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卿杨。
被申请人:北海市海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逾期告知其举报北海鑫某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某悦公司)销售的“冬虫夏草菌丝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是否立案违法,向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24年1月4日,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将上述复议申请材料转本机关处理。经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后,本机关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逾期告知其举报是否立案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通过邮寄挂号信(邮件号:XA7163XXXX333)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鑫某悦公司售卖的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2023年9月27日,被申请人接收到申请人的上述投诉举报。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应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最迟应在35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对举报事项是否立案,但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举报是否立案。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具有核查处理的法定职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和《中共北海市委办公室 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北办发〔2020〕42号)第三条第六项、第九项,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依法具有核查处理的法定职责。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已尽到了核查义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023年9月2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信,举报内容:被投诉举报人生产并在拼多多app售卖的产品,未按照《关于加强固体饮料质量安全监管的公告》的规定严格生产固体饮料,产品说明书上宣传产品具有调节免疫系统功能,抗肿瘤提高细胞能量抗疲劳调解心脏问题调解肝脏功能调节造血功能美白祛黑等功效,产品为固体饮料,非药物或者化妆品不得宣传上述功效;申请人诉求为组织消费调解,退还货款、依法10倍赔偿、查处违法行为并奖励。接到来信后,因申请人来信既有投诉内容又有举报内容,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将来信分为投诉和举报件分别录入12315平台进行处理,投诉件编号为2145050200XXXX092706555834,举报件编号为2145050200XXXX092706555920。因申请人曾于2023年8月22日对鑫某悦公司进行举报,2023年8月25日,根据申请人提供线索,被申请人依法进行了初步核查。经现场核查,该公司因办公场地租赁到期已不在登记地址进行实际经营,执法人员与小区物业工作人员核实,该住址早已空置无人居住、办公。因现场核查无法找到相关负责人,举报人反映的具体情况无法进一步核实。执法人员通过登记注册信息电话联系到该产品的生产商负责人张永军,其表示,产品是由鑫某悦公司委托在工业园区管辖范围内的北海市工业园区金某悦生物科技中心(以下简称:金某悦中心)进行生产,公司现已由原注册登记地址搬迁至金某悦中心进行经营办公,原办公地址已不再经营使用。因同一时期,鑫某悦公司被不同消费者多次投诉举报,高德市场监督管理所并案调查处理。被申请人经现场核查后已于2023年8月25日下达《北海市海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桂北市监责改海〔2023〕25048号,以下简称:《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鑫某悦公司在规定限期内变更经营场所。2023年9月22日,为进一步核实举报相关情况,高德市场监督管理所工作人员通过电话通知鑫某悦公司负责人到高德市场监督管理所接受询问。在询问调查过程中,负责人张永军表示,鑫某悦公司于2021年7月依法注册成立后,因生产场地原因,2022年12月又在工业园区辽宁路翁山卢沟卢附近找到一个独立小院作为生产场地;原本也想把公司迁址到该场地组织生产,但因工业园区管委会行业要求,最终未能成功迁档变更;迫于无奈和生产需要,2023年1月,其向当地原北海工业园区市场监管局申请注册了个体工商户“北海市工业园区金某悦生物科技中心”,随后办理了小作坊登记证及相关手续,用于生产销售,而鑫某悦公司一直没有业务发生也未在登记地址进行实际生产经营,只是把商标委托给个体户商用。2023年10月23日,高德市场监督管理所工作人员前往鑫某悦公司实际经营地址北海市海城区(北海经济技术开发区)翁山龙卢沟43号进行核查。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已实际挂牌经营,与金某悦中心合署经营办公,和此前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初次核查情况一致。因鑫某悦公司已不在原登记地址实际经营办公,涉及区域管辖,2023年10月23日,执法人员通过系统短信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核处结果。同时,就该公司涉嫌违法经营销售行为问题,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2023年10月24日10:53:27,被申请人通过广西党政机关综合办公平台资料交换系统将线索函告北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继续跟进调查处理(桂北市监案移海〔2023〕01号),2023年10月24日16:31:41系统显示“已签收”。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以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挙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3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短信告知举报人“不予立案”,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已尽到了核查义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的主张于法无据,恳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
本机关查明:2023年8月19日,申请人花费283元在鑫某悦公司于拼多多平台开设的店铺购买了“冬虫夏草菌丝粉”。收到产品后,申请人发现该产品不符合《关于加强固体饮料质量安全监管的公告》的相关规定,遂于2023年9月25日通过挂号信(挂号信单号:XA7163XXXX333)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函》等材料进行投诉举报。2023年9月27日,被申请人签收了申请人邮寄的上述投诉举报材料。《投诉举报函》载明“被投诉举报人”为鑫某悦公司,载明“投诉举报诉求”为:1.依法受理并立案查处;2.由被投诉举报人退还投诉举报人货款并赔偿;3.依法奖励投诉举报人。同日,被申请人将申请人的来信分为投诉和举报件分别录入12315平台进行处理,投诉件和举报件编号分别为2145050200XXXX092706555834号、2145050200XXXX092706555920号。2023年10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北海市海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认为鑫某悦公司被多人举报,执法人员于2023年8月25日到该公司登记的地址进行核查,发现该公司不在登记地址办公经营,已搬迁至北海市工业园区金某悦生物科技中心经营办公,已不属于被申请人管辖,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将该违法线索移送北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同日,被申请人将案件移送给北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10月23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发送短信至申请人于《投诉举报函》载明的联系电话(19112757689),告知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相关规定,举报件编号2145050200XXXX092706555920的举报信经核查,涉案产品是鑫某悦公司委托在北海市工业园区金某悦生物科技中心进行生产,因北海鑫某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现已由原注册登记地址搬迁至北海市工业园区金某悦生物科技中心进行经营办公,原办公地址已不再经营使用,举报线索反映情况无法进一步核实;针对鑫某悦公司的实际情况,被申请人已责令该公司尽快变更经营地址,同时已将相关涉嫌违法线索移送至产品生产商所在地监管部门进一步查实;因证据不足,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
另查明:2023年8月22日,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在全国12315平台进行投诉举报。收到申请人上述投诉举报材料后,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25日到鑫某悦公司企业登记所在的地址北海市海城区南珠大道200号南珠家园1幢1单元0801号进行现场核查。经现场核查,上述地址门外未悬挂公司名称或牌匾,执法人员多次敲门无人应答,执法人员与小区物业核实,上述地址早已空置无人居住。同日,被申请人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鑫某悦公司立即准备材料申请变更经营场所。2023年10月27日,鑫某悦公司将市场主体档案由被申请人处迁出,并于2023年10月30日将市场主体档案迁入经开区市监局。2023年11月15日,鑫某悦公司将经营场所由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南珠大道200号南珠家园1幢1单元0801号变更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翁山龙沟橹村43号向西30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信息截图、购买界面截图、快递信息截图、广西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举报单登记、《现场笔录》、全国12315平台处理记录流转明细截图、短信界面截图、现场检查照片、《北海市海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桂北市监责改海(2023)25048号)、《市场主体迁移档案清单》、《北海市海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经营场所变更截图、《北海市海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桂北市监案移海〔2023〕01号)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和第二十七条“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和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的举报,由其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收到举报的,也可以予以处理”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具有依法核查处理的法定职责。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需在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27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于2023年10月17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3年10月23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发送短信告知不予立案决定,所经程序符合上述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程序合法。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作如下复议决定:
维持北海市海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10月23日就卿杨举报北海鑫某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的“冬虫夏草菌丝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作出不予立案的告知行为。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4月2日
抄告:北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桂公网安备 45050202000093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