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您光临北海法治网! 主办单位:北海市委全面依法治市委员会办公室 北海市司法局
今天是2026年7月22日 星期三 
当前位置: 首页 > 行政复议 > 文书公开
正文
打印
北海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北)政行复〔2023〕260号
   浏览次数:4310   发表时间:2024-03-08 18:43

申请人:北海市海城区富兰珍美容院京泰路店。

被申请人:北海市海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北海市海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桂北市监罚海2023〕363号,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2023年11月1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3年8月18日,被申请人到申请人处检查,说申请人涉嫌销售过期的化妆品,要扣走店里的7包调理粉。当时经营者梁某兰重病住院,不在店里,无法联系。执法人员当时没有对店员进行警诫教育,也不听店员的解释,就开单把物品扣走了。梁某兰出院得知此事后,向被申请人进行解释说明,原因是由于七月份经常下大雨,造成店里的仓库泡水(维修仓库的视频已给执法人员看了),店员把仓库里的这几包调理粉清理了出来,但因梁某兰当时病情严重需要住院治疗,手机不能正常接收电话,店员不敢擅自处理只能临时存放在店铺里,等其出院后再处理。申请人没有主观故意向顾客销售这些调理粉,没有销售的现行行为,也没有造成任何的伤害,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处罚4000元,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九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根据上述第三款的规定,申请人马上对店面进行了整改,并录制了视频,提交给申请人,符合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另外,被申请人在作出处罚告知的时候,梁某兰提交了患有重大疾病的证明,其也是在册的建档立卡贫困户,经济非常困难。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经营活动具有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和《中共北海市委办公室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北办发2020〕42号)第三条第十三项,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经营活动具有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二、本案处理情况。2023年8月18日,被申请人依法对位于北海市京泰路30号都市庭园X号的申请人店面进行监督检查,该店正对外营业。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发现,在该经营场所店内一楼进门左侧货架上陈列有“歌曼丽草本调养粉”(分别为:1号、2号、3号、4号各1袋)共4袋,外包装均标示化妆品许可证号为粤妆20160738,执行标准为QB/T2872,委托方为歌曼丽(苏州)某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地址为苏州市相城区高铁新城青龙港路X号天成时代商务广场14层,净含量为7gX30包,保质期为24个月,生产日期分别为:2022/06/08PCX01(1号)、2021/05/05PCB05(2号)、2021/12/05PCE12(3号)、2021/08/05PCE08(4号)。其中:歌曼丽草本调养粉(2号)和(4号)已超过使用期限;另在该店一楼过道货架上陈列有“歌曼丽草本调养粉”(4号)2袋,外包装标示保质期为24个月,生产日期分别为2021/07/25PCE07(1袋)、2021/08/05PCE08(1袋),还发现在该店二楼操作区域标示顾客存放区货架上陈列有“歌曼丽草本调养粉”(4号)3袋,外包装标示保质期为24个月、生产日期均为2021/07/25PCEO7,且与贴顾客名牌的产品混放一起。上述化妆品已超过使用期限。执法人员根据检查情况,依法对上述已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详见《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桂北市监实强海2023〕12012号)及其《财物清单》。经查实,申请人于2021年9月26日从歌曼丽(苏州)某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购进上述化妆品并用于销售。其中:歌曼丽草本调养粉(2号)共购进20袋,购进价是20元/袋,该项服务是给客人购买使用洗脸、按摩之类的项目后附赠该产品置于顾客腹部肌肤热敷使用,已使用19袋,均在有效期内使用的,库存1袋;歌曼丽草本调养粉(4号)共购进30袋,购进价是20元/袋,该项服务是给客人购买使用洗脸、按摩之类的项目后附赠该产品置于顾客腹部肌肤热敷使用,已使用24袋,均在有效期内使用的,库存6袋;上述库存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已扣押在案,因申请人未建立销售台账且歌曼丽草本调养粉不作单独销售,故货值金额以进价测算合计为140元。自有效期到期之日起,申请人未售出上述化妆品,故无违法所得。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日调查终结,并于2023年11月3日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桂北市监罚告海2023〕361号),告知申请人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申请人享有的权利。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0日提出陈述、申辩意见,被申请人未采纳。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申请人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行为,涉嫌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鉴于本案中,申请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和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五项的规定,以及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药品监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2023年修订版)》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的规定,申请人具有依法减轻处罚的情形。