涉举报不予处罚的决定未给申请人设定新的权利义务,并不影响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因此,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举报热某公司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行为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受理条件。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作如下复议决定:

驳回徐川不服北海市海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10月17日对其举报广西热某食品有限公司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行为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27

 

 

 

 

 

 

 

抄告:北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