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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北政行复〔2024〕343号
   浏览次数:4217   发表时间:2024-09-30 11:06

申请人:刘家昂。 

被申请人: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505031942734365,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于2024年4月2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4年4月23日上午10时20分,申请人将车牌号为豫VXXXXX小型轿车停放在海悦华府小区门口,随即回家上厕所。申请人刚到门口未进家门便收到121234545短信。接收到短信的时间为2024年4月23日10时26分,内容为:“您的小型汽车豫VXXXXX于2024年4月23日10时25分在禾兴小学北侧路未按规定停放已被记录,将依法予以处罚。并请立即驶离,未驶离的,将依法拖移,谢谢配合”。申请人收到短信后第一时间赶往现场,并于2024年4月23日10时30分到达车辆停放处,准备挪车时发现车窗上张贴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违法停车告知单》(编号:4505037540097422,以下简称:《违法停车告知单》),该通知单打印时间为2024年4月23日10时25分11秒。申请人认为本次处罚不合理,在申请人收到挪车短信之前交警部门已经开具《违法停车告知单》,且申请人在5分钟内到达现场挪车,但并未看到执法交警。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具备作出本案《处罚决定书》的主体资格及法定职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列》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具备作出本案行政处罚决定的主体及法定职权。二、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2024年04月23日10时25分,申请人将豫VXXXXX小型轿车停放在禾兴小学北侧路,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临时停车,且驾驶人不在现场,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其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作出《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三、对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理由的答复。依据现场违法图片显示,豫VXXXXX小型轿车未按规定停放的违法事实存在且驾驶人不在现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执勤民警于4月23日10时25分许,按规定将违法图片上传并录入至公安交通集成指挥平台。申请人收到的短信为录入系统后交管12123发送的温馨提示挪车信息,告知其未按规定停放已被记录,将依法处罚,并请立即驶离,未驶离的,将依法拖移。根据系统显示,号牌为豫VXXXXX小型轿车未被拖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作为驾驶人,申请人在驾驶过程中,有义务有责任遵守交通规则,按照规定停放车辆。综上所述,交警部门对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予采纳。

本机关查明:2024年4月23日10时25分09秒左右,被申请人的执勤民警发现豫VXXXXX小型轿车在禾兴小学北侧路不按规定停放,驾驶人不在现场,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执勤民警随即将违法图片上传至公安交通集成指挥平台,并将《违法停车告知单》张贴在豫VXXXXX小型轿车上。《违法停车告知单》载明:豫VXXXXX小型轿车于2024年4月23日10时25分11秒在禾兴小学北侧路停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10392:机动车违反规定临时停车,且驾驶人不在现场,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请驾驶员于5日后持本告知单,到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违法处理中心接受处理。2024年4月23日10时26分,申请人收到交管12123发送的信息,内容为:“您的小型汽车豫VXXXXX于2024年4月23日10时25分在禾兴小学北侧路未按规定停放已被记录,将依法予以处罚。并请立即驶离,未驶离的,将依法拖移,谢谢配合”。2024年4月24日,申请人通过交管12123平台处理该违章停车的记录。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于2024年4月23日10时25分,在禾兴小学北侧路,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临时停车,且驾驶人不在现场,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代码10392),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对申请人处以150元罚款。

另查明:申请人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证载准驾车型为C1,有效期限为2023年06月07日至2033年06月07日。豫VXXXXX号牌小型轿车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证载车辆类型为小型轿车,所有人为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505031942734365)、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微信截图、现场照片、121234545短信截图、交管12123平台电子凭证截图、交通违法照片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对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案涉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

本案中,申请人将豫VXXXXX小型轿车停放在禾兴小学北侧路,且驾驶人不在现场,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被申请人将申请人上述行为拍照上传至公安交通集成指挥平台。申请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二)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不得停车;(三)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30米以内的路段,除使用上述设施的以外,不得停车;(四)车辆停稳前不得开车门和上下人员,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五)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六)城市公共汽车不得在站点以外的路段停车上下乘客”之规定,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50元罚款:(四)违反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对申请人作出罚款15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

申请人主张在收到挪车的短信后5分钟内到达现场并将车辆驶离,且被申请人已经出具了《违法停车告知单》在申请人收到挪车短信前,因此,该处罚不合理。本机关认为,申请人收到的12123短信,其内容是告知申请人其未按规定停放车辆的行为已被记录,并告知申请人须立即将车辆驶离,未驶离的将依法拖移;该短信内容并不是告知申请人将车辆驶离后,被申请人不作处罚。因此,本机关不支持申请人的上述主张。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作如下复议决定:

维持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作出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505031942734365)。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81

 

 

 

 

 

 

 

 

 

 

抄告: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