综上,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五项的规定,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药品监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2023年修订版)》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药品监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基准(2023年修订版)》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根据办案机构复核情况并经集体讨论后决定责令申请人停止违法行为,并作出以下行政处罚:(一)没收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歌曼丽草本调养粉”(2号)1袋、(4号)6袋;(二)罚款肆仟元整(¥4000元)。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5日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三、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一)关于申请人提出“处罚依据条款不当”以及“不存在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产品”的问题。一是申请人提出的本案适用《广西市场监管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九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其全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申请人提出的条款“不予行政处罚”的主张与本案的情形不符,被申请人不予采纳。本案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药品监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2023年修订版)》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的规定。二是2023年8月18日,被申请人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在该经营场所店内一楼进门左侧货架上、一楼过道货架上及二楼操作区域标示顾客存放区货架上分别陈列有“歌曼丽草本调养粉”2号(1袋)、4号(6袋)共7袋,且与有效期内的“歌曼丽草本调养粉”1号、3号等化妆品混合一起陈列,上述化妆品均已经超过使用期限,但申请人未采取任何方式处理。如:此产品已超过有效期或某某产品不能销售等告知性的信息提醒。申请人的行为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存在有主观意识的经营行为。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已当场扣押上述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二)关于申请人提出“行政处罚金额过重”的问题。被申请人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五项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因本案的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应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因被申请人考虑到申请人案值金额小,无证据证明造成社会危害后果,家境困难等现实因素,对申请人减轻处罚至罚款4000元人民币。不存在“高价罚款”情形。综上,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提出的主张不成立,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本机关查明:2023年8月18日,被申请人对位于北海市京泰路30号都市庭园X号的申请人店面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该店正对外营业,该店持有有效《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美容服务;食品销售;化妆品零售;在该店内一楼进门左侧货架上陈列有“歌曼丽草本调养粉”1号、2号、3号、4号各1袋,外包装均标示化妆品许可证号为粤妆20160738,执行标准为QB/T2872,委托方为歌曼丽(苏州)某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地址为苏州市相城区高铁新城青龙港路X号天成时代商务广场14层,净含量为7gX30包,保质期为24个月,其中:歌曼丽草本调养粉(1号)生产日期为2022/06/08PCX01,歌曼丽草本调养粉(2号)生产日期分别为:2021/05/05PCB05、歌曼丽草本调养粉(3号)生产日期为2021/12/05PCE(2),歌曼丽草本调养粉(4号)的生产日期为2021/08/05PCE08,歌曼丽草本调养粉2号和4号已超过使用期限;在该店一楼过道货架上陈列有“歌曼丽草本调养粉”(4号)2袋,外包装标示保质期为24个月,生产日期分别为2021/07/25PCE07、2021/08/05PCE08,已超过使用期限,并与生产日期为2021/12/05PCE(2)的歌曼丽草本调养粉(3号)混放在一起;该店二楼操作区域标示顾客存放区货架上陈列有“歌曼丽草本调养粉”(4号)3袋,外包装标示保质期为24个月、生产日期均为2021/07/25PCEO7,与贴顾客名牌的产品混放一起,已超过使用期限。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北海市海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桂北市监实强海〔2023〕12012号),对现场检查发现的超过使用期限的6袋歌曼丽草本调养粉(4号)和1袋歌曼丽草本调养粉(2号)实施扣押,并制作了《北海市海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场所/设施/财物清单》。上述《北海市海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桂北市监实强海〔2023〕12012号)于当天送达给梁某兰。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北海市海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桂北市监责改海〔2023〕12016号),认定申请人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申请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按《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相关规定经营化妆品。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北海市海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通知书》(桂北市监调查通海〔2023〕12016号),通知申请人携带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扣样相关进货单据、销售记录、供应商资质等相关材料到被申请人处接受询问。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涉嫌存在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进行立案处理。2023年8月29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经营者梁某兰进行询问调查。梁某兰在接受询问调查时称,涉案产品是其于2021年9月26日从歌曼丽(苏州)某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购进的,其中歌曼丽草本调养粉(2号)共购进20袋,购进价是20元/袋,已使用19袋,库存1袋,歌曼丽草本调养粉(4号)共购进30袋,购进价是20元/袋,已使用24袋,库存6袋,已使用的产品均在有效期内使用,这些产品是给客人购买使用洗脸、按摩之类的项目后附赠该产品置于顾客腹部肌肤热敷使用,无法提供涉案产品的《化妆品购进记录》、使用记录、出库记录及相应收入台账。梁某兰向被申请人提供了歌曼丽(苏州)某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涉案产品的《成品检验报告》。2023年9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北海市海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桂北市监延强海〔2023〕12009号),决定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三十日。该《北海市海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桂北市监延强海〔2023〕12009号)于当天送达给梁某兰。2023年10月18日,被申请人决定对扣押的化妆品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并告诫申请人妥善保管被解除扣押的化妆品,不要擅自处理,待作出版罚没收决定后依照履行,如损毁或灭失,将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同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存入协议》,委托被申请人保管被解除扣押的化妆品。2023年11月1日,办案人员经调查后形成《北海市海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认定申请人于2021年9月26日从歌曼丽(苏州)某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购进涉案化妆品并用于销售,其中歌曼丽草本调养粉(2号)共购进20袋,购进价是20元/袋,已使用19袋,库存1袋,歌曼丽草本调养粉(4号)共购进30袋,购进价是20元/袋,已使用24袋,库存6袋,已使用的产品均在有效期内使用,这些产品是给客人购买使用洗脸、按摩之类的项目后附赠该产品置于顾客腹部肌肤热敷使用;上述库存超过使用期限的化装品已扣押在案,因申请人未建立销售台账且歌曼丽草本调养粉不作单独销售,故货值金额以进价测算合计为140元,自有效期到期之日起,申请人未售出上述化妆品,无违法所得;申请人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五项的规定,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药品监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2023年修订版)》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药品监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基准(2023修订版)》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建议责令申请人改正违法行为,没收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歌曼丽草本调养粉(2号)1袋、歌曼丽草本调养粉(4号)6袋,罚款4000元。2023年11月2日,被申请人对该案进行集体讨论。2023年11月3日,被申请人的法制机构对该案进行法制审核。2023年11月3日,被申请人作出《北海市海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桂北市监罚告海〔2023〕361号),告知申请人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申请人享有的权利。2023年11月1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诉书》,申请人就该案提出陈述、申辩意见。2023年11月14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进行复核,决定维持拟处罚决定。同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于2021年9月26日从歌曼丽(苏州)某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购进涉案化妆品并用于销售,其中歌曼丽草本调养粉(2号)共购进20袋,购进价是20元/袋,已使用19袋,库存1袋,歌曼丽草本调养粉(4号)共购进30袋,购进价是20元/袋,已使用24袋,库存6袋,已使用的产品均在有效期内使用,上述产品是给客人购买使用洗脸、按摩之类的项目后附赠该产品置于顾客腹部肌肤热敷使用;上述库存超过使用期限的化装品已扣押在案,因申请人未建立销售台账且歌曼丽草本调养粉不作单独销售,故货值金额以进价测算合计为140元,自有效期到期之日起,申请人未售出上述化妆品,无违法所得;申请人经营超过使用期限化妆品的行为,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不采纳申请人的陈述申辩意见,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五项的规定,鉴于申请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和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五项,以及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药品监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2023年修订版)》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的规定,决定责令申请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没收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歌曼丽草本调养粉”(2号)1袋、(4号)6袋和罚款肆仟元整(¥4000元)的行政处罚。2023年11月15日,申请人签收该《行政处罚决定书》。

另查明:中山大学附属第六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载明:梁某兰于2023年8月16日入院,于2023年8月27日出院;诊断:1.右侧 附件继发恶性肿痛,2.盆底腹膜恶性结节,3.升结肠恶性肿瘤 术后、化疗后,4.慢性胃炎。

再查明:《广西巩固脱贫成果帮扶手册》(2022年度)载明:梁某兰为2019年脱贫的贫困户的户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北海市海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通知书》(桂北市监调查通海2023〕12016号)及送达回证、《北海市海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桂北市监实强海2023〕12012号)及送达回证、《北海市海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场所/设施/财物清单》(桂北市监调查通海2023〕12016号)及送达回证、《疾病证明书》及医疗费用结算单、证明、《广西巩固脱贫成果帮扶手册》复印件、店铺照片、《现场笔录》《北海市海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桂北市监责改海2023〕12016号)、《案件来源登记表》(登记号:桂北市监海2023〕12013)、《立案审批表》《北海市海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询问笔录》《证据提取单》(十一份)、《营业执照》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发货清单、成品检验报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北海市海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北海市海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审批表》(桂北市监延强海2023〕12009号)及送达回证、《北海市海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事项审批表》、《北海市海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解除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审批表》(桂北市监解强海2023〕12007号)、《北海市海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解扣财物清单》《北海市海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告诫书》(桂北市监行告海2023〕12007号)《存放协议》及送达回证、《北海市海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北海市海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记录》《北海市海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审批表》《北海市海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桂北市监罚告海2023〕361号)及送达回证、《申诉书》《疾病证明书》《广西巩固脱贫成果帮扶手册》《北海市海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理审批表》《北海市海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桂北市监罚海2023〕363号)及送达回证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化妆品监督管理工作”和《中共北海市委办公室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北办发2020〕42号)第三条第十三项“(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主要职责是:(十三)负责全市药品(含中药、民族药,下同)、医疗器械、化妆品安全和质量监督管理”、第六条第二项“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设下列直属、派出机构:(二)市海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市场监管综合执法大队),为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派出机构,正科级。负责行使辖区范围内市场监督管理职能,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强化行政执法职能”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涉案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18日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申请人的违法行为线索,于同日进行立案处理,经调查后于2023年11月14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立案调查及作出行政处罚的期限符合上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本案中,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告知了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申请人有陈述申辩权利,申请人收到处罚前告知后,向被申请人提出了陈述申辩意见,被申请人对陈述申辩意见进行了复核,决定不采纳维持拟处罚决定。因此,被申请人处罚前告知、听取陈述申辩意见、对陈述申辩意见进行复核后决定不采纳,维持原处罚决定,符合上述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在行政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本案中,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证实,本案经被申请人法制机构进行了法制审核,并经被申请人集体讨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但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日集体讨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于2023年11月3日进行法制审核。被申请人在集体讨论后才进行法制审核,违反上述规定,程序违法。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一、第二款:“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的规定,扣押的期限最长不能超过60日。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18日对超过使用期限的涉案化妆品实施扣押,于2023年9月18日延长扣押期限,并于2023年10月18日解除扣押,扣押期限超过60日,违反上述规定,程序违法。

本案中,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于2023年9月26日从歌曼丽(苏州)某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购进涉案化妆品并用于销售,但根据申请人的询问笔录,涉案产品都是免费赠送给顾客使用的,申请人无法提供涉案产品的《化妆品购进记录》、使用记录、出库记录及相应收入台账,且被申请人无法提供其他证据材料证明涉案化妆品由申请人进行销售。因此,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购进涉案化妆品并用于销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作如下决定:

撤销北海市海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北海市海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桂北市监罚海2023〕363号),责令北海市海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重新处理。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2月8日

 

 

 

 

 

 

 

 

抄告:北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